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潘威霖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廷及臺北市私立李鋒文教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另請求被告其補習班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及刑事及民事判決主文2年以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220元(計算式:1,220元+3,000元=4,22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