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被 告 胡智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13.99%計付利息外,並應加計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1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87萬2,761元(含本金87萬2,621元、已到期利息140元),另有違約金共計90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資料、月結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