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左榮森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畢溱倪律師被 告 黃祐治
黃謝麗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7日就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8/10000(下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兩造就第一期款380萬元約定110年4月14日前交付,伊已給付其中10萬元,惟因國内外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外資金無法如期匯入,經致電被告女兒,獲其代表被告同意將第一期款付款期限展延至3個月後。詎被告嗣後卻於110年5月間即以伊給付遲延,經催告仍未付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已同意展延第一期款付款期限,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對伊仍負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甚明,惟其於同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致伊無法獲取轉售房地之預期利益60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起訴狀誤載為第2項)規定,就其中15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伊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0萬元並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綜上,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15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此依上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110年4月14日前給付第一期餘款370萬元,並無其所稱允諾延長付款期限之情事。原告未依期付款,即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伊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於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7日内給付,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故伊等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等合法解除,已不存在,原告執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各項請求及主張,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3,80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380萬元之付款期限為110年4月14日;及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現金10萬元,其餘價款則未再給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第一期款付款期限經被告同意展延3個月,於該展延期間內,原告未陷於給付遲延,不構成解約事由,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且被告於110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並給付該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兩造已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第一期款380萬元之付款期限
為110年4月14日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兩造就第一期款定有確定之付款期限甚明。原告雖主張該付款期限經被告同意展延3個月,於展延期限屆至前,伊尚不構成給付遲延云云。然查,原告固陳稱:伊與被告女兒電話聯絡2次,獲其代表被告同意展延付款期限,第1次口頭同意是110年4月14日前某日,第2次口頭同意則是隔1個禮拜後云云(本院卷第88至89、104頁)。惟契約所定付款期限即110年4月14日屆至後,被告於同年月22日催告限期7日內給付,原告即於同年5月11日回覆「…『原定4月間』請香港公司匯款過來,因上市股票公司,無法直接匯進台灣,『時間恐需一個月時間』…快的話會在5月底以前,完成過戶貸款手續」等語;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再以原告給付遲延,經催告仍未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原告乃於同年6月1日回覆:「1.…購買人將于下星期配合張孟協代書作業,配合銀行的融資,將於三星期內完成。2.目前疫情期間嚴重,上班時間已延至6月14日,我們將積極完成本案,耽誤之時,懇請見諒。3.台端等要求取消本案,有違合約精神,懇請收回成命」等語,有兩造往來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本院卷第73至83、97至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0、103至104頁)。兩造於存證信函中皆以110年4月14日為約定付款期限,未提及展延付款情事,再參以被告正式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及解約之通知,足以影響原告之契約權利,倘原告已獲被告同意展延付款期限,實無不主張其契約權利之理。惟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反而明確表示付款期限為110年4月,僅因香港匯款等問題致有延誤,其將儘速辦理等語,隻字未提其得展延付款之契約權利,實悖於一般交易經驗。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延長付款期限云云,核與前揭文書證據內容不符,且違交易常情,其主張自無足採。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方違反契約義務時,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買方同意賣方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 ,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可稽。經查,兩造就第一期款定有確定付款期限,原告應於110年4月14日前完成給付,且無展延付款期限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第一期款僅給付10萬元,餘款370萬元則未給付,亦經其自承明確。原告未於約定期限付款,依上規定,其自110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業於110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履行,並表明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原告於110年5月4日收受後,仍未履行,被告再於110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約並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於同年5月25日送達,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可憑。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
㈢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徐靖濤以證明被告女兒曾同意展延付款
期限;及聲請傳訊證人余瑞英以證明被告女兒於兩造簽約時在場並協助處理協商(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04頁)。然依原告所述,證人徐靖濤是在原告以手機通話時在原告旁邊,則依原告描述之通話情形,證人徐靖濤縱令在場,亦僅能聽聞原告單方之講話內容,無從得悉原告通話對象之陳述。又原告縱能藉由證人余瑞英之證詞,證明被告女兒於兩造簽約時在場及協助處理協商,亦無從由該事實,推認被告女兒在兩造簽約後,另行取得代表被告行使契約權利之權限。是上開證人均核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