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邱六郎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張恬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入會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嗣改為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加入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北律公會)及全聯會,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律懲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維持決議,停止執行職務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止。嗣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屆滿後,伊向北律公會申請入會,竟遭拒絕(下稱該決定為原決定),送請被告複審後仍維持原決定(下稱該決定為複審決定)。然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須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聯會,方得執行律師職務,伊上開遭懲戒之行為,並無對於重大公眾法益造成嚴重之危險,且未遭懲戒除名,被告依上開行為拒絕伊入會,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510號解釋而侵害伊之工作權。又若得由各公會自行個別認定或行使審查,將使得因標準不同而產生相異結果,無異創造法律所未規定之律師公會審查權,不僅增加律師執業上之限制,亦違反律師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被告之複審決定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並違反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爰依律師法第16條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同意伊加入北律公會及全聯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具豐厚法學專業與實務經驗,卻多次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屢經律懲會決議申誡,理應深刻警惕,惟其仍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其上開犯罪行為,係對法院與委任人矇蔽或欺誘,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並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忠實義務,顯然違反律師法所規定之律師義務,核屬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嗣經律懲會決議應予停止職務1年,復經覆審會維持原決議,北律公會審酌原告上開多次遭懲戒及遭刑事處分等情狀,認原告有損司法廉潔性,且違法情節重大,以原決定不同意其入會,伊以複審決定維持原決定,應有理由,要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又原告亦得至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且得申請跨區執業,原決定及複審決定亦無侵害原告工作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0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遭起訴,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104年6月23日及107年8月28日因其他事由經律懲會103年度律懲字第31號決議及107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懲處,108年6月21日則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前開刑事犯罪行為移付懲戒,經律懲會以108年度律懲字第10號決議停權1年,並經覆審會109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維持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頁面、律懲會103年度律懲字第31號決議書、107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書、108年度律懲字第10號決議書、覆審會109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第87至96頁、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原告於停止執行職務期滿後之110年10月22日申請加入北律公會,經該公會以原告執行律師業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拒絕入會(即原決定),並送交被告複審後,經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做成維持之決定(即複審決定)等節,亦有原告申請加入北律公會之申請書、北律公會110年11月17日函文、被告110年11月20日第1屆第1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1月23日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3頁、第23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外,應予同意;申請人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不得發給律師證書,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申請人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同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6條亦有明定。依前揭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施行之律師法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於律師申請入會時,具有實質審查律師是否具有得不予同意入會事由之權限,此觀諸108年12月13日律師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自明。是以律師申請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地方律師公會即得實質審核該律師是否具有得不予同意入會之事由存在,如認有該等事由存在,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該律師入會,並將不同意入會之決定送請全聯會複審,全聯會如認地方律師公會之決定有理由,則應為維持之決定。申請入會之律師如不服全聯會維持之決定,即得向法院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審核是否應同意該律師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聯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北律公會之原決定有理由,而為維持之複審決定,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並違反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不足以維持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維持北律公會原決定之複審決定,是否合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
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第38條明定:「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第39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足認律師應忠實執行職務,遵守法紀,維護律師應有之品位及信譽,不得欺瞞或矇騙委任人或司法機關,並應協力維護司法正義。而原告具有日本京都大學研究所學歷,並曾於法務部調查局擔任調查官,甚且曾任檢察官,有被告提出之調查表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既有專精之法律學識,並有司法機關之服務經歷,對於執行律師職務應善盡上開義務,自知之甚詳,且應切實履行。惟查:
1.原告於100年間遭起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02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細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可知原告藉由代理訴外人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等5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律師業務機會,明知未經顏碧雲等5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其等之印章偽造債權移轉契約,並向桃園地院提出,使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無從就該債權為扣押而受清償,足生損害於該債權人及顏碧雲等5人,原告不僅欺瞞其委任人,使其委任人無法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破壞人民對於律師之信賴,更藉由偽造之債權移轉契約矇騙法院,使法院信其委任人之債權不存在,而使第三人無從執行該債權,損及司法公正廉潔之形象,並有害於人民對於司法制度之信任,顯然違反身為律師應有之紀律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2.又原告代理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利用該程序造成他人之困擾,起訴顯無理由,乃衍生不必要之訴訟,並浪費司法資源,殊非身負社會正義責任之利益所當為,亦有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律師之形象及期待,經律懲會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44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即103年度律懲字第31號,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嗣另與委任人成立後酬契約,且據以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後酬,違反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且情節重大,再遭懲戒(即107年度律懲字第9號,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如前三所述),原告一再違反律師之義務甚明。
3.則原告因上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而經律師懲戒停止執行職務1年(即108年度律懲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期滿後之110年10月22日申請加入北律公會,北律公會除審查原告上開刑事犯罪行為違反律師應盡義務,並得就原告上開103年及107年間遭懲戒之各情加以審查原告之操守、形象、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情形,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並維護律師之素質。本件綜合觀察原告上開各情,原告一再違背律師義務,甚且欺瞞當事人及法院,除損及當事人及債權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當事人及債權人對司法之認知、觀感與評價,其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該當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而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入會申請,北律公會依上開規定作成不同意入會之原決定,被告作成維持原決定之複審決定,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複審決定,致使其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侵
害其工作權云云,然被告所維持者,僅為北律公會拒絕原告入會之決定,該決定並不拘束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亦無從憑此推認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亦會拒絕原告入會,自不因原告未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66頁),即謂其他地方律師公會顯然不會同意原告入會。況依律師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律師僅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聯會,並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即得於全國或跨區執行律師業務,不受其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之限制,且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就跨區執業並無實質審查權,不能否准跨區執業,已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原告既非不得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亦非不得於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後跨區或全國執業,自難認被告維持北律公會拒絕原告入會之決定,有何侵害其工作權之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複審決定,形同以同一行為令原告「永久
停止執行職務」、「除名」,顯有重複處罰之實,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北律公會及被告所行使者,係律師法第12條、第14條所定之律師申請入會實質審查權及複審權,並非同法第73條以下之律師懲戒權,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所為決定自非懲戒處分。又被告之複審決定並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仍得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已如前㈡所述,自未使原告「永久停止執行職務」,且該決定亦未剝奪原告之律師身分,更無所謂形同「除名」之懲戒處分可言,實質上亦不具有相當於懲戒處分之意涵。是被告之複審決定,形式上既非懲戒處分,實質上亦未使原告「永久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自難認有何基於同一事實重複處罰之違法,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據。㈣原告再主張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適用於「無法依律
師法懲戒之未取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對其並無適用,且第5條第1項第8款之情節重大,應與該條項第2、3、4、5款達律師除名或公務員免職、撤職之情節相符,方符比例原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援用第5條第1項請領律師證書之規定,應以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之認定為主,地方律師公會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如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入會,即應將事由送交律師資格審查會啟動律師證書撤銷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舉108年12月21日北律公會針對新律師法常見問題之說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該說明已表明:新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已刪除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的要件等語,顯見現行律師法用以處理「無法依律師法懲戒之未取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取得律師證書之問題者,主要應為刪除第5條第1項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而第5條第1項第8款之說明則為: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及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的要求,爰參酌德國聯邦律師法第7條第8款規定,增訂了第8款規定「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的概括條款,以維護律師職業的信譽及綱紀等語,足認第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乃獨立於其他各款規定之概括條款,雖亦得用以處理上開問題,但不限於此,並非如原告所稱對其並無適用,且該規定既有其獨立之立法目的,關於情節重大之解釋,自不以與同條項第2至5款情節相符者為限,僅須依具體個案,足認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原告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情節應屬重大等節,已如前㈠所述,北律公會依該規定以原決定拒絕原告入會,被告以複審決定予以維持,均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另地方律師公會就律師申請入會之實質審查權,與行政主管機關是否發給律師證書或撤銷律師證書,各為獨立之程序,而由不同團體或機關進行審查,第12條第1項第1款地方律師公會拒絕律師入會之事由,雖援用第5條第1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之規定,然各該程序本有各自不同目的,亦有各自不同之法律效果,縱使北律公會或被告未於為原決定或複審決定時,將該事由送交律師資格審查會啟動律師證書撤銷程序,仍不足以認定北律公會或被告之決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維持北律公會原決定之複審決定,乃合法有據,原告依律師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其加入北律公會及全聯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