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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AW000-A108429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被 告 林金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金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該犯罪事實,是本件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而以A女代之,以資保護;至於原告詳細身分年籍住居所資料則見卷內對照表資料,合先指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與梁萬來在本院調解成立,故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金樹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金樹與梁萬來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相約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酒店(酒店名稱詳卷)飲酒消費,由被告林金樹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指定代號AW000-A10842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檯陪酒,詎被告林金樹與梁萬來竟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2時至5時許之間,由梁萬來對原告下含有氟硝西泮(即FM2)、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等之藥物,致使原告失去意識不能抗拒後,被告林金樹趁機親吻原告、撫摸原告之胸部、下體及臀部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林金樹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金樹則以:原告所說有盲點,伊摸原告的時候,原告是清醒的,伊是摸大腿、臀部。證人林育正所述打電話的部分。伊那天已經回到車上睡著了,後來是梁萬來到車上找伊,告知有這個事情,當時伊迷迷糊糊,梁萬來吵醒伊叫伊承認有去摸小姐就好,所以證人林育正問伊有沒有摸,依就說有;伊從頭到尾都被誤導,伊說隔著衣服摸屁股算不算,刑事庭說有摸就算,伊就承認有摸;伊有經過原告同意才隔著衣服摸原告的屁股跟大腿,也有親原告的嘴,對方所提要我舉證,在裡面我無法舉證,原告不承認故伊無法舉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4517、167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經判決認定被告林金樹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及電子卷證之光碟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摸原告之大腿及臀部,僅辯稱摸當原告當時原告是清醒云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親吻原告、撫摸原告之胸部、下體及臀部時,原告是否清醒?被告所為有無構成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㈡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林金樹有對原告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⒉原告A女於本院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我進入酒店包廂時是清醒的,我與被告2人先玩骰子遊戲、唱歌,但喝了3杯酒後,就失去意識…當我睜眼時,看到的是被告林金樹的臉,並發現自己面對被告林金樹,坐在他的大腿靠近他身體的地方,當時我試著扭動了一下,但沒有力氣、身體無法活動,…而且因為我有意識時看到自己坐在被告林金樹上面(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6頁反面、第56至58頁、第143至144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19至123頁、第128至131頁、第134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91至293頁)。其所陳飲酒後尚失意識,嗣清醒後見自己跨坐在被告林金樹大腿靠近身體部位等節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⒊梁萬來確有將氟硝西泮摻入酒精供A女飲用,迨A女昏睡、無

力反抗後,被告林金樹有趁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①又A女於案發當日就醫採集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

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有無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結果檢出氟硝西泮即FM2之代謝物,有該院109年1月3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7至68頁)。而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屬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服用後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抑鬱等副作用;依據H.Snyder等人文獻報導,針對4測試者口服氟硝西泮2mg劑量後,其中1人服用後1小時略有昏睡,但說話、辨向力、協調無困難,在第2小時後深睡,第4-6小時產生飢餓,第12小時完全恢復;其中1人服用1小時後略有協調困難、進入深睡,在第4小時後依舊協調力降低,伴隨健忘現象及說話困難,第12小時恢復但尚有健忘現象;其中1人服用後1小時非常疲倦,第4小時依舊非常疲倦、協調力降低、說話困難及部分健忘,第12小時依舊非常疲倦,但副作用均消失;其中1人服用後1小時產生輕微眩暈,在1時20分後,顯得非常疲倦,在第2小時完全恢復,第4小時後動作敏捷且無殘留作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27至328頁)。A女於進入被告2人所在包廂時精神狀況正常乙節,業據證人林建宏證述無訛(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7頁),復參以林育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2人在凌晨5時30分許離開後,我有進入包廂內,看到A女在包廂沙發上昏睡,我有去叫她,她有抬頭一下,又躺下去,以A女以前喝醉經驗,她喝醉後不會到完全叫不起來,也都有意識回答,不會有半沉睡的狀況,後來她醒來有向我說頭很痛,並哭著說之前上班喝醉都沒有斷片過,而且覺得下體腫脹、痛,懷疑被性侵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3至74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37至140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認A女進入被告所在包廂後至檢驗前,確有施用氟硝西泮,始有與服用該藥物後相符之生理反應及精神狀態。是證人A女前開證述:當日於凌晨2時許進入包廂後,嗣昏睡失去意識,後於被告離開時雖已恢復意識,但仍全身無力、頭暈,而與酒醉情況不同等語,應屬非虛。②本案案發前A女並無施用氟硝西泮,亦無施用毒品習慣乙節,

業據證人A女、林育正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20至121頁、第136頁),且有A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4至155頁)。然梁萬來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12日分別經醫師開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Modipanol藥錠各14錠、56錠一情,有家樺診所110年10月13日家樺字第1101013號函檢附梁萬來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7至151頁),可徵梁萬來確有管道取得氟硝西泮。且梁萬來經檢察官委請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案發當天在包廂內是否有對A女下藥等問題雖均予否認,惟均經鑑定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500313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8至134頁),是梁萬來確有於酒精中摻入氟硝西泮使A女在坐檯期間飲用。

③案發當日A女昏睡時,確有遭被告林金樹撫摸下體,後因下體

疼痛而恢復意識時,見自己跨坐在被告林金樹大腿靠近身體部位,復感覺內褲已被移開,嗣被告林金樹見A女睜眼後,遂將其推開,且A女因飲用摻有氟硝西泮之酒精,仍全身無力,則因被告林金樹上開推開行為而倒臥沙發上,此時A女內褲遭移回原位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已詳前述。被告林金樹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有經過原告同意才隔著衣服摸原告的屁股跟大腿,也有親原告的嘴云云。惟被告林金樹就事發當日有經過A女同意一事亦當庭表示無法舉證等語無誤,反觀證人A女就其事發時有失去意識,恢復意識後所見聞自己跨坐在被告林金樹身上乙節,前後陳述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倘非A女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此等被害事實,足認被告林金樹確有趁A女跨坐在被告林金樹身上失去意識時,趁機摸A女之大腿、屁股並親吻A女之嘴無誤,被告林金樹所辯經A女同意云云,應無足取,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請求被告林金樹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是梁萬來於前揭時地,對於原告施以藥劑,並利用FM2藥效發作之便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林金樹利用FM2藥效發作之便而對原告為乘機猥褻行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⒉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金樹為工地工人,每日薪水約1千元,109年度所得收入為27,939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因林金樹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自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加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林金樹請求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林金樹之戶籍地,寄存送達部分自送達日起經10日(即110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林金樹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