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上訴 人 即被 告 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張明美上訴 人 即被 告 張 鳴被上訴人即原 告 張恩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2,010元(計算式:121,005+121,005+1,650,000=1,892,010,本院卷第13、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9,71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