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李光雄訴訟代理人 蘇亞蘭被 告 蘇文玲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9年間起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擔任駕駛,於109年間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於109年3月10日以中企秘字第10904001030號令(下稱系爭獎懲令)通知「記過二次」。詎被告時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副處長,竟於接受採訪時,向媒體虛偽表示「公司內部成立性平會調查後,襲臀行為因時間太久,監視器已無法調閱,僅依李男(即原告)坦承以Line傳送不雅影片給小怡,依情節記兩大過處分」、「2月13日已決定對男方(即原告)記兩支大過」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造成多家媒體陸續於109年3月11日、12日以原告遭記「兩大過」、「未免職」等語句進行不實報導,原告遂誤認其考核獎懲結果為「兩大過」須被免職,乃於同日提早辦理退休。惟依系爭獎懲令記載,考核獎懲結果實為「兩小過」,並非被告所稱之「兩大過」,被告身處公務部門,顯然知悉大過及小過之懲處輕重不同,卻刻意違背其職務,以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引導輿論,除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飽受網友言論攻擊外,更造成原告錯誤辦理提早退休,事後更因此與配偶離婚,子女迄今亦對其難以諒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自始均本於其副處長之職責接受採訪並敘述系爭獎懲令懲處內容,無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而依原告提出之網路媒體報導,部分報導標題與內文有所出入,或報導內文具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該等報導內容皆非被告所為,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向媒體不實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況該等新聞媒體報導時間有先後之分,亦不排除其等有相互參考或直接引用其他報導錯誤內容之可能,此部分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接獲系爭獎懲令時,已知悉本件懲處結果,自不會再受媒體誤導,則縱原告事後提前辦理退休或與配偶離婚,亦與系爭言論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秘書室駕駛,於109年3月10日收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秘字第10904001030號令(即系爭獎懲令);而原告於109年3月12日申請自願退休,現已自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離職,又原告嗣於109年6月19日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獎懲令、109年3月12日原告申請退休公文資料內容、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離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5、87、1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媒體陳述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且原告為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新聞媒體錯誤傳達原告遭記「兩大過
」系爭言論,固提出109年3月12日三立新聞網路報導(嗣於109年3月20日更新內文)、109年3月12日蘋果日報報紙、109年3月11日蘋果新聞網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77至82頁),然經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不實傳達媒體之情。觀諸上開報導內容,其中蘋果日報報紙、蘋果新聞網報導、109年3月12日三立新聞網路報導,均記載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回應對原告記「兩大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7至82頁),並未指明係被告所為。而上開三立新聞網路報導,嗣雖於同年3月20日更新內文,記載:「副處長甲○○(即被告)表示公司內部成立性平會調查後,襲臀行為因時間太久,監視器已無法調閱,僅依李男(即原告)坦承以Line傳送不雅影片給小怡,依情節記兩大過處分」(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報導乃由記者事後撰擬,又無其他證人或採訪現場之影音檔案相佐,復參之同篇報導亦刊登系爭獎懲令之翻拍照片,並註記懲處結果為「記過兩次」,此與上開所載其向被告求證之內容顯然矛盾,故實難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向新聞媒體傳述錯誤之懲處結果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媒體不實陳述原告遭記「兩大過」、「未免職」等言論云云,已難逕認屬實。
㈣又原告雖主張因上開新聞報導登載其遭記兩大過,且單位之
人事主任亦向其表示是否考慮自請離職,導致其因輿論抨擊,無奈辦理提前退休,並因而與配偶離婚云云。惟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新聞報導前,已於109年3月10日收受系爭獎懲令,而觀諸系爭獎懲令上明載對原告之獎懲結果為「記過二次」,且未記載免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頁)。此事於109年3月11日、12日開始陸續經新聞媒體報導後,雖該等報導內容與系爭獎懲令不盡相符,然原告尚非不得就該疑義詢問機關內部單位,或尋求其他救濟管道以釐清事實,但其卻未做相關查證,即逕自決定提前退休,嗣並與配偶離婚,而一般人於相同之情境及客觀條件下,顯非必然發生與原告相同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向媒體陳述錯誤獎懲結果等情屬實,仍難認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再查,被告時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副處長,雖具公務員身分
,但其就原告所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成立性平會調查並做成獎懲決定,及事後接受採訪敘述懲處內容等,均非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且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向新聞媒體不實轉達錯誤之獎懲結果等情,業詳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務員,故意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㈥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系爭言論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再探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必要,因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