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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陳正良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被 告 毛利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地下室之一(權利範圍二六六二三九分之九一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室、地下室之1(權利範圍266239分之9120,下稱系爭停車位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民國75年4月間將該停車位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李培芬、林美雲,然因當時無法辦理系爭停車位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當時雙方於「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參原證3)第6條約明「如甲方(即承買人李培芬、林美雲,下同)未辦停車位恢復所有權登記或因政府法令規定未能受理登記,甲方再次移轉時得以本契約及所附資料作為該車位買賣移轉及交付使用之依據。」等語,是除將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合意約定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外,並約定以「讓與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之債權讓與方式因應交易等情。其後李培芬、林美雲於82年1月4日將系爭停車位建物再出賣予訴外人林香美,林香美即以債權讓與方式受讓李培芬、林美雲對被告之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權,此有雙方於該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參原證4);原告與訴外人陳李文姬則於83年1月25日向林香美買受該停車位建物,當時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原證5)第5條約定略以:系爭停車位建物於嗣後如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附隨主建物896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等語,可知亦係將該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合意約定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讓與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之債權讓與方式因應交易等情。

㈡俟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13 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下稱第一次調解事件)辦理 ,惟當時被告於調解期日前曾向原告表示略以:原告應會同系爭停車位建物之各前手辦理云云;茲因原告期盼藉由法院調解程序終結棘手之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問題,遂決定配合被告之說法,先行撤回第一次調解事件。嗣原告乃列被告暨系爭停車位建物之前手林美雲、李培芬、林香美為相對人,於110年7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調解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調字7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下稱第二次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斯時調解委員曾建議由原告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紅包後,被告則將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不為被告方所接受,且被告之代理人更當場表示原告須給付被告100萬元後,被告始同意辦理該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雙方因而調解不成立;又事後被告再透過代理人以電話向原告表示願將上開100萬元調降為80萬元云云,縱使原告旋即先表示願給付被告15萬元,然為求早日順利解決彼此間爭議,之後再表示願加碼增高為50萬元等語,惟被告迄今仍遲未回應。

原告因囿於其區分所有權建物與系爭停車位建物須併同出售等買賣條件,且與承買方當事人所約定買賣價金高達5,000萬元以上,詎因兩造間就該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問題懸而未決,致使原告終究無法如願與承買方當事人順利完成買賣事宜,而受有鉅額損害。為此,原告爰依原證3即「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原證4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5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暨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有關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證3即「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原證4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5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林香美、林美雲、李培芬、被告間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使字第140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存根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原證3即「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原證4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5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暨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與民法第348條第1項有關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