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葛義師被 告 許自友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而為追加或擴張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訴外人甲○○(MAN
ALO MIRA GONZALES,下稱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卷第15頁,下稱附民卷),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核乙○○部分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經判決諭知無罪,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乙○○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追加甲○○部分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上開所述,原告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到補費裁定後5日之內繳交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3-34、37-38頁),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有關乙○○、甲○○之訴,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不易遭受查緝,竟因其與其菲律賓國籍友人甲○○之請託,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甲○○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月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户(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甲○○使用,以供甲○○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後,容任該帳户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迨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6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内,復由被告配合提領款項予甲○○獲益。以上案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偵字第19969號、偵字第20728號案件提起公訴,依被告於偵査中及審理中供述其係將帳戶出借甲○○,嗣並將帳戶中收受來自被害人之款項配合提領予甲○○,則被告必然知悉其帳戶內有款項,有主觀上之故意,是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因此遭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受有損害16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菲律賓籍友人甲○○曾為加州海岸餐廳同事,兩人相識已久且為同鄉,即有異鄉互助之情感。被告深知在異鄉打拼之辛勞,更理解甲○○在異鄉獨自扶養小孩之辛酸,當甲○○於110年間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即義不容辭盡力給予協助,不曾思慮會遭到甲○○欺騙。被告僅係單純依照甲○○之請求讓其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領取該款項後交予甲○○,並未過問甲○○之私事及款項來源,不知曉甲○○意圖為何,更不知曉此行為係屬違法。被告於菲律賓中學畢業後即因家境欠佳而被迫中斷學業、遠赴異鄉工作迄今,無論學識程度、中英文能力、理解能力等各方面均欠佳,且迫於生計亦無法再為學習,並無法充分理解臺灣民情風俗、金融機構合法使用方式等,更無法知曉臺灣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及方式。被告因好心助人卻無端被捲入此件詐騙事件,實屬無奈且痛苦至極。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因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況被告身為短暫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對於本國之法令、風俗人情、人際交往等情事本就不甚明瞭,則遭受詐騙之機率本就較高。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洗錢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洗錢犯罪之結論。又被告身為外籍人士,無法熟知臺灣各樣風俗習慣、犯罪手法等,更不瞭解能透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何洗錢犯罪、侵害他人權益等不法行為動機。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時,係因聽信前同事甲○○之言詞,而出於幫助朋友之好意,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際上亦為受害者。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一事完全不知悉,更無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且依據原告所舉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洗錢、侵權行為之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等不法犯行與動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9年4月8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甲○○使用;而原告於109年4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6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受損害金額計為160萬元之事實,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係基於與甲○○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甲○○使用後,由甲○○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2日某時起至109年4月8日止,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Andrew
Lee」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ID帳號「Andrew455」聯繫原告,並陸續向原告佯稱其要寄送內含有口罩、英鎊5萬元之現金、面額為英鎊10萬元之支票等物之包裹予原告,原告需先支付運費7萬6000元、洗錢防制證明費用31萬9000元、關稅100萬元、保險費3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Andrew Lee」之指示,於109年4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6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復由甲○○指示被告先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150萬元後,旋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棟1樓之MH Fast Food Center,將前開所領得之款項150萬元全數交付予甲○○;復於同年月9日、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等處,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旋即前往上開MH Fast Food Center,將前開所提領之9萬元及其身上自有之1萬元,共計10萬元交付予甲○○,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16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其中兩造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961頁函、彰化銀行晴光分行110年8月30日彰晴光字第1100114號函、彰化銀行總部分行110年9月1日彰總部字第110000004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0年10月4日一中山字第00108號函等件屬實,且被告上開犯行經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偵字第19969號、偵字第207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被告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乙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正本、司法院網站印得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30頁、87-105頁),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並非無據。
㈡被告固抗辯其僅係單純依照甲○○指示讓款項匯入其彰化銀行
帳戶,再領取款項交予甲○○,其為外籍人士,不知悉甲○○意圖為何,更不知悉此行為係屬違法,無故意、過失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可言,並未容任他人利用帳戶遂行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亦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多年,並已取得本國身分證,前曾從事廚師或代送洗衣業務工作,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甲○○使用前,即已知悉甲○○所使用之帳戶已因該帳戶內款項來源有問題而遭凍結使用(見北檢少連偵卷第4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自應知悉甲○○可能有違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是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甲○○詐騙原告所得,但其主觀上就其先後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甲○○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依甲○○之指示予以提領,而擔任取款予甲○○之車手行為,已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甲○○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認識可能發生之過失情節存在,則被告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且應就甲○○等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6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允准。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是以,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