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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游齡芳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陳振泰

郭尚義賴盛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11號確定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宜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宜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在案。原告所持債權之原因關係係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訴外人侯正偉,然因侯正偉無力償還,遂以侯正偉所有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00,及其上建號1093、1094號,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15號6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抵押物)出售還債,雙方始簽立房地買賣契約並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而侯正偉雖將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之原因債權僅為550萬4973元,至被告另借貸予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正偉之普通債權733萬5516元(未含利息),則非屬優先債權,不應優先受償,應由原告所屬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得優先分配金額。且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亦於相關債權計算書中明確主張其優先債權即前開所述房貸抵押本金部分僅550萬4973元,然執行法院卻於分配表次序9(次序1-8均為稅費及執行費)中,將被告另關於受分配債權原本金額「541萬6524元」(利息另為13萬4965元)、「191萬8992元」(利息另為8萬9509元)部分均列為優先債權,並不符債權優先次序之實體上事由,自應予剔除,並歸為普通債權,再將分配餘額259萬6263元部分歸由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0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領取。

㈡被告雖主張另將借貸予永勝公司及侯正偉之普通債權共733萬

5516元部分(未含利息)列為優先債權,然依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399號本票裁定卷內所示,該案所載之相對人分別係永勝公司、侯正偉及林維德3名債務人,且係分別依據開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1日、票面金額700萬元,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19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之,與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比對可知,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不含「保證」、「票據」兩種債權,而屬非優先債權之範圍。再參酌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所提之104年12月4日借款契約書,亦記載其借款額度為700萬元,直至108年間侯正偉均有正常繳款繳息,被告當時結算僅剩「550萬4973元」,而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其設定時間為104年12月17日,可知其效力均係擔保「550萬4973元」,故被告再提出之關於「733萬5516元」(未含利息),即本金「541萬6524元」、「191萬8992元」部分,並非當初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與本案房地抵押權並非同一原因之債權而即為普通債權,其優先領取無理由,且本應由該執行中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得優先分配之金額,因為被告以普通債權而受償,使原告受有損失,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屬民法不當得利,故依抵押權優先清償之法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餘額259萬6263元給付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6263元,並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計算。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拍賣侯正偉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合

計852萬2000元,於110年5月19日製作分配表,嗣因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0年5月27日函請更正地價稅金額,遂延至110年7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已於110年6月11日收受該更正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之通知,然遲於110年7月12日始向宜院執行處具狀表示已於110年5月2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因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不符,經宜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原告復於110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既未於宜院執行處所定110年7月12日之分配期日1日前,就該分配表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該分配表依法即已確定,則宜院執行處依確定之分配表,就拍賣所得價金中,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將828萬3495元(含執行費用4萬9764元)分配予被告領取,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就侯正偉所有系爭抵押物所有權全部,已於104年12

月17日辦妥最高限額8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告對侯正偉之債權在上開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之範圍內,自得就上開擔保土地及建物所賣得之價金受優先清償之權利。被告對侯正偉除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外,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399號民事裁定,於票面金額合計792萬8286元,及其中559萬114元自108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86%計算之利息,另233萬8172元自108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對侯正偉、永勝公司、林維德為強制執行,該民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則被告以對侯正偉之系爭本票債權,向宜院執行處陳報,包含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後,合計1284萬489元,則宜院執行處將拍賣所得價金852萬2000元中之828萬1258元分配予被告,顯未逾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840萬元範圍,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㈢況原告所主張對侯正偉之債權200萬元,乃原告於108年2月25

日,以總價800萬元之價格,向侯正偉購買系爭抵押物時原告以買受人身分依約應給付出賣人侯正偉之簽約款200萬元,經原告於翌(26)日將該簽約款匯予侯正偉。惟原告於向侯正偉購買系爭抵押物後,因系爭抵押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查封拍賣後由第三人拍定,致侯正偉無法將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抵押物交付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交付上開簽約款予侯正偉,卻無從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損害,但此乃侯正偉未依約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所致,則本件被告自宜院執行處所受領之分配款,與本件原告因侯正偉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房地致受有簽約款200萬元之損失,兩者間顯然並非基於同一事實,故原告所主張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執行法院之分配間,顯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於法顯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係借款200萬元予侯正偉,因侯正偉無力償還,始

將系爭抵押物出售予原告並設定抵押權,惟依原告前所提出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以買受人身分依約給付出賣人侯正偉簽約款200萬元,並於108年2月26日將簽約款匯予侯正偉,是該筆200萬元之金額確實為原告為向侯正偉買受系爭抵押物而給付予侯正偉之簽約款,並非借款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匯款200萬元予侯正偉之日期為108年2月26日,而系爭抵押物買賣契約係於108年2月25日訂定,該等事實亦與原告稱係先借款200萬元予侯正偉,嗣因侯正偉無力償還,故將系爭抵押物出售予原告之說詞不符。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得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主張優先受償之債權,自應以上開登記之借款或保證等債權,或因侯正偉未履行其借款或保證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為限,否則即無從主張優先受償。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乃係向侯正偉購買系爭抵押物,依原告與侯正偉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目約定所匯予侯正偉之簽約款200萬元,則原告所匯之上開簽約款,即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債務係借款或保證等範圍顯然不同,故依法原告自無從主張就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得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59萬6263元,亦屬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債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宜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宜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在案,被告因此獲分配共833萬3223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宜院執行處110年12月3日宜院春109司執未字第3025號函文、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0、33-37、143-147、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優先債權而屬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剔除後之分配餘額259萬6263元部分歸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領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

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額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依前述,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債權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宜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宜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在案,被告因此獲分配共833萬3223元,堪認被告受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原因,係來自於債務人即侯正偉給付票款之事實,本質上屬於侯正偉對於債權人即被告所為之清償,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包括原告)少受分配之情形,亦僅係致使債務人即侯正偉受有損害,而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受分配之金額部分縱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受有利益,然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侯正偉,被告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侯正偉,與原告無涉甚明,原告主張其債權減少受償所受損害,核與侯正偉清償、以及被告之獲取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主張被告獲取利益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得優先受償之系爭本票債權分配款259萬6293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既如前㈡所述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系爭抵

押物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種類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本票債權等節,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9萬626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尚聲請函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52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785號執行事件全卷,然與本件關連性不明,且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