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陳引超律師相 對 人 陳孟柔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孟柔與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孟柔與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鈞院依相對人陳孟柔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信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陳孟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為信喜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擔任信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1次、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惟上開事件之案情尚非複雜,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