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1,345,670)。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辦理優惠利率存款之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原告於確立本件為民事訴訟後,於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詳後述),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具有公務員身分,分別
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至97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及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間,由財政部指派至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職務,原告任職於被告年資共11年7個月又1日。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期間約4年10個月,因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未滿5年不得申請退休,原告選擇保留年資,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出具離職證明書,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離職金與退休金,並請求開立員工退休金專戶以辦理優惠存款事宜,惟被告僅核算離職給與新臺幣(下同)2,677,690元,且未同意辦理退休金專戶以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㈡原告由財政部指派至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
,均為被告編制內人員,屬退撫辦法第2條適用對象,且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退休時,原告42年1月15日生,斯時已滿62歲,原告任職被告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年資11年7個月又1日,年滿60歲,即符合退撫辦法第16條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60歲得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原告自可依退撫辦法請領退休金,並應將11年7個月又1日工作年資計入退休年資計算。被告前總經理、理事主席申請自願退休時,被告亦報請財政部同意比照退撫辦法辦理,原告工作年資核算之退休金應為5,284,802元,被告僅給予離職給與2,677,690元,與退撫辦法有違,且未將原告保留年資退休金計入,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607,112元(計算式:5,284,802元-2,677,690元=2,607,112元)。
㈢被告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依法受財政部監督,
與財政部間具隸屬關係,被告除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外,並應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專戶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就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前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2,770,202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年利率13%計息予原告,及就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2,514,600元中於優惠存款額度上限500萬元內之2,229,798元部分,自1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計息予原告。㈣被告抗辯原告自願退休時,年資業已結算完了,無保留年資
可言。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下稱華僑信保基金)係行政院核准設立,並向本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完畢,華僑信保基金係私法人,非公務機關,不受上開退撫辦法第41條第2款但書規定年資採計之限制,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向華僑信保基金提出申請自願退休時,華僑信保基金依內部規則採認原告任職公務機關期間年資,是華僑信保基金依其內部規定及董事會決議同意給予原告優退方案而非依法結清公務年資,被告混為一談其心可議。被告抗辯原告任職台南稅捐處、財政部稅制委員會、財政部及服兵役之年資,業已結算完了云云,殊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不適用退撫辦法,應適用國營事
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下稱退撫原則)。原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原告依法辦理退休所請領之退休金,屬憲法保障之權利,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對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當屬法律保留之事項,須以法律明定之,不得以非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剝奪或限制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退撫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其性質及位階有等同法律之效力,退撫原則並非法律,僅係行政院訂定之行政規則,依法律優位原則,退撫辦法應優先於退撫原則適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財政部間非任用關係,被告與原告間僅存私法上委任關係,然兩造間就委任關係並無私法上平等之地位,原告薪酬、退休金俱由財政部一方預先制定並適用在所屬一切國營事業人員、經理人及負責人,原告僅能全盤接受,並無磋商或議約之權利,應屬定型化契約,且該定型化契約係由財政部一方預先制訂,依民法第247條之1,退撫原則限制原告請求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權利,對原告明顯不公,應屬無效之命令,況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亦應基於有利相對人即原告之解釋,即應適用較有利原告之退撫辦法。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607,112元予原告。㈡被告應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予原告,並就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2,770,202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年利率13%計息予原告,及就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2,514,600元中於優惠存款額度上限500萬元內之2,229,798元部分,自1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計息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期間,非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
之事業人員,退撫辦法適用對象為財政部所屬各行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負責人、經理人離職給與或撫卹給與,應適用退撫原則。至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固為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人員,但原告此一階段年資未滿5年,原告於97年8月31日轉任總經理時亦未滿60歲,故不符退撫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得辦理退休之條件,亦無可保留年資之規定,原告稱可保留該部分年資云云,於法無據。而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時,已非事業人員,故亦無適用退撫辦法辦理退休可言。又離職給與法律性質非退休金,被告無由為原告開立優惠存款專戶,退撫原則也未規定離職給與得開立優惠存款專戶並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由。
㈡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副總經理前服公務年資,即服兵役年資2年
(62年6月29日至62年8月9日、64年7月12日至66年5月25日);任職台南稅捐處年資11個月又14日(66年5月26日至67年5月8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年資3個月又11日(69年9月1日至69年12月11日);任職財政部之年資9年4個月(69年12月12日至79年4月10日)等年資,於原告自華僑信保基金(任職期間79年4月11日至91年11月14日)申請於91年11月15日起自願退休時,業已結算完了,無保留年資可言,斯時,原告已經自己羅列計算上開年資,華僑信保基金為此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討論後決議採計上開年資,至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部分不予採計。又依退撫辦法第41條第2款但書反面解釋,就原告上開年資業經華僑信保基金採計結算、核計退休基數並給付退休金完了,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要無理由。㈢至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副總經理年資4年9個月又6日部分,按
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核給10個基數,以原告自被告離退時之理事主席薪給每月167,64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1,676,400元,被告卻僅給付1,504,210元,短少172,190元云云。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年資部分,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核計為10個基數,計給該部分年資離職給與,依退撫原則第6點第4項,被告應以原告轉任總經理時之副總經理每月薪津144,061元,加計其96年全年、97年1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之不休假加班費後,計算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150,421元(被證6),10個基數共為1,504,210元,並無短少。
㈣原告主張擔任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年資6年9個月又25日,
其擔任理事主席時每月薪資167,640元,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基數為14個基數,被告僅計給7個基數,致短少退休金1,173,480元云云。原告任職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期間6年9個月又25日服務年資,依退撫原則第3點、第4點,被告核給7個基數,依原告離退時之理事主席每月單一薪給為167,64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離職給與共1,173,480元(167,640*7),並無給付短少情事。
㈤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前,已經華僑信保基金採計之服公職年
資不受退撫辦法第41條第2款但書限制,且不影響原告保留年資之採計云云,華僑信保基金固為私法人,惟係政府捐助逾捐助金額50%以上之財團法人,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與被告相同均負有特定政策任務,而為政府出資設立或成立,受政府機關及立法院監督之法人,法律性質上,華僑信保基金與被告銀行相同,不因私法人型態即謂非公營事業,原告任職被告前之服公職年資,除華僑信保基金董事會決議採計通過外,並經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僑務委員會同意,依退撫辦法第41條第2款但書反面解釋,當然不能再重複採計。
㈥原告任職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之契約關係及法律性質,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裁定已有詳細論述,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任用關係,亦非屬勞動關係,非係退撫辦法第2條所定事業人員關係。被告之副總經理為事業人員,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則非事業人員,二者身分不同。原告係於91年6月21日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訂頒後,為主管機關遴聘擔任為被告之總經理、理事主席,有關原告離退一案,被告應依退撫原則辦理並計算核給離職給與。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退撫原則限制其退休之權利,應屬無效之命令云云,惟行政法院審理程序中,原告多次主張退撫原則違反法律云云,但不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未謂退撫原則違反法律之命令,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行政院就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等人事管理事項,依法有最終核決權,退撫原則係由行政院直接訂頒,於法有據,原告於就任被告總經理職位前,已充分知悉退撫原則及總經理、理事主席職位並無任期保障之情事,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關係,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25日至97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及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間,經財政部指派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職務,原告任職被告副總經理年資4年9個月又6日,被告核計10個基數給付1,504,210元;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年資6年9個月又25日,擔任理事主席時每月薪資167,640元,被告核給7個基數,已給付原告離職給與1,173,480元(167,640*7),總計被告給付原告2,677,690元。原告於任職被告副總經理前服公務年資,計有服兵役年資2年、台南稅捐處年資11個月又14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年資3個月又11日、財政部年資9年4個月等,均於原告自華僑信保基金91年11月15日申請自願退休時,已經華僑信保基金採計在案等情,有離職證明書、被告書函、原告之華僑信保基金員工退休事實表、華僑信保基金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華僑信保基金人事處書函、財政部書函、被告職員勞基法退離金核計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係經財政部指派至被告任職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為退撫辦法適用對象,符合退撫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退休等情,已經被告否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㈠本辦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
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年滿六十歲者,得准其申請退休。退撫辦法第16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退休金包括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退撫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經財政部指派至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職務,已如前述,此等職務均為被告銀行編制內之人員,自符合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自屬於事業人員,原告42年1月15日生,其於104年6月25日自被告退休時,已滿62歲,符合退撫辦法第16條之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60歲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原告自可依退撫辦法請領退休金,被告應依退撫辦法核算給付。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以退撫原則為據,固非無憑,惟原告
任職被告副總經理時,屬於退撫辦法第2條之事業人員,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嗣原告升任總經理、理事主席時,被告即依退撫原則抗辯稱原告並非事業人員,自難憑採,被告固稱原告任職總經理時,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已經訂頒,並已公布退撫原則,原告自應依退撫原則計算核給離職給與云云,惟退撫原則之制定,初衷為考量國營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多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或退休之人員,於離職時,需逐級陳報至上級機關核定是否比照以公務員身分任用者辦理離職給付,為求明確以利之後適用,方制定退撫原則以資因應,期使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或退休之國營機構負責人、經理人,於辦理離職給付時,有原則性規定可供遵循,但非不考量個案情形一律通用,原告本為依法任用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雖轉任公營行庫總經理、理事主席,其原有身分及給予保障不應喪失,要與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或退休之國營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不同,被告以退撫原則排斥退撫辦法適用,自無理由。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任職總經理、理事主席性質為委任,法律
關係不同云云,姑不論原告任職總經理、理事主席,與被告間是否為委任關係,縱令屬實,亦不因法律關係不同而影響其保障,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58號、第614號及第443等號解釋均已指明公務員退休相關權利義務,如退休年資採計事項對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內容影響重大,自不得率以非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剝奪或限制,相較於退撫原則行政規則之性質,退撫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應優先於退撫原則而適用,況退撫辦法第23條業已明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退休年齡及延長任期限制等節,益證退撫辦法並未排除負責人、經理人之適用,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㈣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於任職時知悉退撫原則內容甚明,應受拘
束云云,固非無見,但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平等地位,原告就薪酬、退休金俱由被告一方預先制定之條款作為契約內容,原告僅能全盤接受,並無磋商或議約之權利之情,亦屬可採,可見相關契約條款內容,其性質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退撫原則已然限制原告請求之權利,對原告明顯不公,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即認應優先適用退撫辦法。
五、依104年5月1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18條規定,退休金包括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104年5月1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退休人員,在本部及所屬行、局、公司(包括其所屬機構)服務之年資,應予採計。再依104年5月1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41之1 條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自92年11月25日至104年6月25日間擔任被告銀行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服務年資均應採計,而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自86年5月1日生效,原告上開年資共計11年7個月又1日,均係在指定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
六、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原告服務被告銀行年資共計11年7個月又1日,依上揭規定,基數為24個,原告自被告退休前為理事主席每月薪資為167,640元,可領取之退休金為4,023,360元(計算式:167,640元×24=4,023,360元),而被告已經給付2,677,690,被告尚應給付1,345,670元(計算式:4,023,360-2,677,690=1,345,670)。
七、至原告另請求任職被告副總經理前之其他服公職年資,據此計算之退休金云云,經核原告於任職被告副總經理前,曾服公職年資,計有服兵役年資2年、台南稅捐處年資11個月又14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年資3個月又11日、財政部年資9年4個月等,均於原告自華僑信保基金91年11月15日申請自願退休時,已經華僑信保基金採計在案,已如前述,則依104年5月1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41條第2款但書解釋,當然不能再重複採計,原告請求此部分年資之退休給付,自無理由。
八、原告又請求其所得向被告領取之退休金,被告應依循實施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按年利率13 %及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計息之優惠存款)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憑依據為財政部若干方案,經核為行政規則,本件原告依退撫辦法,原告退休給付之請求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已如前述,並無可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