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張恩誠被 告 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張明美被 告 張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恩誠對被告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數量為二股,紙本股票號碼為85-NX-000007)存在。
確認被告張鳴對被告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數量為二股,紙本股票號碼為85-NX-000007)不存在。
確認原告張恩誠與被告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迄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張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化工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由形式觀之,如原告有理由,即為被告之董事,本件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為監察人王張明美(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張德興係文榮化工公司董事長,王張明美不得委任張德興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因查無公司法有監察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限制規定,且本院審酌王張明美具狀陳稱張德興較自己更知曉事件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張德興非以董事長身分直接為代理行為,仍受委任人即監察人之節制等情,爰許可張德興為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間為文榮化工公司股東,持有2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並於83年12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嗣於85年10月,文榮化工公司發行紙本股票,對應原告所有系爭股權之紙本股票號碼為85-NX-000000號。
(二)原告未曾將系爭股權讓與被告張鳴,詎文榮化工公司竟無端將股東名簿上原告僅有之2股系爭股股權於94年變更登記為張鳴所有,否認原告之股權,致原告股東權存否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原告自得對文榮化工公司及張鳴請求確認原告之文榮化工公司股東權(股數為2股,股票編號為85-NX-000000號)存在,確認張鳴該2股股東權不存在。
(三)又文榮化工公司於94年4月6日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竟以不實之94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資料,登記公司新任董事為張德興、張德隆、余金蓮、張鳴等四人,否認原告為董事,致原告83年12月10日選任之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安狀態,且該公司自94年迄今均未合法再為董事選舉,原告亦得對文榮化工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四)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係張德興所給予,嗣因原告任職中華航空公司,不得擔任文榮化工公司董事,原告之父張德隆(已歿)始取消原告系爭股權,改由張鳴持有。
(二)文榮化工公司為家族企業,向來均由張德興、張德隆(即原告之父)兄弟二人負責經營管理,股東會均由張德興、張德隆先行會議後,再交會計補作會議紀錄等資料。原告所指之94年股東臨時會亦以相同方式進行,因原告在華航任職,張德隆預計原告不能兼職,就提議取消原告二股,開會後再通知原告,俟該次開會完成、通知股東後,由會計補開正式開會紀錄,選舉結果原告自非董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原告於83年12月10日有系爭股權,股數為2股,該部分股權於文榮化工公司發行紙本股票時賦予股票號碼為85-NX-000000號等情,並不爭執,且有文榮化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全部發行 數為六千股,原告持有二股等情(本院卷第19頁),文榮化工公司紙本股票發行樣張(本院卷第75頁)、股權號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2.兩造就原告於83年12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且有文榮化工公司公司登記卷資料(含83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133至241頁),亦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確認股東權部分:
1.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可知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判意旨參照),且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而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未曾將系爭股權讓與張鳴,仍有2股之股權,張鳴並無該2股股權等語,被告均否認之,辯稱系爭股權遭取消後,由張鳴取得等語。經查,文榮化工公司發行紙本股票,且已編號記名之事實,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此後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讓與系爭股權,始生效力,惟查被告就張鳴如何經背書而繼受取得股權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取消」股權再為取得之部分,於法無據,自難認被告辯稱張鳴為系爭股權之合法繼受者等語為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股權仍存在,張鳴系爭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有關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1.文榮化工公司94年未合法改選董事: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文榮化工公司94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人張德隆未曾出席,亦未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已提出文榮化工公司94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33頁)、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35頁)、同日董事會簽到簿(本院卷第37頁)、94年4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9至41頁)、股東名簿(本院卷第49頁)為證,而原告主張訴外人余金蓮於105年5月22日在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96號刑事案件結稱文榮公司沒有召開過股東會等情,訴外人黃麗蓮於同日結稱伊從89年在文榮公司工作迄至102年5月22日,任職期間沒有召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復有該刑事偵查案件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04、107、109頁),再審諸被告自認文榮化工公司係以張德興、張德隆二人先為商議,再事後補作股東會議事錄等情,縱張德興、張德隆持有過半股權,亦不能認此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會議,此外,被告就其有召開94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堪認文榮化工公司94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為選舉董事之決議,因未實際召開會議而自始不成立,則原告主張文榮化工公司未有合法改選董事乙節,堪認可取。
2.原告董事任期延長:查文榮化工公司73年公司章程(本院卷第30、141頁)第20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可知該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時,如無改選結果,即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次查原告83年12月10日選任之董事任期為83年12月10日至86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2、297頁)。而文榮化工公司101年7月27日以後所為公司登記已均遭撤銷,復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2559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其前一次即94年度未合法改選董事之事實,亦經認定如上(本院卷第133、135、
139、209-217頁),此外,查無文榮化工公司於86年12月31日後有何改選董事之結果,且被告就原告於94年仍為董事之事實亦無爭執,堪認文榮化工公司自87年1月1日迄今並無合法改選之董事,則依上揭公司章程,原告董事任期仍然展延中,其請求確認與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83年12月10日起就任之董事委任關係,迄今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股權存在,張鳴系爭股權不存在,原告與文榮化工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