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林騫榮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林耀群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行,原告則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第三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之店面經營早餐店,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承租早餐店之租金(下稱早餐店租金),以作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已如期支付原告租金多年。詎兩造父親林政雄於民國108年12月8日過世後,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不願負擔相當於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之早餐店租金,早餐店租金並自110年5月1日起漲為每月4萬元。爰本於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因被告不願支付相當於早餐店租金之系爭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止已積欠17個月之租金共計62萬元(計算式:35,000×12+40,000×5=620,0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如認定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無使用目的,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並以準備二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之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72年9月20日,原告為56年3月出
生,於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時,僅為16歲之高中生,實無經濟能力購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父親林政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為林政雄所有,林政雄過世後,系爭房屋應為兩造與林政雄之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並未與原告有利用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行使用而由被告負擔原告早餐店租金之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乃基於無償使用借貸,無須支付租金。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兩造為兄弟,父親林政雄於108年12月8日過世(110年度店司
調字第642號卷〈下稱店司調字卷〉第35頁),原告長男林騫榮(原名林達銘)、次男林達良、被告三男林耀群、四男林釋豪,與母親連芷瀅均為林政雄之繼承人(本院卷第59頁繼承系統表)。
㈡系爭房屋於72年9月20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現由被告經營「中央機車行」占有使用中。
㈢原告現於另址新店區中央路129號1樓之1經營早餐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109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租金,以及遷讓返回前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父親林政雄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早餐店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續如下:
㈠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與林政雄間與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72年9月20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自80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應由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就所抗辯原告與林政雄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為林政雄之繼承人之一,進而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實應為兩造父親林政雄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固以原告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時,年僅16歲,尚無購屋能力,顯係父親林政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據。然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遺產預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實際出資或有出資之能力,即得推認出資者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尚係必須就出資者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僅為無資力之高中生,逕認原告與林政雄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並傳喚證人即兩造母親
連芷瀅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權狀在我那邊,本來在我先生林政雄那邊,直到林政雄去住院才交給我保管。我先生直接拿到我住的地方給我。因為我搬到跟小兒子林釋豪一起住,因為那邊住不下去,太小,我先生是108年3月去住院的。林政雄住院前,到林釋豪那邊將權狀給我,因為林騫榮曾經跟林政雄吵架過,林政雄跟我說林騫榮跟他吵架,所以林政雄將權狀拿到林釋豪那邊給我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為95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203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核發日期為108年2月12日(店司調字卷第13頁)。則查,林政雄既係於108年12月8日過世(店司調字卷第35頁),倘證人連芷瀅所證稱系爭房屋權狀係由林政雄個人保管等情為真,則林政雄於108年3月住院前交付證人連芷瀅竟為舊權狀而非住院前已核發之新權狀,實與常情未符,難以採信。而經本院當庭闡明就此部分之疑義後(本院卷第248頁),被告始具狀表示經與證人連芷瀅確認後,改稱林政雄交付保管者為土地權狀,系爭房屋權狀已於90年4月11日由原告取走未還,因此原告父子間相處不融洽等情(本院卷第257頁)。足認證人連芷瀅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權狀自始由林政雄保管,並刻意於入院前將權狀交付證人連芷瀅保管之情,均無可採。
⒋又證人連芷瀅於審理中並證稱:「林政雄因為肺腺癌住院,
是住院前兩天拿權狀給我,林政雄在耕莘醫院往生,一直沒出院,住到林政雄往生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查,林政雄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入住耕莘醫院之原因為騎車自摔肢體外傷,嗣轉診同仁醫院附設機構,再於108年11月12日轉進耕莘醫院診治,最終於108年12月8日在院內辭世,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5至233頁)。則經本院就此部分疑義闡明後(本院卷第248頁),被告又具狀表示與證人連芷瀅確認,應係林政雄罹換肺腺癌需化療住院,所以提早將權狀交付連芷瀅保管,林政雄交付完連芷瀅權狀後才摔車入院等情(本院卷第257頁)。惟證人連芷瀅於審理中證述內容竟對林政雄係因騎車自摔受傷而入院之事隻字未提,自承並未與林政雄同住等情,此亦核與證人林釋豪於審理中證稱:「母親92年時起跟我一起同住到父親過世後,因為原告罵我媽媽維護我,所以就搬出來跟我同住」(本院卷第333頁)等情相符。則證人連芷瀅已與林政雄分居多年,縱為配偶,亦難認關係緊密。是以,證人連芷瀅所證述林政雄父子間相處模式,以及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證詞,均難認真實公允而無刻意對被告為有利陳述之可能,要難逕採。
⒌至證人連芷瀅證稱系爭房屋之稅金在林政雄過世前均由林政
雄支付,稅單也都在連芷瀅處,林政雄過世後則由林耀群、林釋豪支付等節(本院卷第107頁)。惟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固有被告提出主張由林政雄繳納之82年至88年之房屋稅單(本院卷第209至217頁),仍有由原告所提出之97、98、99、101、106、107、108、109年之房屋稅單影本(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239頁、34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本相符無訛(本院卷第246頁、335頁)。則提出房屋稅單者雖非必然為稅金實際繳納者,或足以推認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然此益徵證人連芷瀅所稱房屋稅單都全由林政雄繳納並由連芷瀅保管等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⒍又被告傳喚證人林釋豪到庭證稱:「我爸爸林政雄跟建商合
作後分得有四間房產,坐落於中央路226號1樓、5樓、228號5樓、中央二街1號2樓,由於節稅,將中央路226號1 樓登記為林達銘(即原告原名),中央二街1號2樓登記為林達良,226號5樓、228號5樓都登記為自己林政雄,土地也全歸納予林政雄,所以兩間房子都登記給林達良跟林達銘為借名登記...當時有跟建商一起吃飯,討論合建事宜,我有參與,後面建商有在吃飯時,跟家人討論合建跟節稅事宜,就是我10歲的事。...他們在講話內容我有在聽。...建商在跟叔叔、奶奶在臺北市海霸王隔壁聯誼廳在聊天,要每個兄弟出兩位子女作為借名登記之所用。」等語(本院卷第331頁至332頁)。然證人林釋豪於聽聞上開內容時應僅為10歲左右年紀,竟能於數十餘年後到庭清楚陳述當時情景,更對於當時餐敘內容所敘述之「節稅」、「借名登記」等專業名詞清楚證述,實與常情不符,而難排除其證述內容為受同住家人即母親連芷瀅所影響之記憶或認知而為陳述而有偏頗,是證人林釋豪之證詞,亦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傳喚證人連芷瀅、林釋豪到庭作證原告與林政雄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然證人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業如前述。且證人連芷瀅雖身為原告母親,然曾因原告聲請補發不動產權狀一事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證人林釋豪則與被告共同經營機車行,是證人連芷瀅、林釋豪均顯然有與原告對立之立場,難期證人之證詞公允可採,被告之舉證均不足以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證明。則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認定林政豪就系爭房屋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證明,被告抗辯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口頭租賃契約存在,並主張
被告有每月以現金支付相當於早餐店租金之租金作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兩造間為租賃關係等情。然原告僅提出承租早餐店之租賃契約(店司調字卷第15頁),並未舉證有任何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之證明。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林淑燕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91年分家後開始支付租金,109年4月前被告並未積欠租金,並未簽立契約,都是口頭...林耀群交付現金給林騫榮,都是月初,但有時候會拖,拖到5號...因為是兄弟,那時候感情好,所以都沒有用書面記錄」等語,然證人林淑燕為原告配偶,亦難避免對於原告為有利之證述,其證詞本非全然可信,而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約定、租金數額、租金之繳納,就十餘年間竟毫無可供佐證證人證詞之其他證據,則此部分亦僅難僅憑證人林淑燕之單一證詞,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口頭契約存在。
⒊惟證人連芷瑩證述系爭房屋自74年起即已作為機車行使用,
約80、81年間即由林達良與被告做一段時間,後來林釋豪當兵回來後接林達良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此部分核與原告配偶林淑燕所證稱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至遲自81年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行乙節,應堪認定。系爭房屋原始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為72年9月20日,而被告自81年起即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事件訴訟前,均知悉且容任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之租賃契約,本件縱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惟被告主張仍係獲得所有權人多年之同意無償使用借貸(本院卷第31頁),始可使用系爭房屋多年,亦非無據。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非無據。
⒋而兩造間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借用之期限,被告亦
未說明有何使用借貸之目的,揆諸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並備位主張以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準備二狀)之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日(本院卷第57頁),主張至遲以出具書狀後之次一開庭日即111年5月18日為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日,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書狀繕本等情(本院卷第
343、345頁),則原告以111年5月18日為送達日,屬對被告最有利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18日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111年5月18日起,即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被告復未能證明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⒌從而,原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後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之約定,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積欠租金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止已積欠17個月之租金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早餐店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本院認兩造間先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
而原告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然原告起訴狀中僅提及終止租賃關係(店司調字卷第7頁),而並未舉證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準備二狀則主張以該書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本院卷第57頁),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於111年5月18日送達即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復未能證明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日期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兩造所約
定相當於早餐店租金(店司調字卷第25頁),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以早餐店租金為租金約定之事實,則原告尚難逕以早餐店租金作為系爭房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店區小碧潭捷運站區域之轉角1樓店面,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距離附近約1公尺之2樓市場行情月租為5萬2,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591房屋交易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則系爭房屋為26.13坪之1樓店面,原告主張每月4萬元之數額,相較鄰近月租行情尚非過高;且被告亦主張,依實價登錄週邊租屋金,系爭房屋之租金以4萬元為合理無訛(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萬元計算之數額,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就主文第一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之遷讓耗費時間、金錢甚鉅,且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經營機車行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於本件事件確定中經遷出、遷回之程序,相關裝潢、設備亦須重作,將對被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此部份應不適於假執行。至於主文第二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