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葛義師被 告 周岱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周岱萱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周岱萱及許自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就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刑事庭審理後,其中被告周岱萱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被告許自友部分則經刑事判決有罪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原告就請求被告周岱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