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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劉祖誠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葉展辰律師被 告 郭沅櫂

崔椿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原告為臺北市私立亞伯拉罕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原告出資比例為35%,合夥利潤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5,7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第4頁、本院卷第19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12月13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㈠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60、279頁)。經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聲明之數額,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60、2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補習班,經營語文教學業務,原告出資比例35%。原告自90年8月起應被告要求,不再參與系爭補習班管理,全權由被告負責經營,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至少17萬5,241元之合夥分潤。

被告自9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每月均匯款至少17萬5,241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然被告突於110年8至11月,每月僅匯款7萬5,241元(即每月短少10萬元)、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每月僅匯款8萬6,200元(即每月短少8萬9,041元),以每月17萬5,241元為基準,自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合夥分潤共155萬7,533元(計算式:100,000×4+89,041×13=1,557,533元)。觀諸原告20多年來領得之分配金額變動不大,可見兩造乃是約定原告僅享受利益不負擔損失,故被告抗辯因為少子化及新冠疫情而影響合夥營收,致減少原告之合夥分潤,自無理由。況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

8、109年度補習班、安親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下稱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可知,108年度收入總額為2,709萬5,000元,109年度收入總額為2,726萬4,000元 ,109年度尚比108年度多賺16萬9,000元,顯見於系爭補習班賺錢之情況下,被告仍擅自減少原告每月之利潤分配。為此,爰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67條、第6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分潤為每月至少17萬5,241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7,533元,及其中49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萬8,033元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成立系爭補習班時,未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原告於90年間因其個人因素離開系爭補習班事務之執行,僅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迄今,由於系爭補習班事務繁忙,被告並未細算每一事務年度終了後原告應分配損益之多寡,曾暫以每年度各月預估之金額經扣除勞健保、勞退金提撥之餘額,逕行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因此每年度月份之金額並非完全相同,兩造並未約定每月固定給付原告分潤17萬5,700元。從而兩造間分配損益之成數,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兩造出資額比例定之,並以事務年度終之當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年度所得額,扣除應納稅額後,即為系爭補習班之稅後淨利,再依兩造之出資額定分配損益。系爭補習班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為246萬8,720元,扣除應納稅額31萬0,409元,稅後淨利為215萬8,311元,依原告出資額35%計算,原告得分配之109年度盈餘為75萬5,409元(計算式:2,158,311x35%=755,409),因此110年度原告每月平均分配盈餘應為6萬2,951元,而被告自110年8月起,每月均匯款至少7萬5,241元予原告,並未短付。另近年因少子化趨勢,以及新冠肺炎疫情之故,學生人數大幅減少,致系爭補習班營收皆有下降,被告才在110年8月酌以調降給原告之分配盈餘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1頁):㈠兩造就系爭補習班,出資比例各為:原告35%、乙○○32.5%、甲○○32.5% 。

㈡系爭補習班106年度所得額為252萬1,944元、107年度所得額

為253萬1,585元、108年度所得額為253萬1,298元、109年度所得額為246萬8,720元、110年度所得額為244萬7,862元(本院卷第213至233頁)。

㈢原證1至3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分潤至少為每月17

萬5,241元?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補習班,原告出資比例35%。原告自90年8月起應被告要求不再參與系爭補習班管理,全權由被告負責經營,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至少17萬5,241元之合夥分潤,被告因此依前開約定自9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每月均匯款至少17萬5,241元至原告帳戶等語,被告就原告有出資30%系爭補習班一節固不爭執,然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至少17萬5,241元之合夥分潤之事。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有關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至少17萬5,241元一節,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本院卷第67至177頁)為證,依該對帳單被告固自90年8月21日起,有按月匯款予原告之款項,然其金額並非完全固定為17萬5,700元或17萬5,241元,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合夥分潤為每月17萬5,700元(110年度北司補字第3231號卷第4頁),經承審法官詢問此部分有何證據證明,原告亦自承有關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合夥利潤為17萬5,7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只是因最後幾個月所匯款項都是此數字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就系爭補習班並無約定一個固定之分潤金額。

3.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兩造約定就被告按月分潤予原告沒有特別講數字,只說每月會固定給原告一個滿意的數字,條件是以後不過問補習班的事務,也不要到補習班,若非有固定分潤,原告也不會答應等語,然此部分已為被告否認,辯稱:每個月確實有給原告錢,依規定應於年終結算,但以前均係預估,所以每次金額不太一樣,最後因營收掉下來,要找原告彙算,但原告不願意等語。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有關合夥分配利益部分,係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惟如契約另有約定者,亦無必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始得分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自90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幾乎按月給付原告17萬餘元至18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及被告自承確實每月均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兩造就系爭補習班之分潤約定與前開規定有異,亦不影響其效力。然此僅足推認兩造就有關分配損益之時間與民法第676條有所不同,係以按月分配系爭補習班經營之利潤,而就兩造有約定被告就系爭補習班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分配係固定為17萬餘元,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8、109年度系爭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2年度總額比較觀之,109年度比108年度多賺16萬9,000元,為何多賺錢情況下需減少原告每月分配利潤,對此被告未予說明等語,被告則陳稱:依系爭補習班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8年度、109年度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其中被證4號第1、2欄108年1月至6月春季班屬學齡前兒童班,同一班學生30人分成上下午上課,只能算入30人。與第3、4、5欄學生人數合計136人。被證6號第1、2欄109年1月至6月春季班亦屬學齡前兒童班,同一班學生23人分成上下午上課,只算23人,與第3、4、5欄學生人數合計122人。因此109年1月至6月春季班較108年1月至6月春季班,學生減少14位。被證5號第1欄為108年7月份暑期班,僅於暑假招生,學生人數38人,被證7號第1欄為109年7月份暑期班,學生人數34人,因此109年暑期班較108年暑期班,學生減少4位。被證5號之第

2、3欄108年9月至12月秋季班屬學齡前兒童班,為同一班學生23人分成上下午上課,只能算23人,與第1、4、5、6欄學生合計166人。被證7號第2、3欄109年9月至12月秋季班屬學齡前兒童班,為同一班學生29人分成上下午上課,只能算29人,與第1、4、5、6欄學生合計164人。因此109年7月至12月學生人數較108年7月至12月學生人數減少2位。因部分學生會先後參加春季班、暑期班、以及秋季班,故以人次合計全年度學生人次,合計被證4、5號108年全年度之學生為302位人次,合計被證6、7號109年全年度之學生為286位人次,因此109年度全年度之學生較108年全年度之學生減少16位人次。參照被證4、6號,每人收費標準部分,109年春季班較108年春季班略微調漲學費,但屬杯水車薪,且影響學生家長參加系爭補習班之意願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至被證7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8、109年度系爭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其上明載為「補習班、安親班業務」(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各年度招生班別確實有分暑期班、春季班及秋季班,是有關招生人數增減自難僅憑收入狀況推估。再者,依上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僅記載有關系爭補習班收費情形,至於系爭補習班實際支出等狀況並未記載,參諸一般合夥決算係以收入扣除成本費用支出及損失等,再依其決算之盈餘或虧損結果按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或分擔,是尚難以此即可反推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分潤至少為每月17萬5,241元一節為真正。

4.又有關系爭補習班106年度所得額為252萬1,944元、107年度所得額為253萬1,585元、108年度所得額為253萬1,298元、109年度所得額為246萬8,720元、110年度所得額為244萬7,8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被告自90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幾乎按月給付原告17萬餘元至18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及自110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則匯款金額降至7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符,其金額差異確屬鉅大,且降幅與上開補習班各年所得額比例固不相符,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或所為舉證縱有所疵累,亦不足反推原告主張即為真正,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除前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推認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分潤至少為每月17萬5,241元云云,即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每月至少給付17萬5,241元分潤之

約定,連帶補足110年8至111年12月之不足額155萬7,533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分潤應依系爭補習班稅後淨利計算,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分潤至少為每月17萬5,241元一節既不足取,則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每月分潤不足部分,自110年8至111年12月尚不足額155萬7,533元,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取,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有關系爭補習班除按月分配利益外,尚有何其他分配利益之約定,而被告既抗辯本件系爭補習班應依稅後淨利分配予原告,於法尚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每月至少給付17萬5,241元分潤之約定,連帶補足110年8至111年12月之不足額155萬7,533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民法第667條、第67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分潤為每月至少17萬5,241元,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7,533元,及其中49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萬8,033元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