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謝蘊珠訴訟代理人 葉健群被 告 周聖鈞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光輝公寓大廈地下室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具使用權,惟遭被告占用,雖該公寓大廈民國110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1樓住戶(註:原告屬1樓住戶)使用1樓前法定空地停車,2至5樓住戶使用地下室公共空間停車」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然該決議無效,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以其基於系爭區權會決議使用系爭停車位,未侵害原告停車權利等情資為抗辯。經查,就兩造爭點即原告是否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牽涉系爭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原告就此已另提起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之訴,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可佐,兩造並一致同意以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訴訟之判斷基礎(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在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