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陳魏月華被 告 陳全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過戶;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補字第274號卷【下稱北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均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4年10月初購買,由原告支付
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頭期款103萬元,自104年10月7日登記牌號起,皆為原告使用迄今,當時係因短時間內購入兩部車輛,擔心沒辦法貸款太多,會有貸款問題,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之實際付款人是原告。車輛之訂金及頭期款分別為原告以信用卡及匯款方式給付,後續的5年分期付款部分,則因原告為安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股東,有50%的股份,可獲得紅利,故由安利公司以匯款方式按月代付剩餘之分期貸款,於109年繳納完畢。系爭車輛現仍由原告占有中,但因被告至今仍拒絕過戶,並至警局將系爭車輛申報失竊,致原告無法圓滿使用,爰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既經終止,被告無權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而該登記即成為對原告車輛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前曾到庭辯
以:伊為安利公司的創辦人,伊在大兒子陳契端48歲約105年前後把安利公司過戶給他,陳契端才買系爭車輛給伊。原告只是家庭主婦,購買系爭車輛的資金都是安利公司賺的錢買的,並非原告支付,僅係因安利公司的錢都是原告在管理,大小章等也是原告保管,否則她只是家庭主婦,並無賺錢能力。原告沒有向伊說過貸款的事,伊是收到稅單才知道怎麼會用伊名字購買系爭車輛,至於系爭車輛確是原告在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原告占有使
用中等情,有系爭車輛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時因貸款問題,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車輛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現契約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其與出名人間仍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非由出名人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之合意。因此,系爭車輛以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是否為原告借被告之名義登記,即應以系爭車輛是否有相關事證可認係原告之財產,及原告對系爭車輛是否仍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權利為斷。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安利公司僅係代為支付後續分期款項: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訂金10萬元及頭期款103萬元為其所支付,後續之5年分期付款,則為安利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1月信用卡帳單中,有其於104年10月1日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10萬元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有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10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對帳單,可證原告確有於該日匯款103萬元予中華賓士乙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上情均堪認定。且核該頭期款給付日期與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所示發照日期皆為104年10月7日(見北補卷第11頁),益徵系爭車輛係於原告給付上開訂金及頭期款完畢後,方經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另就安利公司每月所匯付之分期付款款項,亦據原告提出109年1月至10月之每月匯款金額3萬2359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11-129頁),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兼安利公司負責人陳契端雖具狀主張為兩造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礙於感情左右為難,主張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81-83頁)而未能到庭證述,惟證人即兩造之女陳芳玉則於本院證稱:當時系爭車輛是媽媽及哥哥陳契端買的,她們在很短的時間內買了兩台車,有貸款的問題,所以必須登記在伊爸爸名下,而頭期款也是刷媽媽的卡,伊知道前面的錢都是媽媽付的,後面的貸款則是由安利公司也就是伊哥哥按期繳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核上開證述與前開客觀事證互核一致,應屬非虛,故系爭車輛之訂金及頭期款係由原告支付,後續分期款項則由安利公司代為匯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實際使用、管理: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乙節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復由證人陳芳玉證稱:系爭車輛從頭到尾都是伊媽媽在開、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由其實際使用、管理等情,亦足憑採。
⒋由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既係由原告個人支付113萬元之
前期款項,後續價金則由安利公司代為匯付,參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自購置後,業如前述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使用、管理,且除被告外,亦未見安利公司等任何第三人曾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有何爭執等情以觀,足認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實質上權利人,享有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等權能,而被告僅係提供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購車款全由安利公司給付,並非
原告支付,原告沒有賺錢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車輛之訂金及頭期款業如前⒉所審認,且原告主張其為安利公司持股50%之大股東,亦據其提出安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按另一持股50%股東為陳契端),並訊據證人陳芳玉證稱;伊媽媽係安利公司會計,負責匯款、支給廠商貨款等出納工作,且已在公司裡工作10幾年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綜上可徵原告不僅為投資安利公司半數出資額之大股東,且長期於安利公司任職工作,當有謀生及支付系爭車輛車款之能力,故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顯有不符,要難採信。
⒍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等節已審認如前,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現原告已於起訴狀中主張因被告不願意過戶系爭車輛予其,爰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辦理過戶等詞(見北補卷第9頁),顯已不欲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人,嗣復當庭明確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北補卷第25頁),可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
義,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已無正當權源續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已造成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1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配合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終止兩造關於
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