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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煜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于幼等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查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萬8,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儲值金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