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陳秋月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郭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欲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及同地段第1253、1255、1256號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交付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行支票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經被告簽收後兌領,被告則開立收據載明買賣標的物,至於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稅負、點交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成立買賣之預約,嗣原告前往系爭房地察看,遭被告刁難;亦曾前往銀行欲辦理相關手續,然因被告說詞不一而未能完成,絕非無故而拒不訂立買賣本約。近聞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不能履行契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之價金、標的物達成買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預約,並由原告交付系爭定金擔保本約之成立,惟原告遲未出面與被告簽訂本約,經被告一再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無故拒絕與被告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協議,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由臺灣
銀行桃園分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行支票予被告作為立約定金,經被告簽收無誤並於嗣後兌領。
㈡兩造於109年9月17日以前,乃至迄今,並未就系爭房地之價
款繳納方法暨期限、移轉登記暨交付期限、相關稅負、違約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
㈢被告委託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以發文日期109年11月26日北碩
成字第249號律師函寄予原告、發文日期109年12月23日北碩成字第266號律師函寄予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黃志國律師、王仁炫律師。
㈣原告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黃志國律師、王仁炫律師以發
文日期109年12月15日然法一字第1513號律師函寄予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陳家祥律師及被告。
㈤被告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協議,嗣被告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系爭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性質為何?本件買賣契約本約未能簽訂,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㈠系爭協議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同有明定。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預約亦係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屬本約亦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意思不明或有爭議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應認係本約。觀之被告於109年9月1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中,僅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其餘關於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即價款繳納方法暨期限、移轉登記暨交付期限、相關稅負、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載明,仍尚待雙方日後另行協商,證人陳蒼嶺亦證述原告說明後天就來辦正式手續,正式手續就是代書寫正式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是系爭協議之性質僅屬買賣契約之預約,須俟雙方另行合意簽訂本約,買賣契約始為成立。
㈡本件買賣契約本約未能簽訂,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協議屬買賣契約預約,兩造未就訂立本約之清償期為約
定,雙方自得隨時請求對造履行訂立買賣契約本約之義務。查,系爭協議成立後,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辦理正式簽訂本約手續,原告均未辦理乙節,已據證人陳蒼嶺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98頁),被告遂於109年11月26日以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通知原告,略以「…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催告林秋月,請林秋月於109年12月15日前出面完成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及過戶事宜;違者,本人將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定金。」等語(本院卷第95頁),原告收受後逾期固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本約,然前開109年11月26日律師函係催告原告履行「出面完成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及過戶事宜」,依其文義,係請求原告履行本約之內容,而非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再於109年12月23日以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通知原告,略以「…又陳秋月既已收受貴大律師之109年11月26日北碩成字第249號律師函催告,卻未於催告期限內出面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之付款及過戶事宜,已陷於給付遲延,購屋事一拖再拖,凡事應有期限,姑念朋友一場,故亦一併再次催告陳秋月於110年1月31日前履行契約,違者,本人將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定金。」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依其文義,係請求原告於110年1月31日前「履行契約」,逾期未履行將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定金,應認已明確為催告原告履行訂立買賣契約本約之意思通知。原告雖否認收受該律師函,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陳稱:原告本人沒有收到被證2律師函,事後才由其朋友林小姐轉達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寄送109年11月26日律師催告函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為原告所知悉,即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之義務,均未履行,為遲延給付,復經被告催告於110年1月31日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本約,屆期並未履行,經被告解除系爭協議等情,業據證人陳蒼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本件買賣契約本約未能成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本約未能簽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
9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定金性質上為立約定金,其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成立,不以主契約存在為前提,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屬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受定金當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其定金,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屬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付定金當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⒉本件買賣契約本約未能簽訂,致不能履行,係因原告拒不簽
立所致,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而被告已於109年12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否則沒收系爭定金(本院卷第97、99頁),是被告沒收系爭定金,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爭定金,於法無據。且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係作為將來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之擔保,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價金一部先付,自無請求返還先付價金問題。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