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許芷熒被 告 游君毅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3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二計算式所計算之月租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66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8日起按月給付按當年申報現值年息萬分之83計算相當土地月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照所占有原告土地面積5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申報地價萬分之83,所計算出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段○號建物,直接以建號簡稱)5203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2 層,面積10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603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面積4
16.1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60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2,945.2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21/10,000(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屬訴外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飯店)一人所有,時代大飯店就系爭土地持有應有部分為795/10,000。時代大飯店倒閉後系爭土地部分於108年4月18日經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799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而被告所占有原告土地面積為50.3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面積678.6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總面積12,681.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940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即月息萬分之83)計算,則被告自108 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為1,236,019元(計算式:5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5,096元×10%×〈3-41/365〉年=1,236,019元);且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另應按月給付依照所占有原告土地面積5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申報地價萬分之83所計算出之月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照所占有原告土地面積5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申報地價萬分之83,所計算出之月租金。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之情形,兩造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均在原告所有土地的部分,洵為無據,原告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土地租金。另應考量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予以酌減租金。且系爭建物位在地下2層,出入須經由汽車升降梯,非一般住家或辦公室能使用,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較為恰當,以之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606元(計算式:1.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5,096元×5%/12=606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屬實。惟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本院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以裁判定之,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即5203建號建物面積為109平方
公尺,603建號建物面積為416.1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即604建號建物面積則為2,945.26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21/10,000,且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總計地上14層、地下2層,每層均占有系爭土地相同特定部分,故每層均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6;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40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795/10,000,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專有部分加計共同使用部分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共為678.63平方公尺(計算式:109平方公尺+416.18平方公尺+2,945.26平方公尺×521/10,000=678.63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而上開建物占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則應以上開建物總面積除以大樓樓層數16層,以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則為3.3719平方公尺(計算式:678.63平方公尺÷16×795/10,000=3.371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5位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同棟大樓之其餘建物所有人,同時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剩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原告所有之另一間套房沒有土地應有部分,故認為原告現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5/10,000應該就是被告系爭建物及原告所有另一間套房所應配到的土地應有部分。故應該以系爭建物占系爭大樓全部總面積比率即系爭建物應持有土地面積之比率0.0535來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且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該就是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建物及另一套房所占用,然而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同大樓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所持有土地佔比之表格,其他建物所有人(除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之佔比有小至0.07%,大至4.75%,且分布於上開數字之間(見本院卷第199至223頁),則其他建物所有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比率實大小不一,且有相當差距,並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所應搭配之土地持分)係「全部」由原告所持有一事,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認。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438元(100,548元×0.8))、109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238元(101,548元×0.8)、111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096元。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臨近新生高架道路,於幹道上設有公車停靠站牌,且步行約4分鐘可至捷運中山國小站、約12分鐘可至捷運雙連站、捷運行天宮站,顯見交通往來便利,又幹道上商店林立,工商業亦屬繁榮,有系爭附近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83頁),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又依原告陳明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 月7日止之租金共71,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照附表二計算式所計算出之月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照附表二計算式所計算之月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179條為請求之部分,自屬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被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58日: 3.3719㎡×80,438元/㎡×9%×258/365(年)=17,255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3.3719㎡×81,238元/㎡×9%×2(年)=49,307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共66日: 3.3719㎡×85,096元/㎡×9%×66/365(年)=4,670元 合計:71,232元附表二: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3.3719㎡×當年申報地價×9%×1/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