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毛怡婷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陳伯勳
參 加 人 周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被告辯以就系爭房屋與參加人甲○○(下稱甲○○)間有債權債務、借名及租賃契約等關係,且系爭房屋於原告拍賣取得前,係登記於甲○○名下等語,是甲○○就本件訴訟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以輔助被告為由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與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甲○○所有,嗣由原告於110月8月11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於110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主張其與甲○○間仍有租約且因與甲○○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以債抵租金,致系爭房地於拍賣後不點交,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承擔甲○○出租人地位,並於該時已對被告取得自110年8月份後所生之租金債權,被告與甲○○間之抵銷契約業已喪失,甲○○所為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即歸於無效,被告於110年8月後所應負擔之租金債務,並不產生「以抵租」之方式償付租金之效果,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甲○○間「以抵租」之租賃關係進而主張其係有權占用。又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公告內容以觀,被告與甲○○間之租賃關係未有明確始迄時間,顯屬不定期限租賃,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告受讓系爭房地後,其與甲○○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原告於11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2月所積欠之租金,並告知被告提出實際租約,否則將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未實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存證信函無法送達,顯見被告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就借名契約之事實為舉證。是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鄰近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廣州街及和平西路3段等交通要道,周圍有數間餐飲店更鄰近學區,距離最近之全聯超市亦僅須步行2分鐘,步行至捷運龍山寺站亦僅需八分鐘,系爭房屋之1樓可做為店面出租使用,2至3樓則為整層住家,亦可出租予他人,各層得使用面積約為22.7坪【{計算式:64.81平方公尺+10.43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0.3025=22.7】。參酌591租屋網之出租行情,系爭房屋1樓之部分,若出租每月可收取約4萬5,000元之租金收益,而2至4樓參酌591租屋網整層住家之出租行情,每月約可收取2萬5,000元之租金收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元(計算式:45,000+25,000+25,000+25,000=120,000),故被告應自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8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㈢前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名下10數筆房地(含系爭房地)除木柵土地1筆係其父所贈外,其餘屬被告及被告家人所有,係依訴外人華泰銀行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甲○○,系爭房地實際屬被告所有,自始為被告管理、占有、使用,從未交付系爭房地予甲○○使用,被告持有甲○○3,000萬元以上債權,被告與甲○○僅有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租金約每月3萬元,以債權抵租金,未有價金之交付,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於系爭房地遭拍定後,被告與甲○○約定之每月租金改為4萬5,000元,拍定後亦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租賃契約繼續下去,雖是沒有定期的租約,但有訂以5年為準,在拍賣時候,條件成就才開始算5年。又系爭房地1、2樓承租人張宗源、張育銓係向被告承租,被告及張宗源、張育銓均未與甲○○簽立租賃契約,甲○○自93年及94年間先後取得系爭房地1至4樓所有權,於103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供華泰銀行設定抵押向該行所貸2,000萬元,由被告給付利息及分期攤還本金,至107年3月5日仍正常繳息還本,且華泰銀行於107年3月23日尚主動派員向被告收取當月份本息,詎華泰銀行於107年1月29日即以「…惟自民國106.12.12及106.12.15起未蒙依約履行繳付...」為由來函催告,於107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裁定拍賣抵押物,實則華泰銀行係非法提出之經偽、變造以甲○○名義出租之不實租約4紙濫行興訟,且聲請本院執行之拍定內容法院未核對上開4紙租約是否屬偽、變造或與原本相符,又系爭房地地下室近20年來即為被告占有、管理、使用,該地下室並非本件執行效力所及,縱依法令事實系爭房屋1至4樓必須點交,但該地下室權屬及其後如何之處尚有爭執,且系爭房屋亦有是否占有公有市地之爭議,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竟作出排除被告承租權及拍定後點交之執行命令,並載示於拍賣公告,於110年8月11日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拍定造成被告重大損失,雖嗣被告對除去租賃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以110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廢棄,然嗣被告提起之其他異議及抗告等均遭駁回,上開不法已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偵查中。系爭房地已有不能返還之虞及不能返還之事實,被告對甲○○除債權及承租權之請求權外,已無系爭房地之物權,依上述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除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地外,應將每月租金4萬5,000元抵充甲○○之欠款。原告為圖法拍厚利,自陷拍賣公告文字陷阱,依拍定現況以觀並未受有損害,縱因執行程序違誤、或華泰銀行致原告受損害,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108年1月間遭查封起,承租戶因不堪債權銀行騷擾不再續租後,被告除因系爭房地需應訴,亦負擔維修及繳交水電,並未使用或再出租,被告未蒙其利反深受其害,原告縱提遷讓房屋之訴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況被告前出租1樓店面及2樓、地下室,每月租金僅為4萬2,000元,如3、4樓從寬比照2樓每層租金1萬2,000元計,則1至4樓併同地下室,每月所收租金尚未逾6萬6,000元,而原告依拍賣公告及前開高院裁定意旨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執行法院亦未能依法另為裁定並強制點交,竟訴自110年8月18日起算按月給付12萬元(未含地下室)之不當得利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甲○○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未有書面亦生效力,再系爭房地自82年起即為被告管理、占用,系爭房地1至4樓從來為被告占有使用,其1、2樓則出租,94年間無償登記參加人名下,並未交付使用,本件租賃情形與民法第425條所規範之不定期租約有間,況以債抵租猶有屆期之日屬非不定期,且據雙方約定自條件成就時起算,如於5年內未盡清償,租期應從法律規定以5年為限。系爭房地即有無法返還暨無法返還之虞,因被告尚有含利息約3,000餘萬元債權,另參加人向被告銀行所貸2,000萬元本利幾全由被告子女陳彥君、陳彥儒以參加人持續借貸為條件代付代償,是其2人亦有尚未聲請執行名義之500餘萬元債權,縱被告夫婦及其子女未取得執行名義,參加人依約仍應將分配餘款返還被告子女,則被告及家人對參加人僅有債權請求權,而已無系爭房地之物權之請求權,被告除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地外,應改將轉租所得收益抵充參加人前欠之借貸、代償、代墊等多筆債務(含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款項。又系爭房地自108年3月起閒置未出租使用,被告無任何收益,且負擔系爭建物之維修及水電費之繳交,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房地之地下室亦容有爭議,本件執行法院完全無視被告舉證等,非僅迄仍未詳適法裁處並為准駁復示,尚以不同不實理由延宕分配期日等,是原告雖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登記,但本件執行程序難謂適法終結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而被告對於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諸多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已廢棄執行法院除去租賃裁定,本件借款尚有實體爭議,其已對債權人銀行提起刑事告訴,且地下室產權未釐清,越界建築糾葛懸而未決,況倘原告確認執行法院101年4月1日執行命令及拍賣公告適法,即應聲請執行法院依拍賣條件強制點交,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查,原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經撤銷拍定程序,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主張權利,至於抗告人或甲○○與執行債權人之實體爭議,於執行名義未經廢棄前,執行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且被告有無對執行債權人提起刑事告訴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係以系爭房地拍賣價額高於華泰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華泰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因系爭租賃存在而受影響為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權源及是否有權占有無關,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已註明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才點交,否則不點交,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已廢棄執行法院駁回被告就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異議之裁定,即屬不點交情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仍執前詞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無必要性。另原告本件請求被返還系爭房地,並未包含地下室部分,地下室爭議尚與本件請求無涉,而所謂越界建築爭議,亦與被告是否應返還占有之系爭房屋無關,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又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地之原因,無非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夫
婦及子女所有,自始未交付甲○○占有使用,已由被告夫婦及子女以所有人或租賃關係持續占有達17年或20年以上,被告對甲○○有債權存在,並以被告與周國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租賃關係租金抵償債務等語,然查:
⒈被告與甲○○就系爭房地縱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此僅為
被告與甲○○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系爭房地仍屬甲○○所有,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得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
⒉另被告雖抗辯與甲○○有成立租賃契約,約定以債抵租金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6月8日民事答辯續狀自承甲○○與被告與訴外人張
宗源、張育銓父子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於111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續㈠仍記載「…另甲○○取得系爭房地一至四樓所有權並無分文價金之給付,相對被告夫婦子女尚持有甲○○參仟萬元以上之債權,且自始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予甲○○使用,又何有與其簽立租約之事實及必要?況截至該行108年2月19日具狀陳報止,二樓尚有張育銓租用中,被告配偶蔡秀蓮豈有可能於106.5.1起即另付租金向甲○○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嗣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抗辯其有跟甲○○承租系爭不動產,相關證據資料下次再陳報,請給伊1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並於111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記載:…但被告及家人除窮一切人、物、財力維前揭產權完整,期免受他方非法侵蝕外,於法而僅能陳述前揭事實,並依雙方約定由被告及家人自歷來代付償銀行本利之債權中,每月提出3萬元酌抵每月之租金,再以承租名義占有、使用前揭房地,暨以租賃、借貸等利害關係參與或代理訴訟,另要求甲○○應連同其他屬被告夫婦及子女所有之房地依約適時返還被告之子女,從未以實際所有人立場直接對他人主張權利,更未就此部分聲明或聲請異議,再退萬步言,縱被告訴請實體審理以求救濟亦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之迫害及侵蝕。詎甲○○違反雙方前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約定,暨前與債權銀行和解協議意旨,雖經被告、子女及委託陳志斌律師多次函發存證信函迭催,既未依約返還被告之子女,亦未能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維護前開房地產權完整無瑕,致遭各方非法霸凌甚至拍賣(或將拍賣、拆除),被告甚連前揭起碼之訴求已不可得,則前揭房地已有及不能返還之虞不能返還之事實,是自110.2.24進行拍賣起,雙方應依「被告夫婦執行名義、雙方前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前與債權銀行和解協議意旨,被告夫婦及子女另有長期多筆借貸、代償之事實(尚未聲請執行名義部分)等情,變更原約定內容,即被告及家人應自前代付、代償、代墊債權中,每月提出45,000抵充每月應付租金(如已出租第三人應照所收租金計付)」等語(見本院卷335、337頁)。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上一次庭期時候,被告有陳述要將相關的承租證據提出,請問證據是否已提出時,被告則答稱:當時辦理移轉過戶確實沒有價金的交付,房子也沒有交付給甲○○使用,所以就有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再訊問:你有跟甲○○有書面的租賃契約嗎等語,被告回答:沒有正式的書面契約,有口頭的租賃契約等語;本院繼而訊問被告:請陳述與甲○○間的口頭租賃契約成立時間、約定的租賃契約內容為何時,被告又答覆:從本件房屋的拍定以後等語;本院再訊問被告:請問拍定以前有無與甲○○有租賃契約時,被告則回稱:
有,從大約94年房子登記給甲○○的時候開始,當時租金每月3萬元,因為我們有互相僱傭及合夥關係,所以我有墊錢的部分就抵銷了,當時是不定期的租賃合約,但是拍定以後,每月租金是四萬五,並從他欠我的錢去抵,拍定以後也是不定期租賃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嗣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辯稱:甲○○自83年即任職被告事務所,非僅代理被告處理例行一切事務,另以鉅額業務收入及買賣房地款項入其帳戶亦未曾訂定任何書面契約,況本件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當事人約定即生效力,不以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或支付押租金為成立要件。本件租賃情形即與民法第425條所規範之不定期租約有間,況以債抵租有屆期之日(非不定期),且據雙方約定自條件成就時起算,如於五年內未盡清償,租期應從法律規定以5年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94、495頁),再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我跟甲○○的租賃契約是從94年開始,當時約定從我釐清他的銀行債務及訴訟費用都是我付的,有約定不能返還就要變更確定的租金,雖然是沒有定期的租約,但是有訂以5年為準,我們有約定有繼續下去,在被拍賣的時候,條件成就才開始算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00、601頁)。
⑵由上以觀,被告對於與甲○○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及租賃契約
內容為何,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有以債抵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與甲○○有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自非可採。又縱如被告最後所辯其與甲○○約定以每月租金抵償債務等情為真,然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如上,被告與甲○○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且被告自承約定租期以5年為準,依上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自甲○○受讓系爭房屋,被告與甲○○原有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依上開規定自未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其有租賃權存在,而抗辯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執行法院所為「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於限制買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不能進而推論債務人或第三人有實體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是縱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要僅限制拍定買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尚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正當占用之權源。
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其他占有使用之正
當權源,堪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於110年9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見本院卷第121、143、159、175、187頁),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原告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颼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工業用,被告亦自承其中1、2樓前於102年間出租張育銓做倉庫使用,108年1月退租後目前閒置,而3、4樓於租給張育銓後伊將原在1、2樓的代書事務事務所搬到3、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顯見系爭房屋係為營業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限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附近交通便利,商店林立,生活機能發達,有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系爭房屋屋齡約50年,每層登記面積64.81平方公尺,未登記面積10.43平方公尺,合計75.24平方公尺即約22.76坪(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其市場租金為何,原告固提出之591租屋網出租行情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上開截圖僅係開價,並非實際成交價,且坐落位置及房屋屋齡並未記載,故本院依職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服務系統,環河南路2段與系爭房屋相鄰而屋齡相近之房屋,其中環河南路2段119號2樓、屋齡49年、樓高5樓之住家用房屋每坪租金1,021元;環河南路2段198巷屋齡51年、樓高3樓之1樓店舖每坪租金1,289元,再參酌被告自稱環河南路2段122號1樓以3萬元出租之情,系爭房屋1樓作為營業用每坪租金以1,289元計算,尚屬妥適。又環河南路2段125巷7弄、15弄,屋齡依序49年、48年,樓高均5樓,樓別為3樓及2樓之住家用房屋,每坪租金為661元、767元,依此,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每坪租金應有800元。是以,系爭房屋1樓以1,289元計算,市場行情租金應為2萬9,338元(1,289×22.76=29,3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屋2至3樓共68.28坪,以每坪800元計算,市場行情租金應為5萬4,624元(800×68.28=54,624)。則系爭房屋1至4樓每月租金行情應為8萬3,962元(29,338+54,624=83,962),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8萬3,962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9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3,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向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函查支票是否為張育銓父子所簽發,待證事實是
1、2樓租金伊租給張育銓父子是4萬2,000元,惟被告既自稱係伊出租給張育銓父子,被告應可自行提出該租賃契約,且如上述,本院已得認定系爭房屋1、2樓市場行情,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本院88年執字第7915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執行卷宗,因待證事實係證明地下室及張氏父子係向被告承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
編號 建物標示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5.6平方公尺 騎樓:19.21平方公尺 合計:64.81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64.81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81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64.81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暫編建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0號2樓、120號3樓、120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 第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全部分:10.43平方公尺 第二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10.43平方公尺 第三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10.43平方公尺 第四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10.43平方公尺 合計:41.72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