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曾于容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謝錦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六七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廁所(面積三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C水池(面積0點四九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按月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376-2地號,下分稱1262地號土地、1273地號土地),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上物拆除、植樹刈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52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嗣以112年2月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前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7.61平方公尺之編號A鐵皮屋、面積3.46平方公尺之編號B鐵皮廁所及面積0.49平方公尺之編號C水池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算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1262、127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在1262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植樹及停車,無權占有1262地號土地。1262地號土地臨深南路,距離深坑市區僅1公里多,車行不到5分鐘,交通、生活機能便利完善,因申報地價過低,是土地租金若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被告無權占有1262地號土地上編號A鐵皮屋的面積為67.6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廁所的面積為3.46平方公尺、編號C水池的面積為0.49平方公尺(上開編號A鐵皮屋、編號B鐵皮廁所、編號C水池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無權占有71.56平方公尺,1262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被告占有已逾5年,是自111年3月1起回溯5年,被告自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3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1.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年利率10/100×5年=9,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及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1.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年利率10/100÷12個月=16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67.61平方公尺之編號A鐵皮屋、面積3.46平方公尺之編號B鐵皮廁所及面積0.49平方公尺之編號C水池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算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深坑有一塊地,88年伊在那裡開墾整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重測前為土庫段崩山小段156地號)為伊所蓋,鐵皮屋也蓋了很久,只願意付租金不願拆除,如果拆除會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1262地號土地,合計71.56平方公尺,應予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12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部分,面積依序為67.61、3.46、0.49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則依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地上物有權占有1262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1262地號土地之權源並提出證據證明之,則被告無法證明其占有權源,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會倒等語,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為獨立之鐵皮廁所及水池,並未連接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且以現今建築技術,應可以防止拆除建物一部分而致其餘部分倒塌之方法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上開辯稱,尚非足取,更非得據為不予拆除之理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67.6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廁所(面積3.46平方公尺)、編號C水池(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被告無權占有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3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1262地號土地位於新市深坑區,面對深南路二線道馬路,對面為樹林、公車站牌及數棟建築,交通非便利,生活機能亦非完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依1262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7%方屬妥適。又1262地號土地於10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另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126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71.5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自106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共計6,813元(71.56×272×7%×5=6,813),而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14元(71.56×272×7%÷12=1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67.6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廁所(面積3.46平方公尺)、編號C水池(面積0.49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