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被 告 林清漢(即林瑩鴻之繼承人)
林滿(即林瑩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瑩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瑩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瑩鴻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3、44頁)。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瑩鴻之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林瑩鴻之所有權利義務,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瑩鴻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109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於110年5月3日動用新臺幣(下同)93萬2,738元,約定按月分36期清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林清漢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公示催告,依法被告應於繼承林瑩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繼承人林瑩鴻遺產僅有郵局存款6萬餘元,渠等均已向法院申請限定繼承並已陳報遺產清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子帳務資料、交易明細、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電子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司繼字第3170號公示催告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66頁)為證,參以被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林瑩鴻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1件(見本院卷第78至10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瑩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瑩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478元 4,097元 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利息:81元 2.違約金:300元 2 91萬3,900元 89萬1,124元 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1.利息:22,476元 2.違約金:300元 總計 91萬8,378元 89萬5,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