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秦必韜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被 告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秦必韜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所登記之監察人已辭任,並經判決確認監察人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亦無其餘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選任趙佑全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6月28日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105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止,原告任期本於108年6月27日屆至,然因被告公司遲未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被告公司因未能獲得資金挹注,公司處於停滯狀態,原告不願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乃於110年8月9日發函辭任董事,並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前開文書,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10年8月10日起已不存在,然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8月10日起已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0日辭任董事,仍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不否認原告辭任董事之通知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然被告公司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現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110年8月9日寄送辭任董事之函文,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等節,業據提出110年8月9日110發字第1號函、董事辭職書、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且前揭辭任函文蓋有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0日之收文章,被告公司就當日有收受前開函文之情形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勘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公司,即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8月10日起即不存在,惟因被告公司未依法為變更登記,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8月10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8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