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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陳輝銘

洪玲玲 起訴狀未載張孟真 起訴狀未載被 告 台灣婚姻與家庭輔導學會法定代理人 蘇秀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舉辦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理監事提案同時辦理理監事選舉,然被告並未於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中記載系爭大會將舉辦理監事選舉等重要事項,且系爭大會開會過程曾發生會議程序混亂等重大爭議,迄今亦未見被告公佈會議紀錄及會員簽到資料,系爭大會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告爰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大會通過之決議(含理監事選舉)不成立,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大會通過之決議(含理監事選舉)等語。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號浩然樓3樓」屬本院之轄區,是本件確認確認系爭大會決議不成立等案件,應由本院管轄云云,並提出Google關鍵字搜索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掛號退回信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資料為憑。然查,被告於92年4月12日成立後,已依法向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辦理登記立案,立案證書字號:0000000000, 登記會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有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雖依原告所提出Google關鍵字搜索網頁擷圖顯示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號浩然樓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然上揭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臺北設立辦公室,要難證明上揭臺北市地址即被告之主事務所;又原告雖提出掛號退回信封(見本院卷第191頁)主張其曾寄掛號郵件至被告登記會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足認上揭臺南地址並非被告之主事務所云云,然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掛號退回信封其上並無任何日期戳記(見本院卷第191頁),無從認定係何時所寄發,且本院曾寄發起訴狀繕本暨補正函、改期通知書至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址,分由受僱人於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4日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197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早已自上揭臺南登記會址搬遷他處云云,要非事實;況原告因將主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址,每年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分擔房屋稅新臺幣5,886元,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出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頁),綜上事證,應認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號浩然樓3樓」,依前開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