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賴秋蟾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春琴
葉昭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胞姊即訴外人高賴秋梅(下稱高賴秋梅)因遭受第三人
詐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中),誤信借款投資靈骨塔可以獲利,除請求原告資助現金以外,尚亟需向被告李春琴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斯時因被告李春琴要求高賴秋梅提供連帶保證人暨抵押物為擔保,高賴秋梅遂邀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高銘昱(下稱高銘昱)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高銘昱提供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原告則提供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19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作為還款之擔保,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萬元等情;被告李春琴並要求原告簽署原證1之授權書,授權被告李春琴辦理系爭房地相關登記事項,再由被告李春琴複委託被告葉昭宏辦理該房地信託登記事宜,授權期間係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詎被告葉昭宏於106年5月12日辦理信託登記時,竟持原證1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同時代理李春琴與賴秋蟾,此有原證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足稽,違反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應歸屬於無效。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是系爭
房地信託契約關係應屬自益信託,信託之利益仍歸屬原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茲因被告葉昭宏利用授權之便令訴外人李仕強(下稱李仕強)對原告涉犯強制、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葉昭宏則以受託人身分申辦權狀欺瞞警員,致使警方誤以為其有合法權利而未以制止,已然違背原告意願及委任本旨,原告前於106年11月10日寄發內湖東湖郵局第0001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李春琴撤回對該房地代理權之授與、解除原證1之授權書效力,復於106年11月11日寄發內湖文德郵局第000398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葉昭宏間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並表明不同意被告葉昭宏擔任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同時主張應依該契約書主要條款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葉昭宏於收上揭函文後,仍為自己與被告李春琴之不法利益,非但未依信託本旨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反而惡意為預告登記,致使原告因預告登記而無法塗銷信託登記,再逕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人豪(下稱陳人豪),並謊稱該房地出售價金為780萬元,嗣經原告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應為1,150萬元,原告因而受有價差損害370萬元(計算公式:1,150萬元-780萬元=370萬元)。又倘認前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假設語),被告葉昭宏仍於106年11月15日即已得知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況姑不論兩造間信託、委任等法律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1,150萬元,竟僅以780萬元之價格抵償擔保被告李春琴借款債權,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害370萬元,被告仍應將該價差370萬元返還予原告;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780萬元,然此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擅自以78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所導致,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價差損害37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73條與第54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37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㈠緣原告與高銘昱、高賴秋梅於106年1月10日共同向被告李春
琴借款2,000萬元,同時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此有被證1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雙方並於同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處辦理公證授權程序,委由被告李春琴於高銘昱未能清償本債務時代理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業經原告與被告李春琴於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第5、6、7點約定明確,被告李春琴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授權事項,既有代理原告收受系爭房地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有權為該房地所有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且該代理處分系爭房地係專為原告清償該房地所設定之各順位抵押權債務,自應視為有獲得原告本人之允諾,同意被告李春琴為雙方代理,而被告李春琴再將該代理權限複委任被告葉昭宏,同理被告葉昭宏自有權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況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並無雙方代理之問題,蓋依卷附系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係由被告李春琴代理原告與被告葉昭宏成立信託行為,而非由被告葉昭宏以雙方代理之方式為之,至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固記載被告葉昭宏為代理人,然係因被告葉昭宏為地政士,依地政實務登記關於「買賣案件應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並得協議由一人或他人代理申報」之作業慣例,僅係由地政士代理雙方當事人為送件辦理申報登記而已。且查,依卷附被證1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李春琴於106年1月10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且原告與高銘昱、高賴秋梅自106年4月間起即停止繳息,被告李春琴遂於106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代書即被告葉昭宏,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昭宏,而原告與高銘昱、高賴秋梅於106年7月9日系爭借款還款期限屆至時猶未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葉昭宏遂依上揭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第1條關於「信託目的」之約定,處分系爭房地,再以所得價款抵償協助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債權,要無任何違反法令或雙方約定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查,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李春琴2
,0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署,應屬「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而依實務通說見解,「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確保債權人即被告李春琴得儘速受清償之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之信託利益全部係由信託人、委託人即原告享有,顯不可採;而原告固主張其業於106年11月11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00039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昭宏係以原告、被告李春琴間簽署之系爭授權書為據,受被告李春琴指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顯見被告葉昭宏並非受原告委任,且本件信託登記係債務擔保之性質,被告葉昭宏嗣後雖成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然其需依據被告李春琴之指示始得進行處分系爭房地,非受原告所指示,故於原告於向被告李春琴悉數清償2,000萬元借款債務以前,尚不得恣意援引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片面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云云,而應由原告與受益人李春琴共同終止信託。況訴外人劉明興業於106年11月10日(週五)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而原告所寄發內湖文德郵局第000398號存證信函係於106年11月11日(週六)寄達至被告葉昭宏執業登記之基隆辦公室,該處僅係被告葉昭宏母親之住所,而被告葉昭宏平日住居所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被告葉昭宏母親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以後即將之保存在抽屜內,嗣被告葉昭宏於隔週返家後,母親亦未即時告知此事,被告葉昭宏係迄至原告於10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107年度偵字第11902號背信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始知悉有該存證信函存在,且地政機關係於106年11月13日(週一)即完成預告登記程序,是原告自不得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主張受有價差損害。
㈢再者,被告葉昭宏係於106年11月28日經由房屋仲介商大家房
屋加盟店即訴外人皇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宸公司)仲介,與訴外人陳人豪【下稱陳人豪,買方當事人原為訴外人藍元廷(下稱藍元廷),嗣後改為陳人豪】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收受價金780萬元,旋即於107年3月16日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再於同年23日完成清償事宜(清償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至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所有權移轉過戶與實價登錄等事宜,被告葉昭宏均係全權委託李佳芬代書負責辦理,買賣價金確為780萬元,並由安新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收受價金780萬元,被告對實價登錄為1,150萬元乙節毫無所悉,原告主張本件就系爭房地受有價差損害370萬元,顯非可採。又系爭房地出售、信託結案後仍有不足清償借款債權金額279,035元(計算公式:780萬元+47,633元-8,126,668元=-279,035元),經被告葉昭宏與債權人即被告李春琴進行協商後,被告李春琴同意就不足額部分不予求償,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至此終結,被告葉昭宏乃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先扣除如附表所列之各項支出費用後,再將餘額6,493,319元存入被告李春琴名義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並據以製作被證9之「信託結案報告書」,完成受託之事務,足徵原告以被告共同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不當利益、違反委任契約關係致其受有價差損害370萬元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萬元本息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第27
7、278頁、第304、305頁)㈠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上「賴秋蟾」之簽名、被授權人欄「李春琴」之簽名均屬真正(見士院卷第16頁)。
㈡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賴
秋蟾」之印文、「李春琴」之印文、代理人「葉昭宏」之簽名暨印文均屬真正(見士院卷第17至20頁)。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暨其
上同小段19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兩造對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日北市中地籍字
第1117006728號函附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1日北市地價字第11160
09580號函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㈥原告與李春琴於106年1月10日簽署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
05 、106 頁),將系爭房地以「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之內容」為信託目的,於106 年1 月10日至108 年1 月10日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予李春琴,原告與李春琴間上揭信託事項並無辦理登記。
㈦原告、李春琴、葉昭宏於106 年5 月11日簽署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
2 頁),由原告及李春琴將系爭房地以「受託人就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管理、使用、處分(出售)、設定負擔及使用執照變更及申請」為信託目的,於106 年5 月11日至116年5 月10日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葉昭宏,並於
106 年5 月12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㈧葉昭宏於109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 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人豪。
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1日北市地價字第1116009580號
函附相關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2日由葉昭宏出售予陳人豪之實價登錄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150萬元。
㈩被告李春琴有收到原證12之內湖東湖郵局第00019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
基隆市○○區○○街000號」為葉昭宏地政士事務所之登記地址被告葉昭宏有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原證17之臺北圓山郵局第
00050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被告李春琴(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因有雙方代理之情形,違反
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即被告葉昭宏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云,於法有違,並不足採。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固有明文,然按「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查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判,是以法律行為縱有發生「雙方代理」之情形,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或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有雙方代理之情形
而屬無效云云,無非係主張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地之委託人係由所有權人即原告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李春琴,被告李春琴再授予代理權予被告葉昭宏擔任之,然被告葉昭宏同時擔任系爭房地之受託人,明顯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惟觀諸上揭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全文記載內容可悉(見本院卷第99、100頁),該文書實係被告李春琴代理原告授權予被告葉昭宏,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相關事宜,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之規定,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要與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本身並無直接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有雙方代理之情形,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⒊再查,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
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始係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而依上揭系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可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李春琴基於原告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見本院卷第106頁),代理原告以委託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葉昭宏,被告葉昭宏於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中,係以「受託人」之地位,就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管理、使用、處分(出售)、設定負擔及使用執照變更及申請,從而,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自無原告所指因「雙方代理」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葉昭宏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業經其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
定單方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葉昭宏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云,於法有違,並不足採。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裁判足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是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應屬自益信託,信託之利益應歸屬原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卷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主要條款第2、7款固約定「受益人姓名:賴秋蟾」、「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賴秋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查,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實係被告李春琴基於原告以系爭授權書授權所訂定(見本院卷第106頁),另被告李春琴曾與原告、高賴秋梅、高銘昱等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由原告聯合貸與2,000萬元予原告、高賴秋梅、高銘昱等人,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貸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又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明確記載「授權人(即原告,下同)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租賃、信託、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使用權點交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即被告李春琴,下同)於授權人若有因本標的任一順位抵押權利息、本金未能按時繳納、清償時,代理下列事宜,被授權人並應隨時向授權人報告授權事項之進度⒈出賣、租貨、信託本不動產時,適時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受價金、租金、押金、點交房地等事宜。…⒍有關各房地所有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2,000萬元借款之清償而簽署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李春琴,由被告李春琴基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葉昭宏,是以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簽訂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原告等人積欠被告李春琴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自屬「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在未清償該2,000萬元債務完畢前,自不得主張片面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信託契約關係業經其依信託法第6
3條之規定單方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葉昭宏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云,於法有違,並不足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價差損害370萬元,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0萬元本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足參。承上,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價差損害370萬元本息,然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系爭房地受有價差損害370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1日北市地價字
第1116009580號函附相關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2日由葉昭宏出售予陳人豪之實價登錄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所提出被證9之信託結案報告書顯示(見本院卷第211至226頁),系爭房地係以780萬元之價格銷售,再以上揭780萬元之價款抵償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書積欠本息後,被告認尚有借款債權金額279,035元未受清償(計算公式:780萬元+47,633元-8,126,668元=-279,035元),原告則據此主張其受有價差損害370萬元(計算公式:1,150萬元-780萬元=370萬元);惟查,所謂「實價登錄申報」制度係不動產權利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然衡諸一般房市交易經驗,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格,本不乏有以少報多以藉此對外抬高售價、增加銀行貸款額度之情形,況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1日北市地價字第1116009580號函附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顯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系爭房地係由「陳人豪」進行實價登錄申報,要非被告所為之,自不能僅憑上揭資料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1,150萬元,遽而推論原告受有價差損害370萬元。
⒊再查,系爭房地之出售係委由安新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由買方將價金存入安新建經公司專屬履約帳戶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8之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10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安新建經公司查詢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8之1之安新建經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經安新建經公司以111年5月13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18號函覆略以:「…㈠鈞院所附之附件一〔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確為本公司所出具,詳附如後(參附件一)。相關收付款記錄另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供參(參附件二)㈡…本約之履約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0萬元。㈢按買賣雙方約定之價款給付,分別為簽約款80萬元、完稅款60萬元及交屋尾款640萬元…。」等語,有上揭函文暨相關附件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且查,安新建經公司為建築經理專業公司,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交易之買賣價金暨仲介費用等履約保證事項,是該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應係基於第三方之中立地位,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又經核該公司函覆上揭事項與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8之1之結算表及被證8之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完全相符,另參以安新建經公司111年5月13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18號函附附件三之玉山銀行匯款明細顯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經結算後最後實際匯款6,498,3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李春琴帳戶(見本院卷第253頁),亦核與被證8之1之結算表記載「賣方實收金額6,498,319元」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認安新建經公司111年5月13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18號函覆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際出售價格為780萬元一節,應屬可採。
⒋原告固提出原證16之授信案件批覆書(見本院卷第289頁)
,主張系爭房地經新光銀行於107年3月8日核貸時鑑價為10,719,800元,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縱為780萬元,亦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擅自以低價出售所導致,被告就原告所受價差損害370萬元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證16之授信案件批覆書固記載系爭房地鑑價淨值為「10,719,800元」等字樣,惟此僅係新光銀行人員於107年3月間承辦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時就該房地價值所為之主觀意見陳述,並未檢附相關鑑定專業參考資料為憑,況依現今不動產貸款操作實務,透過「於議價簽約、不動產實際登錄程序以少報多」之手段,藉以對外抬高售價、增加銀行貸款額度之情形屢見不鮮,是以銀行授信批覆資料所載不動產之鑑定淨值,是否能真實反應該不動產之真實市價,已非無疑?實難執此認定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8日出售時之市場交易合理價格應為1,150萬元,遽而推論被告擅自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害370萬元;況原告、高賴秋梅、高銘昱與被告李春琴於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條第1項「(違約之流抵約定)⒈四方同意若借貸期限屆滿,而乙、丙、丁方不能為本債務之清償時,經甲方通知乙、丙、丁方於相當期限(一週内)而不能清償時,乙、丙、丁方同意無條件依流抵買受價格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即可辦理本標的之點交並逕行換鎖作業,無須再行書面通知乙、丙、丁方,乙、
丙、丁方絕無異議」等語明確,有系爭借貸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既已明確承諾於無法依約屆期清償借款時,無條件依流抵買受價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琴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自應視為原告同意以被告擬定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俾以抵償積欠系爭借貸契約書本息,自不得允許原告嗣後再任意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其受有價差損害370萬元。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價差損害370萬元,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73條與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佳芬以釐清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相關事項,惟查,系爭房地價值尚不能以「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價格」為唯一認定依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證人李佳芬自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出清償債務明細表編號 清 償 項 目(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1 原告尚未清償債務本金680萬元,被告葉昭宏保管餘額47,614元。 2 信託登記地政士服務費2萬元。 3 信託登記地政規費1,240元。 4 皇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大家房屋加盟店)仲介費8萬元。 5 土地增值稅1,216,100元、房屋稅920元。 6 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收取簽約手續費1,000元、塗銷登記代辦費(預告、私設)5,000元,合計6,000元。 7 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找補,賣方補貼2,408元。 8 履保公司支付利息19元。 9 合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含必要支出總額為8,126,668元。 10 被告葉昭宏保管前案餘額及履保公司支付利息共計47,633元(計算式:47,614元+19元=47,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