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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林燕芬

陳欣君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

00辜榮崇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

00段玉珍謝芸庭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

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被 告 連紫惠

周嘉潔李雅容雷雅婷詹文欣劉靚君李孟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被 告 古秀華

周曉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古秀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金磚密碼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金磚密碼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係經合法選舉產生且運作順暢。然被告陳麗美竟片面主張第13屆管委會不存在,主張被告陳麗美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所推選之召集人,於110年9月12日及110年9月26日分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合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選舉被告陳麗美、連紫惠、周嘉潔、李雅容、雷雅婷、詹文欣、劉靚君、李孟芳、古秀華、周曉如10人(下稱被告10人,分稱其名)為新一屆之第13屆管委會委員,並於110年10月21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辦理報備,原告則因另行選舉第14屆管委會委員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始知已遭被告搶先依法辦理報備新一屆第13屆管委會,則110年9月12日及110年9月26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認不存在。

㈡又被告陳麗美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提供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予全體區權人,僅部分區權人收到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且僅有110年9月26日區權人會議做成會議記錄,無從認定110年9月12日區權人會議是否如期召開,或出席人有比例未達法定定額而符合法定得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系爭區權人會議均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致區權人無從依法於7日內以書面為反對意思表示。再社區規約並未規定得以視訊方式召開區權人會議,歷屆區權人會議也未作成決議同意召集權人得以視訊會議代替實體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採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會議結束後才將議案表決單、管理委員選舉單、發言單繳交被告陳麗美確認,並於視訊會議結束後始辦理簽到作業,造成部分區權人無法如期參與會議,形同對區權人參與會議造成障礙與限制。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亦有違法應撤銷之情形。

㈢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麗美於110年9月12日及110年9月26

日所召開之金磚密碼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陳麗美於110年9月12日及110年9月26日所召開之金磚密碼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麗美兼被告連紫惠、周嘉潔、李雅容、雷雅婷、詹文

欣、劉靚君、李孟芳等7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47頁、191頁)及被告周嘉潔(本院卷第109頁)部分:

⒈原告林燕芬是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第9屆主委,於任期即將屆

時召開第10屆區權人會議,剝奪被告陳麗美之候選資格,經被告陳麗美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撤銷第10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關於管委會委員選任之決議。嗣被告陳麗美函詢主管機關得知「區權人會議經法院判決撤銷後,社區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陳麗美始依主管機關指示重新召開區權會,被告陳麗美經43位區權人書面推選為召集人,而當時舊第13屆管委會並未推選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被告陳麗美依規定正式成為區權會之召集人。

⒉被告陳麗美即於110年5月23日召開新第13屆之第一次區權會

,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依法再於110年9月12日召開第二次區權會,適防疫期間採用視訊會議方式召開,係依內政部函令所為,因該會議人數不夠將日期自110年9月12日更改為110年9月26日,當日並做成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決議,再將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齊全送交主管機關核備,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0448號函就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推選被告陳麗美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同意備查。被告所召開系爭區權會為有權召開,且均載明開會內容書面通知予全體區權人,並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

⒊爰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周曉如到庭並具狀答辯:伊並非自稱主委之委員,僅為

一般住戶,依法有權參加區權人會議,原告與被告陳麗美爭奪主委不應由伊非主管機關認定何人為主委,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17頁)。

㈢被告古秀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金磚密碼社區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被告陳麗

美為無召集權人,未將開會通知予全數區權人,且違法以視訊方式開會、視訊會議後始補辦簽到,顯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諸多違法情形,故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金磚密碼社區之區權人共264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46722號函覆110年9月26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21、127頁),本件原告僅對被告10人起訴,經當庭請原告確認起訴對象(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告仍僅以前開被告10人為被告,非以金磚密碼社區管委會或全體區權人為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可能拘束之對象,為金磚密碼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僅為原告、被告10人或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而已,原告僅以被告10人為相對主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其主觀上所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再開辯論,針對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召開之金磚密碼社區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為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