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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賴昀心被 告 許愛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76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9年3月12日14時許,其與被告搭乘同班三重客運704號公車,因被告於公車上未戴耳機聽音樂,引發雙方口角,原告於到站下車後斥責被告「沒水準」,被告即回稱「垃圾」,並於前往蘆洲捷運站之路途中以「神經病」、「魔鬼」、「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且向原告恫稱其「包包內有刀」,使原告心生恐懼,嗣原告抵達蘆洲捷運站後,旋向站內服務台服務人員求助,惟被告見狀仍持續於蘆洲捷運站售票口向原告稱「要拿刀殺死你」,隨後進站於手扶梯處,復繼續辱罵原告「神經病」、「瘋女人」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侮辱及恐嚇行為,飽受恐懼折磨,嚴重影響其身心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109年3月12日當日係原告先罵其沒水準,並堵住公車車門不離開,其認為原告係無故找麻煩,蓄意挑起爭端,方回罵原告「垃圾」等語句,惟其不記得有對原告表示身上有刀。縱被告當時確有辱罵原告或向原告表明身上有刀等行為,然其係因原告拿出手機錄影,違法蒐證,故其是出於自衛之意思,合法維護自身權利,非有侮辱或恐嚇之故意,且屬善意評論,原告請求其賠償3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在前往蘆洲捷運站之路途中,指

稱原告為「垃圾」、「神經病」、「魔鬼」、「瘋女人」等語,且向原告表示其「包包內有刀」,嗣雙方抵達蘆洲捷運站後,被告仍持續以「神經病」、「瘋女人」辱罵原告,並向原告稱「要拿刀殺死你」等情,經原告於本件刑事、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陳述一致,且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案件勘驗相關公車、捷運站及手機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影音檔案,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卷㈡第152頁至第162、167至18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堪信前情為真。衡諸被告所稱之「垃圾」、「神經病」、「魔鬼」、「瘋女人」等均屬貶抑、蔑視、侮辱性言論,被告於捷運站等公開場所,公然辱罵原告,恣意進行人身攻擊,又以「包包內有刀」、「要拿刀殺死你」等語威嚇原告,原告於抵達捷運站時即向站務人員求援,並要求站務人員趕緊報警乙節,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卷㈡第155至159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至今仍無法害怕到無法搭公車及捷運,想到此事仍會手抖及打冷顫,時刻擔心遭被告跟蹤或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上開舉措確致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遭受貶抑,亦使原告心生畏懼,恐其人身安全受到侵擾甚明。

⒊且查,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0號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論處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案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益徵被告確有上開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先斥其「沒水準」並擋在公車門口

,甚至沿途持手機跟拍騷擾,始使其對原告表現出上述言行,其均係基於自衛、維護自己之權益,且屬善意發表言論云云。然查,被告於公車上聽音樂未使用耳機,其發生之聲響干擾到包含原告在內之同一公車乘客之安寧,原告上前勸阻,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又逢兩造同站下車,原告行經被告身旁,稱以「沒水準」,因而激怒被告,被告旋回嗆原告「垃圾」後,並於前往捷運站途中,接續說出「神經病」、「魔鬼」、「瘋女人」、「包包內有刀」等辱罵、恫嚇言語,過程中雖未見被告亮刀或其他攻擊行為,但已足使原告心生畏佈,則原告雖持手機沿途拍錄被告之言行,應係基於維護自身安全及保全證據之原因,尚難認屬挑釁行為。且被告於蘆洲捷運站內遭原告檢舉攜帶刀具,並請站務人員阻止其搭乘捷運時,更向原告嚇稱「要拿刀要殺死你」,復持續以負面詞彙辱罵原告等情,均詳如前述,可見原告在此情況下,堅持向捷運站務人員檢舉或報警之舉止,顯然合乎常情且未逾合理範圍,故難謂原告係故意挑釁激怒被告,亦非對被告之不法侵害甚明,是被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其所為係自衛、保護自己之舉措。又被告既自述其具大學學歷,並曾任教職(見本院卷第79頁),衡情其對於社會生活秩序之圓滿和諧,須仰賴眾人共同維護,而非僅由一方忍讓等常情事理,應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得加以理解及遵行,惟被告經原告提醒其在公車上宜配戴耳機或調整音量後,不思尊重其他同車乘客而調整自身作為或理性溝通之可能,反向原告持續怒稱「我包包內有刀」、「要拿刀要殺死你」、「垃圾」、「神經病」、「魔鬼」及「瘋女人」等恫嚇、辱罵之言語,實難認係善意發表合理之意見或評論。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⒌是以,被告此等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怖,並侵害原告之名

譽,構成對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人格權之不法侵害,且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日三重客運704號公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以證原告先對其稱「沒水準」,且於下車時擋住車門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然原告並未爭執其有口出「沒水準」一語,而本件相關之影音檔案均業經前揭刑事案件勘驗綦詳,被告雖抗辯刑事法院所勘驗者非完整檔案,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因認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英語領隊及導遊,目前在研

究所進修中,為全職學生,經濟來源是先前之存款,目前單身,沒有家庭成員需要扶養;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並曾擔任國中老師,目前無業,且須長期撫養父母、兄長及其兒女等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併考量被告長期因身心因素陸續接受治療之情,有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答覆法院之意見存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卷㈡第33、81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侮辱、恐嚇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67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