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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李煜仁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被 告 葉于幼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迪亞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若青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葉于幼於民國109年2月間主動以其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官方帳號接觸原告,原告因而前往葉于幼位於初樂直播平台之直播間觀看其直播,並不定時贈送該平台貨幣予葉于幼。嗣葉于幼改以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私人帳號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為追求葉于幼,持續於109年2月至同年7月間贈送禮物,且於上開期間兩人有私下見面3次,惟原告因認雙方感情始終未有進展,且已投入大量之金錢,故自109年9月起,向葉于幼表示無法再贊助,葉于幼即以剛加入被告迪亞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迪亞公司)經營之TwoTo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等語為由,拜託原告繼續支持,原告遂提出每月見面3次作為繼續贊助之條件,並獲葉于幼同意,顯見原告與葉于幼已達成由原告支付系爭平台之虛擬禮物予葉于幼,葉于幼則應與原告每月見面3次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應葉于幼要求,共於系爭平台儲值新臺幣(下同)108萬8,373元,並以折合108萬8,131元之系爭平台點數(即TwoTo幣)購買虛擬禮物贈與葉于幼,然葉于幼卻未履行協議,並於原告詢問何時履行時,又以雙方間已無相欠等語拒絕履行,已屬給付遲延,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葉于幼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虛擬禮物折合108萬8,131元負返還義務。此外,葉于幼持續以話術哄騙原告,使原告誤信其會依系爭協議履行,進而購買系爭平台之虛擬禮物予葉于幼,故葉于幼顯係以詐欺之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詐取金錢,亦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因此受有108萬8,373元之損害,又迪亞公司為葉于幼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先位聲明為:㈠葉于幼應給付原告108萬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提出抗辯如下:

㈠、葉于幼則以:原告與葉于幼從未有系爭協議存在,而葉于幼於系爭平台作為直播主進行直播及經營活動,粉絲之贈禮均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並基於對直播主之喜愛或聲援而自主提供,故葉于幼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詐欺之行為,況葉于幼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亦有與被告見面並單獨用餐3次,並非原告所稱持續以話術騙取贈禮或完全避不見面,原告雖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然亦經檢察官認不構成犯罪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未連續,無法作為系爭協議存在之依據等語。

㈡、迪亞公司則以:迪亞公司與葉于幼監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須為葉于幼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葉于幼提起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認定葉于幼無構成犯罪確定,前述案件亦與迪亞公司無關等語。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原告與葉于幼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提出其與葉于幼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購買TwoTo幣及平台禮物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7、99至151頁),主張系爭協議存在,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09年9月26日、同年10月5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6至107、117頁),其中葉于幼雖曾於109年9月26日2時38分許向原告稱「…我不是說這個月原定要給我一個機會MV拍攝跟錄製的機會,我真的還差最後的120萬點,就真的可以得到這個機會…」等語,原告於109年9月26日12時45分許、同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34分許依序回應「不是第一名就能拍了嗎,還要120萬點,要那麼多嗎?」、「我月初額度都刷滿了,何況現在也無動力了,只能為妳加油,祈禱了」、「問題是妳都沒給我我要的,心冷了,沒勁」等語,葉于幼於同日13時40分許回覆「我沒有這樣...原本想好好你要等我過完最近忙碌我就希望你陪我去走走散散心,我現在精神很緊繃,根本不敢休息...我好想放假,好想休息,好希望你能陪我,可是我一直有事要忙,真的行事曆打開是滿的,沒有不想要」等語,原告則於同日15時13分許稱「這樣跟妳之前在沒別的平台有何不同,一樣的忙,一樣的沒法陪我。之前已贊助妳不少,也許比妳某些贊助商還多。妳可以為了在贊助商面前曝光,自費妝髮參加活動。妳說妳在乎我,把我放在心裡,我想那只是感激,感恩。如果是這樣,我做個小粉就好。之前對妳付出是我的心意,再來無法只問付出,而不求什麼。真要我再贊助妳,要看妳願意怎麼做了」等語,葉于幼即稱「從未幫你當作粉絲過就像我沒有跟其他人有私賴包括電話跟見面過...我真的真心對待你礙於很多時候我真的太忙,我自己抓不準時間我對你也很抱歉,我是真的很想陪伴你,甚至因為你眼睛不好,不想你那麼累也想陪你去看醫生。」等語,中間經歷其他對話後,原告於同日16時53分許稱「以前我說一星期要相處一次,妳不行,那一個月相處3次,妳有辦法嗎」等語,葉于幼回應「可以的先讓我這個月順利結束好嗎,真的想順順利利的」等語,原告復於同日17時11分許稱「說好這個月我再想辦法幫妳,但下個月妳要實踐妳的承諾呦。」等語,葉于幼則回應「好嗚嗚,謝謝寶寶,我可能還差...很多」等語,原告復於109年10月5日17時46分許稱「我不喜歡叫我寶寶,跟所有粉絲都一樣。另外上個月答應的事要先做到。」等語,葉于幼回應「好,我知道,我先準備直播了,我剛剛看到一個百萬粉絲的主播今天首播,他粉絲好多人」等語,可見前開對話中原告在葉于幼表示其還差點數120萬點後,表明其已無動力,且直言問題出在葉于幼沒給原告想要的,隨後其二人持續對話,原告表明一個月要相處三次、下個月要實踐承諾,葉于幼雖有稱可以的、好嗚嗚、謝謝寶寶,然並未言明所謂一個月要相處三次、下個月要實踐承諾是基於何種對價所為,且細繹前開對話之內容,原告雖不斷提及與葉于幼之相處次數,然葉于幼並未具體答覆其有何應履行之義務,足認如何與葉于幼相處僅屬原告答應儲值之動機,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協議確實存在。

2.又觀諸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0年1月14日、同年3月31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4、127至129、132頁),其中原告雖曾於110年1月14日16時38分許向葉于幼稱「跟我從來也沒一起過情人節過,是跟誰呀,難道又是小編寫的,還是抄別人的,沒誠意」等語,葉于幼於同日16時50分許回應「我說的情人節當然是你一起陪我每次的呀,雖然不是一直都有見面過,但我們可以補過的,我每次說這麼多,你只會說我抄別人,嗚嗚」等語,原告於同日16時53分許回覆「前一次說的補過是5個月前,連影都沒看到。說那麼多,也沒真正行動過,等妳真正有行動表示出來吧。其實要不要見面,時間完全掌握在妳,妳要真有心,妳完全可空出時間,無心就都是忙。這次就看妳怎麼安排,上個月底,妳也是說過了,這個月初就較空閒,結果呢。就跟妳說過,我本已調適好,不強求,妳如果要再撩撥我的心,就要做到,誰知還是一樣,實在令人感覺很差」等語,葉于幼則於同日17時14分許稱「我沒有不做到,真的很想很想保持最好的狀態來見你而已,因為我真的被影響很多」等語,葉于幼隨後於同日17時37分許稱「不你另我害怕,是我覺得很多人會跟蹤我,很可怕,我覺得你害怕。我還要說見面嗎?去台中回來後我是現在做好準備了,才跟你說的」等語,原告於同日17時43分許稱「再看看吧!說太多次了,等妳的行動,晚上還是會去支持妳,至於那個禮物,等妳行動」等語;其二人經歷其他對話後,葉于幼於110年3月31日16時58分許稱稱「…好希望能夠實現這次的目標以及錄製ep機會,自從上次爸爸病危真的好久沒回去看家人了,每次這時候都特別脆弱,眼淚也默默的就留下來..,一直覺得來台北可以很順利的達到目標,每次都很怕給不了家人的期許,也怕給家人失望還有你...,如果明天還能夠實現真的是夢了吧,但希望我能夠開開心心達成,也可以跟家人好好提起你還有見面,至少也讓我這月達成到,我也不用下個月那麼努力了,你可以陪我一起完成這一次嗎...現在還是很不舒服的狀態,真的很怕自己身體倒下來...」等語,原告於同日9時16分許回應「曾經等妳等到我心痛,等妳等到沒有夢,已漸漸塵封,想要褪殼再生,需要實際行動,不是嘴巴說說而已」等語,葉于幼於同日21時4分許稱「你先跟客服說,還是你先儲值看看。我今天會10點播,我先看其他人怎麼樣而且我身體還在有點不舒服」等語,原告於同日21時25分許回應「這次不會騙我」等語,葉于幼即於同日9時26日分許回應「幹嘛要騙呢」等語,可見前開對話中葉于幼多次請原告再為葉于幼儲值點數,而原告分別以「跟我從來也沒一起過情人節過,是跟誰呀」、「再看看吧!說太多次了」、「需要實際行動,不是嘴巴說說而已」、「這次不會騙我」等語,以較為負面之情緒表明葉于幼未與其見面,令其對葉于幼之信任動搖,而在葉于幼之安撫下,原告之語氣轉趨和緩,然仍無法以前開對話將原告儲值點數之行為與葉于幼應如何為原告指示之行為直接連結而互為對待給付,亦難以此逕認系爭協議確實存在。

3.再觀諸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0年6月30日、109年11月15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其中葉于幼雖曾於110年6月30日5時22分許向原告稱「…但你知道我這一次的生日真的很想要沒有遺憾的希望願望成真吧,畢竟在這個月是最重要的生日月,我拚到兩個活動的話跟目標的點數的話,連平台還有經紀公司都有幫我爭取到一個機會…但我至少還差了180萬的點數才有達標…還有最重要的是你,我想好好的告訴爸爸媽媽,你一直陪在我身邊陪我努力著陪我振作...所以我很希望仁你這次可以幫我84萬點嗎,我覺得我還是要很堅強的去完成…」等語,原告雖有回應,但因卷內對話紀錄並無連續且未將回應內容詳細呈現,無法知悉原告就前開訊息有何具體回應,原告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稱「沒有,昨天沒有去直播間,這個月都沒去,因為不喜歡看妳在那強顏歡笑,也不習慣在一堆人面前,因為我通常不太喜歡湊熱鬧。如果真是要做我女朋友,穩定的發展感情,我還是一樣,就怕妳還是完全以工作為重,妳能承諾放個1/5的時間在我身上我就很高興了。開播前給我一個肯定的答覆」等語,葉于幼隨後(具體時間不詳)回覆「我一直都很想要一個穩定的生活跟依靠,但我真的很不希望那種失去的感覺,只有你知道我是強顏歡笑的,但有見到你來我都會覺得特別有力氣吧,只是已經很久沒看到你陪我超多時候很不習慣你不在,我很能忍耐但我也不想要一直有患得患失的感覺,好希望你可以一直陪著我也…(非完整訊息,故無法得知該訊息全部內容)」等語,其二人又為其他對話後,葉于幼於同日19時47分許稱「剛收到生日餐,廠商給的,我一直都想好好的,畢竟我也沒辦法沒有你了」等語;葉于幼曾於109年11月15日4時53分許向原告稱「…距離活動代言人的目標150萬點還差了120萬點了…早在我小的時候因為家裡的環境就不是很好,所以我從小就是一個做什麼事情都必須自己來的女生…這一次的代言機會是對我很重要的,因為平台即將要上架了…包含爸媽會來看我的最後一天比賽,今天中午爸媽打來給我的時候,其實我有特別提到你,我跟他說一路走來你真的幫我很多很多,在我身後護著我,他們其實一直很不相信一直說著誰要這樣幫著妳,一切都說我在說笑話想讓他們不擔心罷了…所以妳明天可以幫我衝個10個兔麗斯嗎,希望你讓我可以在我爸媽面前不丟臉,親愛的可以讓我實現這一次的機會好嗎...」等語,原告於同日5時9分許詢問「我也睡不著,一個愛麗絲是幾點,所以10個要10萬」等語,葉于幼於同日5時11許稱「對,差了120萬點,根本不知道怎麼辦」等語,原告於同日5時12分許回應「這樣也不夠呀,我真的是打算這個月還卡費,為了妳只有打電話給銀行擴充額度,可是,妳都沒有給我穩定的感覺」等語,葉于幼嗣於同日5時15分許稱「我要好好補償你了,下禮拜比較有時間了」等語,原告於同日5時16分許回覆「怎麼補償,以身相許了」等語,於同日5時18分許稱「當然我知道,但你始終信任我,我知道''直播主''三個字很兩極,有的真的很努力,有的真的就是操盤公司,相信我的人,都會留在我身邊的」等語,原告於同日5時22分許回應「我也希望妳,能給我較安定的感覺,不是說要限制妳做什麼,而是要能夠相處,我真的不需要天天見,但我們也4個月沒見了」等語,葉于幼於同日5時25分許稱「有時間我就陪你好嗎,我真的也很想你,太久沒見了」等語,原告於同日5時25分許回應「還是在有限的時間相處,我問你,我們算是在一起了嗎?」等語,葉于幼於同日5時26分許稱「我們不是一直都一起嗎,還是你的認知一直沒有把我當一回事,這樣我會很難過,嗚嗚」等語,原告於同日5時26分許回應「如果我想要更親密,可以嗎,是妳一直叫我等,要我乖,讓我沒法安定」等語,可見前開對話中葉于幼仍係多次請原告再為葉于幼儲值點數,而原告分別以「如果真是要做我女朋友,穩定的發展感情,我還是一樣」、「我真的是打算這個月還卡費,為了妳,只有打電話給銀行擴充額度了,可是妳都沒有給我穩定的感覺」、「再看看吧!說太多次了」、「如果我想要更親密,可以嗎」、「是妳一直叫我等,要我乖,讓我沒法安定」等語,表示其希望與葉于幼穩定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並因認葉于幼沒有讓原告感受到穩定,而希望兩人可以更加安定或親密之相處,形式上其二人雖有表明彼此間有一定之關係,然仍無法由前開對話認定原告儲值點數之行為與葉于幼應於前開關係中之何種具體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實難以此對話推認有原告所稱係課予葉于幼應履行系爭協議義務之事實存在。

4.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葉于幼無須負擔原告所稱系爭協議要求應與原告每月見面3次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葉于幼返還108萬8,131元,即屬無據。

㈡、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葉于幼有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108萬8,373元之財產上損害,迪亞公司應連帶負責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主張葉于幼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葉于幼間有其所稱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葉于幼對其施以何種詐術或具有詐欺之故意,並就其所主張葉于幼有對原告詐欺,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為葉于幼儲值點數,致原告受有108萬8,373元之財產上損害,迪亞公司亦因葉于幼之行為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侵權行為事實,加以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8萬8,373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葉于幼給付108萬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儲值金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