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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江漢清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姚通吉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5年間,訴外人貓頭鷹藝術協會於台北世貿一館舉辦第一屆台灣藝術博覽會,該會理事長即被告邀原告及訴外人林聰明、潘蓬彬,連同被告4人,各自創作巨幅畫作參加展出,當時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林聰明、潘蓬彬約定:創作所需畫布及顏料,由該協會提供,畫作若於展覽期間或嗣後賣出時,其價金應分歸創作人及該協會各1/2。嗣原告創作題為「黃昏的漁港」之畫作(尺寸400×200公分,下稱系爭畫作)參展,並標示售價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嗣於該博覽會結束後,被告表示會規劃陸續在全台各地辦展,故系爭畫作未歸還原告,而由被告繼續保管占有。嗣原告於110年1月間因個人辦展需要,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系爭畫作,被告竟稱已將系爭畫作贈與蔡姓畫家,嗣後又改口稱系爭畫作已遭其剪毀云云。原告於系爭畫作上創作,已取得系爭畫作所有權,被告逕自毀損系爭畫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畫作之尺寸為400×200公分,依92年間藝術市場行情表,當時原告油畫單位價格為每號3,500元,佐以目前油畫號數對照表所計算之價格為每號7,200元,原告仍願以每號3,500元計算系爭畫作價值,是系爭畫作價值至少為175萬元(計算式:3,500×500=1,75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貓頭鷹藝術協會之理事長,於105年9月間由貓頭鷹藝術協會事先邀請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聰明、潘蓬彬等4人參與台灣藝術博覽會,由貓頭鷹藝術協會提供畫布、顏料、畫框、運費、展出場地的租金等相關費用,4人則各自創作畫作參加展覽,被告並代表貓頭鷹藝術協會與原告、林聰明、潘蓬彬口頭議定,關於渠等各自創作之畫作於展覽期間如有售出,由創作者與貓頭鷹藝術協會均分售價,如未售出,展覽結束後畫作所有權即歸貓頭鷹藝術協會所有。嗣105年9月展覽結束後,原告之系爭畫作未售出,依約歸貓頭鷹藝術協會所有,原告從未向被告或貓頭鷹藝術協會要求返還畫作,未支付任何寄放畫作之租金或保管費用予被告或貓頭鷹藝術協會。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因規劃系爭畫作在全台各地辦展或已贈與蔡姓畫家無法歸還。系爭畫作因太大無法置於一般室內,原放置於貓頭鷹藝術協會所在大樓1樓公共空間,因遭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抗議,且因長時間放置於地面,發現已有毀損及蟲蛀,因此交由大樓大型廢棄物處理車載走。綜上,系爭畫作既由貓頭鷹藝術協會本於與原告間之委任或承攬關係,及口頭協議等法律關係,取得畫作所有權,原告非畫作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畫作於展覽期間由畫家個人所開價360萬元,並非最後成交價,另關於藝術家市場行情表每號3,500元,係藝術家自己報給相關藝術中心之報價,亦非畫作實際價格,況即使同一畫家,每一作品藝術性及精彩度非完全相同,以目前原告畫作在拍賣市場之訂價,主流尺寸15號(65×53公分)畫作訂價為15,000元,每號僅1,000元,而500號以上之巨型畫作,由於適合陳放地點侷限,潛在買家稀少,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際成交價格將比每號1,000元更低,故原告主張系爭畫作之價值為175萬元,並不足採。且依據原告與協會約定,畫作於展覽期間如有售出,原告僅能分得售價一半,現畫作未售出,原告除未支付任何畫布、顏料、畫框、運費、展出場地的租金,亦未負擔任何關於系爭畫作保管責任及場地租金等,然竟請求賠償全數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訴外人貓頭鷹藝術協會之理事長。

㈡訴外人貓頭鷹藝術協會於105年間在台北世貿一館舉辦第一屆

台灣藝術博覽會,被告邀約原告及訴外人林聰明、潘蓬彬,連同被告4人,各自創作巨幅畫作參加展出。約定創作所需畫布及顏料,由該協會提供,畫作若於展覽期間賣出時,其價金應分歸創作人及該協會各1/2。

㈢原告創作題為「黃昏的漁港」之畫作(尺寸400×200公分)參

展,並標示售價為360萬元。嗣於該博覽會結束後,系爭畫作未歸還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畫作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㈡系爭畫作之價值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次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畫家,訴外人貓頭鷹藝術協會於105年間,由其理事長

即被告邀約原告、訴外人林聰明、潘蓬彬,連同被告4人,各自創作巨幅畫作參加展出,原告因此創作尺寸為400×200公分之系爭畫作,交由訴外人貓頭鷹藝術協會展示於第一屆台灣藝術博覽會會場台北世貿一館,於該會場中系爭畫作標價為3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畫作之畫布及顏料係由訴外人貓頭鷹藝術協會所提供,原告與被告並約定系爭畫作於展覽期間售出者,價金由原告及貓頭鷹藝術協會取得各1/2,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畫作之材料固由貓頭鷹藝術協會所提供,然藝術創作之價值非在於材料本身,並非民法第814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而應屬該條但書之情形,若無其他約定,應由加工人取得所有權。被告抗辯被告代表貓頭鷹藝術協會與原告、林聰明、潘蓬彬口頭議定,關於渠等各自創作之畫作於展覽期間如有售出,由創作者與協會均分售價,如未售出,展覽結束後畫作所有權即歸協會所有,原告固不爭執其與貓頭鷹藝術協會約定材料由貓頭鷹藝術協會提供,展出期間出售由原告、貓頭鷹藝術協會各分得價金之一半,惟否認約定如未售出,展覽結束後畫作所有權即歸貓頭鷹藝術協會所有,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被告雖主張系爭畫作自展覽過後即由貓頭鷹藝術協會保管,原告從未向被告或貓頭鷹藝術協會要求返還畫作,亦未支付寄放畫作之租金或保管費用予被告或貓頭鷹藝術協會等情,然上開情事並不足以推論原告與貓頭鷹藝術協會間約定系爭畫作於展覽過後所有權即歸貓頭鷹藝術協會所有。衡諸原告與貓頭鷹藝術協會間係由貓頭鷹藝術協會邀約原告參展,縱事後系爭畫作由貓頭鷹藝術協會保管、原告未給付寄放畫作之租金或保管費用,亦不足證明原告與貓頭鷹藝術協會間有約定系爭畫作於展覽後即歸貓頭鷹藝術協會所有。依照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畫作於展覽期間售出則由原告、貓頭鷹藝術協會均分售價一節觀之,原告並無動機將其對於系爭畫作之權利於展覽結束後即放棄。佐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稱:「關於水彩畫作一事,再次向您道歉。當時因公司結束營運,畫作又一直佔用公共場所,尺寸實在太大,又找不到空間安置。再加上分區所有權人抗議,管委會催逼,需即刻解決。迫於無奈,才做出緊急處理,事後也覺不妥,所以再次向您道歉,請求諒解,對不起!」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7頁),如系爭畫作已歸貓頭鷹藝術協會所有,被告有何必要向無權利之原告道歉?足見被告抗辯系爭畫作所有權約定歸貓頭鷹藝術協會所有一節,並非事實。再證人潘蓬彬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展覽期間有交易出2件,1件是林聰明,1件是被告…之前沒有講好沒有賣出的畫所有權歸屬」等語(11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40頁),益足佐證原告、潘蓬彬、林聰明與貓頭鷹藝術協會間就渠等所創作畫作之所有權並未約定全歸貓頭鷹藝術協會所有。

㈢另證人林聰明於警詢時證稱:「售出價格60萬元,但因事前

有與貓頭鷹藝術協會理事長口頭協定,材料及運費皆由貓頭鷹藝術協會提供,售出後我捐獻一半(30萬元)給貓頭鷹藝術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2頁),其雖證述其「捐獻」一半之售出價格予貓頭鷹藝術協會,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同潘所述,畫作製作完成交給協會是只有約定展覽期間有賣出,一半交給協會一半由創作人所有,沒有賣出的畫就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稱「捐獻」一半給協會應係錯誤,而係本即約定由貓頭鷹藝術協會及畫家各分一半。佐以原告與貓頭鷹藝術協會間亦約定售出價格一人一半,及證人潘蓬彬所證述:「當時交給博覽會展覽4天,若4天內有交易藝術家跟協會可以各分一半的交易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貓頭鷹藝術協會與創作者間就該等巨幅畫作原即約定各自取得1/2之出售價金,雖未明示約定展覽過後系爭畫作應如何處理,然就貓頭鷹藝術協會與創作者可得1/2價金一情觀之,雙方對於系爭畫作應均具有權利。綜上,系爭畫作雖未於展覽期間出售,然原告與貓頭鷹藝術協會既約定如系爭畫作於展覽期間售出各分得1/2價金,事後並由貓頭鷹藝術協會繼續保管之,且兩造不爭執畫布、顏料為貓頭鷹藝術協會提供,並佐以第一屆台灣藝術博覽會結束後原告並未取回系爭畫作,而由貓頭鷹藝術協會繼續保管之,貓頭鷹藝術協會並未向原告要求收取保管費用等情觀之,堪認原告與貓頭鷹藝術協會間就系爭畫作約定各有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㈣再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亦有明定。系爭畫作既為原告、貓頭鷹藝術協會各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其處分自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畫作,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2年間之藝術市場行情為油畫每號3,500元,系爭畫作之尺寸超過500號,因此系爭畫作價值為175萬元等情,被告則主張藝術家市場行情表係藝術家自己向相關藝術中心之報價,非畫作實際價格,目前原告畫作在拍賣市場之訂價,主流尺寸15號(即65×53公分)畫作訂價為15,000元,每號僅1,000元等情,並各舉出92年藝術家雜誌社製作之藝術市場行情表、網頁拍賣資料為憑(見新北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83頁)。本院審酌系爭畫作尺寸超過油畫之500號,以原告畫作在市場上之訂價換算每號約1,000元計算,其價值約為50萬元,較為可採。此與證人林聰明之巨幅畫作售出價格6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差距不遠,堪認上開認定價格50萬元並未脫離行情,係屬適當。原告對於系爭畫作僅有1/2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其所受損害為25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