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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臺北市國泰名人社區停車位所有權人權益促進會兼法定代理 游秀玉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宏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國泰名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惠貞訴訟代理人 林長榮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地下一、二層共十個停車位(即PX停車位)不得為出租、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林長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1日,改由張惠貞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及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89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國泰名人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2層共10個停車位(編號PX1~10,面積為131.28平方公尺,下稱PX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97號卷第7頁);嗣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就爭建物地下1、2層之PX停車位(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不得為出租、使用,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臺北市國泰名人社區停車位所有權人權益促進會、游秀

玉(下分別稱國泰社區停車位促進會、游秀玉,合稱原告)為系爭建物地下1、2層PX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因國泰名人廣場大樓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附件三之一PX公共車位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有「本大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場係屬獨立編列門牌及有登記獨立之所有權狀。除了公共設施外,係屬於車位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當初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規劃PX公共車位純係基於本大樓財務經費考量。事實上,所有PX公共車位均不具法法律正當性....」,國泰社區停車位促進會依住戶規約向被告異議,表示被告應依住戶規約附件三之一第七條規定終止PX之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即日起除去占有物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亦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3日兩度以國泰社區停車位促進會名義,對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土地出租PX停車位,原告爰依規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PX停車位不得為出租、使用,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建物地下1、2層之PX停車位不得為出租

、使用,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泰社區停車位促進會並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並無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資格,故其當事人不適格。而PX停車位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前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因基於大樓財務經費考量,規劃PX公共車位,且提案經住戶大會通過,並於住戶規約附件三之一PX公共車位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明,為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由被告管理出租PX停車位,收取之租金為補貼停車場之管理費及維修費用,且租賃期間倘有車位所有權人對承租PX停車位提出異議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租約撤銷該車位,並退回已收尚未到期之租金,乙方(即承租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由上可見,PX停車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記載入住戶規約中,而其中「所有PX車位公共車位均不具法律正當性」,所謂之不法實為PX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回PX停車位,被告並無權否決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被告只能執行決議內容,故被告對PX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並無不法,而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如欲收回PX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理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為是,況PX停車位已由被告管理使用30多年,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之管理員、清潔人員之薪資、水電費等,皆由被告收取管理費及PX停車位之租金後統一支付,可見各共有人已相互容認,對於被告使用收益PX停車位,從未干涉,行之有年,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1、2層之PX停車位土地出租PX停車位,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PX停車位不得為出租、使用,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國泰社區停車位促進會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及出租PX停車位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地下1、2層之PX停車位不得為出租、使用,並將PX停車位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國泰社區停車位促進會提起本訴,為當事人適格:

⑴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及第4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第68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國泰社區停車位促進會之會員,依章程皆為具有國泰

名人社區停車位所有權資格者(見本院卷第117頁),國泰社區停車位促進會為爭取前揭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以國泰社區停車位促進會名義為全體會員對被告就PX停車位提起本件不作為(不得為出租、使用)及給付(返還占用PX停車位之土地)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即為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及出租PX停車位土地:⑴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為約定共用部分

,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而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揭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依團體法法理,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及出租PX停車位土地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PX停車位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前經國泰名人廣場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因基於大樓財務經費考量,規劃PX公共車位,且提案經住戶大會通過,並於住戶規約附件三之一PX公共車位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明,是以PX停車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記載入住戶規約中,而其中「所有PX車位公共車位均不具法律正當性」,所謂之不法實為PX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回PX停車位,被告並無權否決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被告只能執行決議內容,故被告對PX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並無不法等情。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住戶規約附件三之一PX公共車位租賃契約書第

七條有「本大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場係屬獨立編列門牌及有登記獨立之所有權狀。除了公共設施外,係屬於車位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當初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規劃PX公共車位純係基於本大樓財務經費考量。事實上,所有PX公共車位均不具法律正當性,因此,於租約期滿倘有車位所有權人對承租本PX車位提出異議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租約撤銷該車位,並退回已收尚未到期之租金,乙方(即承租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3頁),授權被告將PX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故被告係據以執行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內容,依規約管理出租PX停車位,並非無權占用PX停車位,應堪認定。

②而前揭約定記載有「事實上,所有PX公共車位均不具法律正

當性,因此,於租約期滿倘有車位所有權人對承租本PX車位提出異議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租約撤銷該車位,並退回已收尚未到期之租金,乙方(即承租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之文字,其中所謂「所有PX公共車位均不具法律正當性」,因PX停車位所有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當初僅因大樓財務經費考量,而將該專有部分約定為供共同使用出租收益,區分所有權人仍能隨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收回PX停車位,故此所謂「不具法律正當性」應係指PX停車位所有權並無變更,被告仍得因區分所有權人之異議,而得隨終止租約撤銷車位,非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PX停車決議或規約不具正當性。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住戶規約有關PX停車位出租之約定前,住戶規約中有關PX停車位出租之約定,仍屬有效,僅能依現有之規約約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被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撤銷車位而已,亦徵被告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執行規約有關PX停車位出租管理事宜,並非無權占用及出租PX停車位土地,益堪認定。

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地下1、2層之PX停車位不得為出租

、使用,應屬有據;惟請求被告將PX停車位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

①原告請求被告就PX停車位不得為出租、使用之部分,因依前

開住戶規約附件三之一PX公共車位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於租約期滿倘有車位所有權人對承租本PX車位提出異議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租約撤銷該車位之約定,故原告依此規約約定,請求被告就PX停車位不得為出租、使用,即屬有據。

②原告請求被告將PX停車位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部分,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目前住戶規約有關PX停車位出租之約定之前,規約中有關PX停車位出租之約定,仍屬有效,僅得因區分所有權人之異議,而得隨時終止租約撤銷車位而已,業如前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PX停車位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地下1、2層之PX停車位不得為出租、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PX停車位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