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穆美娟被 告 張黃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年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