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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11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毛怡婷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周國華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伯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該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爭議之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至4樓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為被告陳伯勳及其家人所有,自82年起即為被告陳伯勳使用,從未交付相對人使用,拍定所得餘款應歸還被告夫婦之子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諸多爭議,債權人華泰銀行非法授信濫行興訟,並提變造不實個資誤導執行法院,致生相對人無法彌補重大損害迄未蒙適法裁處,相對人已提刑事告訴,相對人與被告陳伯勳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約定以債抵租猶有屆期之日(非不定期),自條件成就時起算,如於5年內未盡清償,租期應從法律規定以5年為限,本件訴訟可釐清相對人與被告陳伯勳的債權務關係,租賃權是否存在涉相對人與被告陳伯勳的債權債務關係,爰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呈的參加訴訟答辯狀均與本件請求被告陳伯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任何關聯,爰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為聲請人與被告陳伯勳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主張被告陳伯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陳伯勳則抗辯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且其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及租賃關係存在,約定以債抵租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則本件勢將判斷被告陳伯勳、相對人所稱系爭房地實為被告陳伯勳所有,被告陳伯勳與相對人間有租賃關係,被告陳伯勳非無權占有等主張有無理由,是以,本件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因被告之敗訴,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相對人請求參加訴訟,為法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