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被 告 蔡沛恩
蔡永恩蔡全恩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中桂
蔡顯進被 告 蔡佳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與被告己○○間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戊○○與被告丁○○、丙○○間就附表編號4-10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戊○○與被告乙○○、甲○○間就附表編號11-16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丁○○、丙○○應將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乙○○、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等人長期占用原登記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因此對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以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並判命被告己○○、丁○○、丙○○、甲○○應遷出,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可證。嗣經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後由原告承受)於108年11月21日以前案之執行名義對被告戊○○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下稱前執行案件),截至109年9月23日對戊○○之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235萬1,843元(下稱系爭債務)未受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及分配彙總表可證(原證3)。嗣被告戊○○分別於109年6月22日、23日、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13日、20日、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丁○○、丙○○、乙○○、甲○○(下稱己○○等5人),被告等人間共同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係積極減少被告戊○○之財產,而被告戊○○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當屬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仍為之,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聲明:㈠附表第一欄所示被告間就附表第二欄所示土地,於附表第三欄所示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附表第一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第二欄所示土地於附表第四欄所示日期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被告丙○○、乙○○、甲○○(下稱丙○○等3人)均係未成年人,被告丙○○等3人並無與被告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丙○○等3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云云。被告戊○○、己○○為被告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等3人之行為,即係被告戊○○、己○○共同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被告丙○○等3人為之,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本件侵權行為及詐害債權事實之有無,自應就實際為代理行為之代理人決之,而非就未成年之被告丙○○等3人決之。是被告以被告丙○○等3人均係未成年人為由,欲卸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間已知悉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6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距離原告於111年4月7日起訴,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係於110年12月依執行法院所提供之戊○○財產所得資料,始察覺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另於110年12月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被告戊○○業於109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陸續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己○○等5人,原告於111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期間。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發函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被告依該函
支付108年、109年、111年各194,670元,合計58,010元。另原告曾執行被告財產,受償443,731元。依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案件,被告應支付原告金額為1,289,375元,故被告已支付原告1,027,741元(584,010+443,731=1,027,741),剩餘261,634元尚未支付。
㈡被告戊○○於109年5月間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等5人,被告戊○○於109年7月間,由友人曹文慶陪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商量如何付款及協調時,被告戊○○已告知原告承辦人黃文彬系爭不動產已過戶等情。若原告認被告有損害其債權,卻遲至111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㈢被告丁○○及丙○○等3人(下稱丁○○等4人)於109年5月間均係未
成年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丁○○等4人有何與被告戊○○、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丁○○等4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0頁):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權利義務自109年7月22日後由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承受。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罹於第
245條之1年時效?㈡原告主張依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塗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罹於第
245條之1年時效?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間經執行法院告知被告戊○○之財產資料
,另於110年12月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被告戊○○於109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陸續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己○○等5人,故原告於111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期間等語,並提出被告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謄本等為據(參本院卷第51至74頁),參以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足認原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後始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7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7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期間。
⒊被告戊○○雖辯以於109年7月間,友人曹文慶陪同伊前往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商量如何付款及協調時,被告戊○○已告知原告承辦人黃文彬系爭不動產已過戶,被告當時曾表明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故本件原告於111年起訴時,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國會辦公室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惟經證人曹文慶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曾經跟被告戊○○去行政院農田水利會洽談?)答:有,差不多是109年7、8月的時候,但是時間很久了,只有去過一次。(問:陪他去是談什麼事情?)答:我只是陪他去,是去講繳稅的問題,關於被告把土地過給他兒子要繳稅的事情,都是被告戊○○去講的,就坐在水利署的交誼廳。(問:有無印象被告戊○○有說到土地已經過給兒子?)答:大概了解,都是被告戊○○在辦的。(問:請問證人當天陪被告戊○○去,你全部聽到的內容,請把記得的都說出來?)答:真的沒有印象,太久了。」是依證人曹文慶之證述,難認被告戊○○於109年7月間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己○○等5人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14日為本件請求已罹第245條之1年時效云云,即無足取。至被告所提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國會辦公室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79-283頁)據以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及109年12月18日調解時,被告曾向原告表明被告名下已無不動產云云,然觀以上開調解證明書及會議記錄均未記載有關調解之經過及調解時雙方陳述之內容,自難僅憑上開調解證明書及會議記錄遽認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及109年12月18日調解時,已知悉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己○○等5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塗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對被告戊○○之債權於109年9月23日尚有235萬1,843
元未受償,被告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等5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下合稱另案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分配表及分配彙總表、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第17-31頁、第33頁、第35-42頁、第95至171頁)附卷可稽,應堪採認。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佔用原告之土地,被告分別於108年、109年
、111年各給付原告194,670元之不當得利,合計58,010元,原告曾執行被告財產,已受償443,731元,故被告已支付原告1,027,741元(584,010+443,731=1,027,741),剩餘261,634元尚未支付等語,並提出函文一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73-277頁)。惟查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另案執行名義對被告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強制執行(下稱另案執行程序)分配後,原告經受償443,731元後,尚有235萬1,843元未受償等情,此有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分配表及分配彙總表、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43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235萬1,843元,業已扣除另案執行程序中所受償之443,731元,故被告辯以被告有另清償443,731元應屬有誤。至被告所提至108年、109年各給付原告194,670元共計389,34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陳報受被告戊○○清償債權389,340元,惟該受償金額應先充執行費用、利息,及不當得利本金,且已全數充償完畢等情,此有另案執行程序之分配表附註事項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108年、109年所清償之389,340元業已全額抵充執行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無誤,被告戊○○自不得再行以389,340元之金額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之債權。
另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1月24日始向原告清償194,670元,原告則對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稱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235萬1,843元縱扣除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清償之194,670元,亦尚有二百餘萬之債權未獲清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對被告應尚有2,157,173元債權存在(計算式:2,351,843元-194,670元=2,157,173元)。
⒊再觀以被告於109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己○○等5人後,
被告戊○○於110年間之財產僅餘230,260元、所得則為523,696元(見本院卷第52-53頁),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244萬餘元之債務及利息。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然減少被告戊○○現有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己○○等5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己○○等5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王友村到庭作證,並稱證人王友村有於前案調解時聽聞被告戊○○告知原告承辦人員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惟被告戊○○僅稱於前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進行調解時,證人王友村曾在場,惟衡以證人王友村非實際進行調解之人,且前案調解之事項與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無關,難認證人王友村知悉且清楚記憶被告戊○○曾於調解時提及與調解內容無實際關連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內容,且被告戊○○前已聲請傳喚證人曹文慶、許茂順到庭作證,證人曹文慶到庭證稱對陪同被告戊○○至農田水利會所聽聞之談論過程為何,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等語,證人許茂順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僅具狀陳稱,因證人體力不佳且年事已高無法到庭等語,故認應無再傳喚證人王友村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編號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1 戊○○ 己○○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4 夫妻贈與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3 夫妻贈與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夫妻贈與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4 丁○○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4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8 丙○○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10 金門縣金湖鎮石牌段41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11 乙○○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13 金門縣金湖鎮石牌段133地號 全部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14 甲○○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1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