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臺北市中山區懷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淑茹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被 告 羅安宇
羅丹麗羅貞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自第一項所示房屋中遷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
前第三、五、七項及第四、六、八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五、七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丁○○如各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六、八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聘書(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乙○○、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被告之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上開聲明㈡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9,561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6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9元;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9,561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6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9元;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9,561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6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9元;㈤第二、三、四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就原訴之聲明㈠之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被告之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核屬原因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胡建華原為伊學校之教師,雖調職至幸安國小,惟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所屬學校,故伊於61年間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分配借予胡建華居住使用,胡建華並簽訂臺北市立懷生國民小學教職員綜合宿舍借住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胡建華於73年5月21日獲政府輔助購置國民住宅貸款,依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眷舍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胡建華已非合法現住人,應自動遷出系爭房屋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伊即於105年9月22日發函通知胡建華終止借用關係,並請胡建華儘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胡建華陳情後,伊考量胡建華未持有自有房舍且身體狀況不佳,無子女於國內照顧起居,遂於106年1月12日發函予胡建華,同意展延返還系爭房屋期限,但若亡故,即應歸還,倘有遺眷或未成年子女亦不得再續住。嗣胡建華於110年1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而不得依臺北市議會82年12月24日協調會結論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故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先位擇一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⒈先位: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被告之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⒉備位: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被告之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9,561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6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9元;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9,561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6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9元;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9,561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6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9元;㈤第二、三、四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胡建華為空軍子弟學校教師兼有軍職,被告與胡建華及父親原居住於空軍子弟學校配置之眷舍,因該眷舍遭拆除,伊等於61年搬遷至系爭房屋。訴外人即原告之校長萬家駿逼迫胡建華簽立系爭保證書,然系爭保證書並未有原告官印,且萬家駿亦自承該文件不具法律效力,故胡建華與原告間非使用借貸關係,而係互易關係。又系爭房屋之土地用途為眷屬用地,並非校舍用地,被告身為軍眷家屬,應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而不受原告教師宿舍管理辦法拘束。另臺北市議會82年12月24日協調會結論載明:「根據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其配住退休資遣人員,仍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止。」,故被告應可住居至系爭房屋處理時止。再者,系爭房屋公寓外牆破爛,長期室外電線暴露,室內牆壁更是有裂痕、嚴重壁癌,內部鋼筋脆化扭曲,系爭房屋內所有裝潢及傢俱設備均為胡建華自費裝修及維護,被告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並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4764建物)及系爭
土地均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上開建物共4層樓,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自76年4月15日整編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位於1樓,面積為75.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㈡被告之父親為羅威鴻,於87年2月8日過世,被告之母親為胡建華,於110年1月31日過世。
㈢胡建華於62年1月8日簽訂系爭保證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先位依保證書第6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或備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被告之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先位依保證書第6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11
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或備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被告之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⒈經查,原告前身為空軍子弟學校,56年8月改隸臺北市政府為
懷生國小,58年3月該址改辦國中,原告遷移至中山區安東街現址,但因校舍未完成而與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共用校舍直至61年10月始遷入現址,而前空軍子弟學校教員、後任職於幸安國小之胡建華獲配原告之教職員宿舍等情,有原告沿革網頁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2月14日北市教工字第10030636500號函及所附原告教職員宿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等件可稽,且與胡建華所簽立系爭保證書(見北補卷第27頁)之時間及所載關於宿舍使用而為約定之文義、行政院46年6月6日所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7條第2項之規定,各機關人員申配宿舍時,於申配眷屬宿舍或單身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予以核配後,由申配人立具借用保證書,方得搬入居住之規定等節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胡建華於62年1月8日向其借用之宿舍,並因而簽署系爭保證書等節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胡建華係因原眷舍遭拆除,遂於61年搬遷至系
爭房屋,原告與胡建華間為互易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61年12月7日民族國中臥龍街校地空軍營舍(現為眷舍)拆除及懷生國中國小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中,就原告校舍問題進行討論並為決議,並載明:「懷生國中校門前7戶眷舍應如何限期拆除:……幸安國小教員胡建華……均為前空軍子校之教員,可將新建眷舍前項多餘之3戶分配給該員等借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胡建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亦證稱:伊任職空軍子弟學校時是住學校的眷舍,要改建國中時,才安排伊住到現在的房子等語(見107年度重上字第75號卷第186頁),核與系爭保證書(見北補卷第27頁)之內容為胡建華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而依事務管理規則前開相關規定所出具者,而其內除保證人之保證聲明外,復臚列胡建華於借用系爭房屋時所應遵守之相關約款,均無任何與被告所指安置之互易法律關係相關內容之記載等節相符,且所謂互易,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而胡建華係原配住之眷舍遭拆除,始另向原告借住宿舍,該遭拆除之原配住眷舍亦為國有財產,並非原告自建房屋,自難認有特別犧牲補償損失等情存在,遑論雙方有互相移轉財產之互易契約;又若系爭房屋係因安置之互易法律關係而交予胡建華使用,衡情此等涉及有對價關係而將國家財產正式交予私人使用之情事,應不致毫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以為憑證,惟被告均未提出胡建華就系爭房屋之安置互易法律關係所簽立之相關文件為憑,足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異,而不足採。被告辯稱:胡建華係基於互易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與事實有間,原告主張其與胡建華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應可採信。⒊被告又辯稱:胡建華係受迫簽署系爭保證書,其等為軍眷家
屬,不受教師宿舍管理辦法拘束云云,惟均未就胡建華受脅迫或其等軍眷之身分為舉證,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
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92年8月1日所制定公布之眷舍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未違反眷舍配(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同條第2項復明文:「前項第2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是如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資格者,仍得於原借用眷舍者死亡後與原貸與機關成立以原有使用借貸約款為其內容之法定使用借貸關係至該規定所列資格消滅為止。本件系爭房屋係胡建華因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所屬之國小而獲准向原告配住借用之宿舍,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於胡建華於110年1月31日死亡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該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於是時起消滅,且法定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既係以符合眷舍條例上開規定為其要件,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亦無從為繼承之標的,更無從為胡建華之繼承人所繼承,故自不能因被告為胡建華之繼承人,即認定其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⒌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眷舍條例第3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眷舍條例第4條亦訂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乙情
,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具有占有權源為舉證。被告另辯稱:依82年12月28日會議結論,其等得續住至系爭房屋改建、拆除時止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議會82年12月28日議服(教)字第69768號函所檢附之陳情案會議紀錄為佐。惟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下稱82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二、協調結論:...(二)根據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其配住退休資遣人員,仍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止。(三)教育部同意該宿舍供原住戶繼續使用至處理為止。」,足見該會議僅係市議員協調宿舍配住人員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及收回宿舍補償等事宜,且係市議員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而非原告或教育局出具之函文,第(三)點雖記載教育局同意繼續使用至處理為止,然「處理」之解釋亦難認限於改建、拆除之情,況依上開協調結論(二)可見教育局同意繼續使用至處理為止之「原住戶」,應指協調結論(二)之退休資遣人員,或已依與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條相仿之約款而同住於眷屬宿舍之前開人員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而言,參以被告於前開會議當時既已成年(見北補卷第81頁),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本即難認其等仍具有續住系爭房屋之資格,自非前開經教育局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原住戶」,當亦無何應依該會議協調結論保障其續住權之問題,參以被告未繼受胡建華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其等仍可因繼承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云云,亦非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確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其係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土地應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建物則按房屋評定現值年息10%計收,此觀93年5月4日修正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⒉系爭房屋、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財產,系爭房屋之管理者為原
告,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懷生國中,然業將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23、25、49頁),被告於胡建華死亡後,自110年2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獲致使用該等房屋、土地之利益,並使原告、懷生國中因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依93年5月4日修正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第1項既已規
定臺北市市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概以申報地價、房屋評定現值之年息5%、10%分別就土地、建物部分予以計收,而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造無電梯公寓,屋齡約50餘年;又其坐落地段距離捷運忠孝復興站300公尺、附近百貨公司、中小型商場、金融業、餐飲零售業匯集,鄰近有懷生國中、幼兒園,市立醫院仁愛院區及國泰醫院等醫療院所亦屬鄰近,交通、生活機能俱屬良好等情,業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登記謄本、google地圖資料、照片等件(見北補卷第23、57至62頁、本院卷第121至129、145至163頁)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按:與申報地價相同)、課稅現值(按:低於房屋評定現值)之年息5%、10%分別就土地、建物部分予以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尚無過高之情事。而系爭土地110年之公告地價為11萬元,另系爭房屋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3萬6,600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北補卷第53至55頁),則原告就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各應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9,561元【計算式:(236,600×10%x257/365)+(110,000×75.3÷4×5%×257/365)=89,561元】,暨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49元【計算式:(236,600×10%÷365)+(110,000元×75.3m²÷4×5%÷365天=349元),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9,561元,及均自110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暨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元,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