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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林黃瑞芬訴訟代理人 林壽堂被 告 蕭永修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複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同路段126之7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從12年前即有漏水跡象,原告要求被告改善均未予理會,嗣被告將系爭一樓房屋出租予「7-11便利超商」對外營業,於民國110年4、5月間在系爭一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造成系爭地下室大量漏水,導致系爭地下室天花板被拆除、牆面樓板損壞及室內潮濕,造成原告須修繕系爭地下室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13萬7,000元損失,並使原告存放於系爭地下室之音響、燈光設備因潮濕、漏水而損壞,因而受有93萬8,700元之設備損失,原告又因系爭地下室長期潮濕、通風不佳,而須另行承租房屋致生額外租金損失16萬2,000元,另原告並因系爭地下室長期漏水潮濕且被告違法封閉通風口及逃生口而通風不佳,致罹患肺腺癌,因而支出有醫療費用8萬9,286元。基此,原告自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針對被告於110年4、5月間對系爭一樓房屋之系爭裝修工程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漏水,造成原告上開共計532萬6,986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一樓房屋內,將系爭一樓房屋導致系爭地下室漏水之狀況,修復至無漏水之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一樓房屋,將系爭一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漏水之情況,修復至無漏水之修復行為;(二)被告應賠償原告532萬6,986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一樓房屋及該屋於110年4、5月系爭裝修工程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無理由。又本件系爭地下室之漏水應係110年4、5月間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另對公共自來水管線進行換裝工程時之開關閥門管控疏漏,引致自來水倒灌漫流系爭地下室地板所致,然當下業經裝修人員立刻處理,將水抽乾,並無造成重大損害,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施工單位仍承諾就原告損害予以修復補償,此應與被告無涉。

(二)又系爭一樓房屋前係經原告公公即訴外人林松酩出售予訴外人龔黃美雲,嗣再由龔黃美雲於78年間出售予被告,被告就系爭一樓房屋之使用面積,並未逾越林松酩與龔黃美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使用範圍。至於原告所稱遭非法封閉之系爭地下室通風口、消防逃生口,乃被告於78年間買受系爭一樓房屋時原有之狀況,並非被告所為,原告可自行將上開所稱遭封閉之系爭地下室通風口、消防逃生口回復原狀,並設置逃生出口及通風換氣設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夫家為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房屋所在大樓坐落之基地之原地主,前與建商合建起造該大樓,於6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為原告配偶林壽堂於81年間受贈自原告公公林松酩等共有人,嗣由林壽堂於104年間以「夫妻贈與」予原告。坐落於系爭地下室上之系爭一樓房屋原為林松酩所有,林松酩於71年8月12日與龔黃美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一樓房屋出賣予龔黃美雲,於同年10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龔黃美雲於78年11月間將系爭一樓房屋出售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有於110年4、5月間就系爭一樓房屋進行系爭裝修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房屋所在大樓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舊式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地下室全戶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訴字卷一第65、289至291、401至406、509至517、525至547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5月間就系爭一樓房屋所為系爭裝修工程,導致系爭地下室發生漏水,造成原告受有須修繕系爭地下室之工程費用、音響燈光設備損壞、須另行承租房屋之額外租金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地下室確有漏水」且係與「被告於110年4、5月間於系爭一樓房屋之系爭裝修工程」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查,本件經本院檢附兩造不爭執為「系爭一樓房屋於系爭裝修工程前、後之室內配置竣工圖及完工後之水電配置圖」為附件(參見訴字卷一第345至349、384頁),依兩造合意之鑑定問題,囑託原告堅持指定之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後,鑑定下列事項(訴字卷一第425至426頁):

1.系爭地下室目前是否有漏水情形?漏水之具體位置何在?(請製作平面圖具體標示)

2.上開漏水之具體位置其漏水之原因分別為何?是否、哪些具體位置之漏水,為系爭一樓房屋於110年4、5月之系爭裝修工程所導致?若有並非系爭裝修工程所導致之漏水位置,請說明該等漏水位置是因什麼其他原因所造成?

3.請查看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牆壁等處之狀況,鑑定:是否可知「系爭地下室是否『曾經』發生過漏水」?若是,請製作平面圖具體標示該等「曾經」發生過漏水之位置。並請鑑定:該等「曾經」發生過漏水之位置,其漏水之原因分別為何?是否、哪些具體位置之漏水,為系爭一樓房屋曾經於110年4、5月間進行之系爭裝修工程所導致?若有並非系爭裝修工程所導致之漏水位置,請說明該等漏水位置是因什麼其他原因所造成?

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二名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地下室壁面暨已拆除部分漏水疑慮之天花板等,檢測其是否隱藏濕度差反應,目前部分照片所顯示之色差,經查乃前修補材質差異不同及無法採用正壓防水施工而採用負壓隔離防水施工,只能阻絕水分子於混凝土牆壁中所致,經現場檢測均無明顯反應於表面。再經土木技師於現有給水壓力管添加色劑,使用大井牌加壓機型號TH400P轉馬力1/2hp轉速1800,4kg/cm2加壓20分鐘,亦無明示壓降現象產生,同一時間也觀測不到地下受損漏水等跡象。另針對系爭一樓房屋洗手間地坪進行色劑試漏檢測靜置3小時測試,系爭地下室頂版亦無色劑渗漏反應。被告於系爭裝修工程時原增設於系爭地下室頂版之滲漏集排水管槽,經內視鏡檢測管內乾燥仍無水水漬反應。綜上所述,於本件鑑定檢測當下,查無明顯滲漏現象。唯經兩造口述及現場照片,結果交叉作比對。本鑑定物屋齡超過40年,仍不排除管線老舊(一般管線保固年限不超出30年)或因地震力脆化及地震力作用影響。本件尚無發現滲水現象致使混凝土中性化減少抗壓強度及水密性。至於少部分白華發霉現象仍乃地下室保持通風與否之要素,即使臺灣北部冬天非地下之一般楼層及南部久雨過後溫熱南風吹送均一樣產生潮化現象,經多項查證結果應與漏水無直接關連。故鑑定結論認為:系爭地下室結構體之裂縫損害現象無明顯增加之處,再經相關儀器檢測結果比對顯示,並無明確漏水跡象產生,被告於系爭一樓房屋結構體內部之裝修如天花板、牆面壁紙、外牆廚櫃,雖有部分水滯現象。然經儀器檢測當下並無漏水現象,衡諸兩造均表示於110年4、5月大樓管理委員會換修自來水錶及開關閥門之管控疏漏引致自來水倒灌漫流系爭地下室地板,一經發覺反應當下即立刻處理,將水抽乾並無造成崇大傷害損失,大樓管理委員會施工單位亦承諾就其系爭地下室損害部分以修復並補償,自應與系爭一樓房屋無涉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6日北土技字第11120053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衡以本件土木技師本於其專業判斷,透過現場狀況勘查,並藉由紅外線熱像儀、給水加壓法等科學檢測方式,作成上開分析研判,其鑑定過程及認定結論,均有所憑據,邏輯合理,堪予信採。原告仍執己見,主張應另再以破壞性實際淹水測試云云,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其他所提之相片、影片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認系爭地下室確有發生滲漏水之事實,惟無從認定其滲漏水係因被告於系爭一樓房屋之系爭裝修工程所導致。是本件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滲漏水」與「被告於110年4、5月間於系爭一樓房屋之系爭裝修工程」間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地下室滲漏水所致之損害予以修復及賠償,即非有理。至系爭鑑定報告另指出:目測現有系爭地下室屋頂版及部分側牆,存在早期白華水漬痕跡,基於被告當時採用之工程性質(逆壓止水工法),仍不能免除系爭一樓房屋早期對於原告之影響責任。擬建議被告就工程慣例(無法正壓止水工法)敦親睦鄰原則下,對於既已裸露部分施以環氧樹脂水泥砂漿封底,面層水泥漆塗裝,確保防水功能長期之成效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然本件原告主張造成其漏水損害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110年4、5月間系爭裝修工程」,且原告亦未同意、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建議之防水修補方式,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意旨,本院自無由逕自援引上開防水修補方式為原告此部分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地下室長期漏水潮濕,且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之通風口、消防逃生口違法封閉,使系爭地下室通風不佳,導致原告於107年間檢查出罹患肺腺癌等語(訴字卷一第413至415頁),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一第177頁),惟被告否認上開通風口、消防逃生口係其所封閉,並於111年4月14日本院現場履勘時當場表示同意原告可自行將其上開所稱遭非法封閉之通風口、消防逃生口回復原狀等語(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110年4、5月間』進行之系爭裝修工程」,而原告主張罹患肺腺癌之事實則係發生於「107年間」,顯難認前者為後者發生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罹患肺腺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一樓房屋,將系爭一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漏水之情況,修復至無漏水之修復行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32萬6,986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