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黃若晴被 告 游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改以年息15%計算),並應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民國110年6月14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518,007元消費款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則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5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