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被 告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訴訟代理人 周碩彥
李紀樂李保祿律師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合約號
:00000000ETS)」暨「誠信廉潔承諾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各種不同尺寸、顏色之【「激瘦神蹟褲」(中腰版)(高腰版)下稱系爭褲子】,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有關付款方式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計算該款實際到貨商品總價100%之款項支付予乙方(即原告,下同)。乙方應檢具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之對帳明細、請款單據、出貨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收到上述單據,於下採購單付款,付款條件訂金三成於下單後5天內交付乙方,尾款七成於到倉後月底結算後30日支付款項予乙方。」等語,可知被告應於收受貨物辦理結算後30日內將剩餘款項付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隨即於110年4月1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褲子10,000件,並於同年月15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1日追加訂購系爭褲子5,800件,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訂金28萬5,900元予原告。
原告嗣後已製作完成被告所訂購上揭產品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同年6月15日通知原告確已點收各該交付之產品,此均有被告所寄發原證4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詎被告迄今遲未給付餘款予原告。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褲子尾款194萬7,547元,計算說明如后:
1.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向原告購買貨號「B16018Y」系爭褲子1萬件,買賣價金共計16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2
1、23頁),加計5%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
2.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再向原告購買貨號「B16018Y(追1)」系爭褲子800件與貨號「B16025Y」系爭褲子5,000件,買賣價金共計95萬3,000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25、27頁),加計5%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0,650元。
3.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原告訂金48萬元、28萬5,9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27頁),共計已給付76萬5,900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0,6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6萬5,900元,尚積欠191萬4,750元(計算式:1,68萬元+100萬0,650元-48萬元-28萬5,900元=191萬4,750元)未為給付;被告另應加計自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其履約付款之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暨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7,547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褲子共計1萬5,800件,約定買賣
總價金為255萬3,000元,並預付訂金76萬5,900元,惟原告所交付被告有關系爭褲子之件數,參照原證4之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同年6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於收到原告交付系爭褲子後,隨即進行點收並將結果通知予原告,被告於上揭電子郵件曾一併提出附件即被證1之「倉庫點收明細」,上揭「倉庫點收明細」內容標示螢光黃及紅字部分,即表示「數量上之誤差」,是被告點收後確認總收件數量為「1萬5,903件」,而原告既以原證4電子郵件內容作為被告受領系爭褲子之證據,即表示其同意以原證4電子郵件附件即被證1「倉庫點收明細」作為被告實際受領系爭褲子件數之依據,是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收受之系爭褲子為「15,903件」,並非原告所主張15,994件,則原告以「15,994件」作為請求系爭褲子買賣價金之數量依據,顯有錯誤。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褲子存有瑕疵,被告遂陸續退貨1萬2,461
件,縱經原告進行返修,最終僅有2,761件通過驗收,茲說明如后,原告主張以「15,994件」為交付總數量,請求尾款194萬7,547元,顯不可採。
1.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褲子經被告檢視後存有諸多瑕疵,如:系爭瑕疵褲子一經穿著,褲底即會有破洞之情形發生,被告人員隨即將實際破洞之褲子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讓原告承辦人員吳文正親眼檢視,此有被告承辦人員李紀樂於110年5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承辦人員吳文正之被證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
1、183頁);俟原告員工吳文正於110年6月11日從被告倉庫帶走237件有瑕疵之白色中腰版激瘦神蹟褲,此亦有雙方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堪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褲子確實有瑕疵存在,除被告已經出售約3,000餘件以外,其餘數量原告均同意被告退貨及進行瑕疵補正,且應於上揭瑕疵於約定期限內補正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方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2.被告後於110年8月20日寄發被證2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我司基於商誼,願意於下列情況下接受貴公司再次交貨,以下是針對B16025Y+B16018Y,神蹟褲返修雙方溝通並修正之方案回覆,請查照…⒈返修驗收標準:①後褲襠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②查驗外觀重大瑕疵(髒汙、破損)。③甲方(即被告,下同)有權針對相關不符允收標準之商品,選擇拒絕收貨。本公司進行檢驗,若結果有超出百分之五之瑕疵情形再次發生時,則本公司有權利整批拒收,...⒋費用及付款、賠償方式:①全數商品驗貨程序完成後,由貴司檢具雙方確認無誤之對帳明細、請款單據、出貨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收到上述單據後,月底結算後30日支付款項。(與原合約規範相同...」等語,原告旋即於當日就「1-3,2-6,4-2」文字稍微修改,並主張就「4-1」付款方式,改為分批驗貨、分批請款,以被證3電子郵件回復:「⒈返修驗收標準:...③『甲方有權針對以上兩點不符允收標準之商品,選擇拒絕收貨』…⒋費用及付款、賠償方式:①商品『分批驗貨程序完成後』,...」等語,堪認除就上揭「拒絕收貨標準」及「驗貨付款流程」等項目仍有不同意見以外,原告已同意被告於被證2之被告100年8月20日電子郵件所列其餘之返修重新驗貨之條件(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復於110年8月25日以被證4電子郵件針對原告被證2電子郵件內內容回復略以:「...,將以⒈&⒉為主,但實際驗收時若有不在此列的問題,現場雙方進行判斷。因為神蹟褲原是夏季商品,目前已是夏末接近秋季,我司經討論,返修需要在2021/9/30完成,超過時間將無法收貨。付款條件還是同2021/8/20(與原合約規範相同):全數商品驗貨程序完成後再行支付」等語,原告雖未曾就此細節再回復意見,然由原告陳稱被告確實有交還系爭褲子12,461件為瑕疵修補,經被告進行重驗後再將部分驗收通過之系爭褲子交還被告,故原告目前仍持有系爭褲子9,700件(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3頁),益徵原告同意回收有瑕疵之系爭褲子進行修補,且同意按上揭電子郵件所示返修驗收標準及請款程序之約定處理,茲因兩造就返修有瑕疵之褲子部分已於110年8月20日達成新的協議,且於返修協議中已約定:「本公司進行檢驗,若結果有超出百分之五之瑕疵情形再次發生時,則本公司有權利整批拒收,...」等語,而觀諸被告承辦人員李紀樂寄發予原告承辦人員吳文正之被證25之100年10月6日、8日、11日電子郵件內容所記載各該日期返修驗貨之瑕疵率均高過約定5%之比例等情,更可證交還原告返修之系爭褲子經被告驗收通過者僅有2,761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褲子之全部尾款,自與雙方前揭返修驗貨之約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48、149、249、329、331頁)㈠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簽訂原證1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發出原證2 之買賣契約書附約(見本
院卷第21頁,下稱原證2 附約),訂購10,000件「激瘦神蹟褲」,並於4 月15日匯款48萬元訂金至原告帳戶。
㈢被告於110 年4 月21日發出原證3 之買賣契約書附約(下稱
原證3 附約),訂購5,800 件「激瘦神蹟褲」,並於4 月27日匯款28萬5,900元訂金至原告帳戶。
㈣原告自110 年5 月3 日至110 年5 月18日止,將上開「激瘦
神蹟褲」(中腰版、高腰版,以下合稱系爭褲子),送至被告指定之中壢倉庫收受。
㈤被告收受上開系爭褲子後已販售3,000餘件。
㈥原告方就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為吳文正(即原證4電子郵件上之Chris)。
㈦被告方就系爭契約之承辦人為李紀樂,往來電子郵件上稱謂為Jessica。
㈧被告方承辦人員電子郵件信箱為「英文名@avilas-style.com
.tw」、原告方承辦人員電子郵件信箱為「英文名@mail.etstaiwan.com」(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6頁)㈨原證10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3頁)為兩造間LINE聊天群對話擷圖。
被證8 、9 、1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5頁)是原告公司吳文正與被告公司李紀樂間對話記錄。
被證10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5頁)是被告公司員工之間對話記錄。
㈩經兩造統計確認原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18日陸續交付
被告之系爭褲子數量總計「15,903件」(見本院卷㈡第251頁)。
原證10、11及被證7至11之被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
頭像「小護士」為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吳文正(Chris),代號「ROCK」、「MJ」為被告公司員工「周碩彥」、「吳盈潔」(見本院卷㈠第251、252、331頁)。
系爭褲子經原告交付予被告後取回,再由被告取回部分褲子
,兩造確認原告現持有系爭褲子數量為9,700件(見本院卷㈠第329頁)。
原證19之商品打樣單(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0頁)為被告提出予原告之系爭褲子製造單。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不定期向乙方(即原告,下同)下訂服飾之商品名稱、貨號、規格、交貨期限、數量、價格詳如附約及大貨製造單所示,附約及大貨製造單為本合約之附件,與本合約有同一法律效力,適用本合約之條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大貨製單為合約之一部分,…,以上大貨製單所載之所有内容,包括包裝方式及商品允收標準、尺寸、材質、顏色、車缝方式其他注意事項等,皆為商品驗貨時之標準,甲方有權針對不符允收標準之商品,決議是否收貨」、「乙方需於生產前提供甲方產前樣,經甲方確認過,所有的交貨品質需按照產前樣標準。甲方收貨時,車縫針數、布料品質和成份皆需以工廠提供的產前樣為依據,如不符合產前樣確認標準,甲方有權拒收和要求退回訂金並要求產生的經濟損失賠償」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可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褲子需依照原告以「大貨製單」指定之尺寸、材質、顏色、車缝方式等事項進行生產,且原告於產前需提供產前樣予被告確認,並以該經確認之產前樣為驗收標準,然本件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系爭褲子,其著重者乃在於向原告下訂單後,日後取得所訂貨物即系爭褲子之所有權,可認被告係以買賣之意向原告訂購系爭褲子一節至明,是系爭契約雖係兩造關於訂製系爭褲子所簽署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甚明,依前揭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所衍生權利義務爭議應即適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首揭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兩造就原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0年10月25日陸續交付被告系爭褲子數量總計「15,903件」,且被告收受上開系爭褲子後已販售3,000餘件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褲子有「經穿著後褲底即產生破洞」之瑕疵等云,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褲子15,093件於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18日原告所交付時存有上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㈣被告雖以被證2之被告100年8月20日電子郵件、被證3之原告1
00年8月20日電子郵件、被證4之被告110年8月25日電子郵件主張因系爭褲子於交付時即有「經穿著後褲底即產生破洞」之瑕疵,原告始同意收回並進行反修驗收云云,然遭原告否認:⒈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18日止,已將系爭褲
子15,903件送至被告指定之中壢倉庫收受,被告收受上開系爭褲子後已販售3,000餘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陸續有購買系爭褲子之消費者向被告反應,系爭褲子有「經穿著後褲底易生破裂」之品質疑慮,且拒絕換貨要求直接退貨,原告遂經被告通知取回未經銷售放置於桃園倉庫之系爭褲子;又觀諸卷附被證2之被告100年8月20日電子郵件記載:「…我司基於商誼,願意於下列情況下接受貴公司再次交貨,以下是針對B16025Y+B16018Y,神蹟褲返修雙方溝通並修正之方案回覆,請查照…⒈返修驗收標準:①後褲襠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②查驗外觀重大瑕疵(髒汙、破損)。③甲方(即被告,下同)有權針對相關不符允收標準之商品,選擇拒絕收貨。本公司進行檢驗,若結果有超出百分之五之瑕疵情形再次發生時,則本公司有權利整批拒收,...⒋費用及付款、賠償方式:①全數商品驗貨程序完成後,由貴司檢具雙方確認無誤之對帳明細、請款單據、出貨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收到上述單據後,月底結算後30日支付款項。(與原合約規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原告旋即以被證3之原告100年8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謝謝你的回覆,針對你的回覆内容,做了 1-3,2-6,4-2文字釐清修正,針對4-1貴司付款方式,我司主張應為分批驗貨,所以分批請款,望貴司體諒。…⒈返修驗收標準:⒈後褲襠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⒉查驗外觀重大瑕疵(髒污,破損)。⒊甲方有權針對以上兩點不符允收標準之商品,選擇拒絕收貨。本公司進行檢驗,若結果有超出百分之5之瑕疵情形再次發生時,則本公司有權利整批拒收,貴公司於收到通知後隔天領回,自行處理。檢驗結果低於百分之5時,沒有瑕疵的衣物本公司依約給付款項,有瑕疵衣物,貴公司領回,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後以被證4之被告110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回覆:「兩點回覆:1-3如釐清,將以1&2為主,但實際驗收時若有不在此列的問題,現場雙方進行判斷。4-1有以下回覆因為神蹟褲原是夏季商品,目前已是夏末接近秋季,我司經討論,返修需要在2021/9/30完成,超過時間將無法收貨。
付款條件還是同2021/8/20(與原合約規範相同)的內容:
全數商品驗貨程序完成後再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有上揭電子郵件附卷足憑。
⒉是則,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2之被告100年8月20
日電子郵件、被證3之原告100年8月20日電子郵件、被證4之被告110年8月25日電子郵件之記載內容僅可釐清,經由雙方透過電子郵件溝通協商,兩造就上述消費者向被告反應系爭褲子有「經穿著後褲底易生破裂」之產品品質疑慮而達成「反修驗收標準」,標準基本為:「⒈後褲襠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⒉查驗外觀重大瑕疵(髒污,破損)」,倘但實際驗收時若有不在此列的問題,現場雙方進行判斷,尚不能執此即遽以認定系爭褲子15,903件於交付予被告之時全部數量均具有「經穿著後褲底即產生破洞」之瑕疵。
㈤被告又抗辯稱系爭褲子之所以會發生「經穿著後褲底即產生
破洞」,係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褲子有「因車縫針數不足、針距過大及縫份不足」而造成褲底破洞之瑕疵,並提出被證
12、13、15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㈡第5頁)、被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云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係約定:「甲方
(即被告,下同)大貨製單為合約之一部分,…,以上大貨製單所載之所有内容,包括包裝方式及商品允收標準、尺寸、材質、顏色、車缝方式其他注意事項等,皆為商品驗貨時之標準,甲方有權針對不符允收標準之商品,決議是否收貨」、「乙方(即原告,下同)需於生產前提供甲方產前樣,經甲方確認過,所有的交貨品質需按照產前樣標準。甲方收貨時,車縫針數、布料品質和成份皆需以工廠提供的產前樣為依據,如不符合產前樣確認標準,甲方有權拒收和要求退回訂金並要求產生的經濟損失賠償」等語,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承上,兩造並不爭執卷附原證19之商品打樣單(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0頁)為被告提出予原告之系爭褲子製造單,然觀諸卷附原證19之商品打樣單之全部記載內容,並未就系爭褲子之「車縫針數、針距及縫份」有任何明確約定,倘兩造認系爭褲子之「車縫針數、針距及縫份」係攸關褲子品質之重要因素,乃成貨驗收通過與否之認定依據,何以未載明於原證19之商品打樣單內,且於各該貨品送至被告指定倉庫時未特別就上揭「車縫針數、針距及縫份」施以檢驗,即同意收受,收受後亦無立即進行檢驗,並向被告提出合格與否之通知?此舉明顯有違常情。⒉再查,兩造雖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
生產前應提供產前樣予被告確認,交貨品質需按照產前樣標準,就車縫針數、布料品質和成份以該產前樣為驗收標準;然查,被告雖提出被證12、13、15、16、17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㈡第5、75、77頁)及被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等資料,抗辯稱被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㈠第323頁,擷圖放大版即被證15照片),「Avilas」衣服標籤塗紅色部分為產前樣(見本院卷㈡第67頁),而產前樣之「縫份為0.7公分」、「一吋縫17針」(見本院卷㈡第75、77頁之原證16、17照片),而原告所交付系爭褲子之「縫份為0.5公分」、「一吋縫12針」(見本院卷㈠第241、243頁之原證12、13照片);然遭原告否認被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Avilas」衣服標籤塗紅色部分為產前樣,且依被證1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前後對話內容亦僅能判定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曾向原告承辦人員吳文正(Chris)表示「紅色為產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並無從確認該「Avilas」衣服標籤塗紅色部分確為產前樣,並據以推斷系爭褲子應按產前樣之標準即「縫份為0.7公分」、「一吋縫17針」進行生產始符合兩造約定產品品質,況單憑見本院卷㈠第241、243頁之原證12、13照片亦無從判定被告係以哪兩條褲子進行比對拍攝,自不能據此即遽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褲子「縫份為0.5公分」、「一吋縫12針」一節屬實,自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倘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褲子有被告所稱與「產前樣
」相較「車縫針數不足、針距過大及縫份不足」之瑕疵,何以上揭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被告100年8月20日電子郵件、被證3之原告100年8月20日電子郵件、被證4之被告110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全然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有所提出,據而要求將上揭與「產前樣」不符部分列為反修驗收標準,明顯有違常情?至兩造於通過上揭電子郵件溝通洽商達成「後褲襠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之協議,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就「後褲襠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增列為「返修驗收之標準」,尚不能執此即遽以推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褲子有與「產前樣」相較「車縫針數不足、針距過大及縫份不足」之瑕疵。況查,系爭褲子於設計上本為強調修飾體態、腿型之緊身彈性褲,有原證20之系爭褲子產片介紹網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6頁),該種緊身彈性褲商品是否容易發生「穿著後易發生褲底破裂」之情形,除取決於車縫線之針數、針距、縫份外,同時亦受「布料厚度、拉力、彈性」等因素限制,而系爭褲子於生產之產前樣使用之布料品質、成分既經被告確認,即不能兩造達成上揭「後褲襠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之協議即推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褲子有與「產前樣」相較「車縫針數不足、針距過大及縫份不足」之瑕疵。
⒋再查,卷附原證15之原告承辦人員吳文正於110年6月19日
寄發予被告承辦人員李紀樂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貴我雙方於2121.6.19.14:00電話會議結論如下:⒈貴公司希望在神蹟褲褲底做性質屬變更設計之加工車線處理,以解決現有問題。…⒊後加工部分,與原先設計不同,我司只是依據貴公司之變更設計需求代為執行此工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被告承辦人員李紀樂於收到上揭電子郵件後,則以原證16之被告承辦人員李紀樂於110年6月21日寄發予原告承辦人員吳文正之電子郵件回覆:「…針對問題以下回覆,⒈返修加工費用,我方願意承擔最高金額為8元。⒉經雙方討論褲底加車,可以大幅改善現因縫份不足、針距過大而造成的褲底瑕疵風險。…(補充:目前客人在瑕疵,無法接受的,主要還是重大瑕疵的褲底破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足見上揭「後褲襠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之協議,實係因系爭褲子出售後,有部分消費者向被告反應購得之「激瘦神蹟褲」有「穿著後褲底易產生破裂」等品質問題、拒絕接受換貨、要求直接退貨,兩造經協商後所得達成之返修加工協議,被告並明確表示願意承擔每件最高金額8元之加工費用,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褲子有與「產前樣」相較「車縫針數不足、針距過大及縫份不足」之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即可拒絕收受,焉有可能與原告達成「後褲襠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之協議,並承諾願意負擔每件最高金額8元之加工費用?綜上,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明顯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
㈥綜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交付系爭
褲子有其所稱有「因車縫針數不足、針距過大及縫份不足」而造成褲底破洞之瑕疵,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褲子有上揭瑕疵,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主張原告應就上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㈦再者,被告復抗辯被證4電子郵件已言明返修驗收應於110年9
月30日以前完成,且驗收瑕疵超過5%被告得拒絕收貨,兩造歷次返修驗貨之瑕疵率均高過5%,且迄今經被告驗收通過者僅有2,761件,被告自得拒絕收貨,並拒付尾款云云。然查:
⒈然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24之被告承辦人員
李紀樂於110年9月30日寄發予原告承辦人員吳文正之電子郵件記載:「…2021/10/4至2021/10/13驗貨,依貴公司的資料,本次驗貨將以未驗(10,475件)當中的5%(524件)作為是否允收的標準,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被告既於事後已將驗貨程序更改為「110年10月4日至13日」,自不得抗辯兩造驗收日期應受被證4之被告110年8月25日電子郵件所列「110年9月30日」之期限限制,徒以本件驗收已逾110年9月30日為由,而抗辯其得拒絕收貨付款。
⒉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3原告100年8月20日電子
郵件記載:「謝謝你的回覆,針對你的回覆内容,做了 1-3,2-6,4-2文字釐清修正,針對4-1貴司付款方式,我司主張應為分批驗貨,所以分批請款,望貴司體諒。…⒈返修驗收標準:⒈後褲襠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⒉查驗外觀重大瑕疵(髒污,破損) 。⒊甲方有權針對以上兩點不符允收標準之商品,選擇拒絕收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被證4之被告110年8月25日電子郵件記載:「兩點回覆:1-3如釐清,將以1&2為主,但實際驗收時若有不在此列的問題,現場雙方進行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綜上研判,被告於驗收時僅針對「⒈後褲襠縫份倒向一邊,壓明線加強牢度。⒉查驗外觀重大瑕疵(髒污,破損)」得列為不符允收標準之商品,拒絕收貨,另依上揭原證24之被告承辦人員李紀樂於110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23頁),該次驗貨將以未驗(10,475件)當中的5%(524件)作為是否允收之標準。
⒊惟查,經核對統計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25、26被告於1
10年10月4日至13日間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25至40頁),其中具重大瑕疵(即具有髒污,破損等重大瑕疵)僅46件(詳如附表所示),未達前述瑕疵件數,縱計入其他瑕疵亦僅258件(詳如附表所示),要與被告所設定「外觀重大瑕疵(髒污,破損)不得達524件」之標準相去甚遠,被告自不得此主張拒收並進而拒付尾款。
㈧再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即被告,下
同)...,計算該款實際到貨商品總價100%之款項支付予乙方(即原告,下同)。乙方應檢具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之對帳明細、請款單據、出貨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收到上述單據,於下採購單付款,付款條件訂金三成於下單後5天內交付乙方,尾款七成於到倉後月底結算後30日支付款項予乙方。」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而原告自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18日止,已將系爭褲子「15,903件」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訂購貨號「B16018Y」系爭褲子1萬件、貨號「B16018Y(追1)」系爭褲子800件、貨號「B16025Y」系爭褲子5,000件,有兩造不爭執原證2附約、原證3附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26頁),合計為1萬5,800件,縱扣除上揭經驗貨具有「重大瑕疵(髒污,破損)46件」,仍有1萬5,857件(計算公式:15,800-46=15,857),仍符合上揭1萬5,800件之交貨要求。
⒉再查,被告訂購貨號「B16018Y」系爭褲子1萬件,共1,60
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則為168萬元,追加貨號「B16018Y(追1)」系爭褲子800件、貨號「B16025Y」系爭褲子5,000件,共95萬3,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則為100萬0,650元,總計為268萬0,650元(含稅),扣除被告先前已付76萬5,900元,被告尚應給付尾款應為191萬4,750元(計算公式:268萬0,650元-76萬5,900元=191萬4,750元),逾此數額,原告請求核屬無據。而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30日收到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催告被告履約付款之原證9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加計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原告1,914,75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日期 檢驗數量 良品 重大瑕疵 其他瑕疵 10月4日 389 338 15 36 10月5日 407 384 1 22 10月6日 480 443 2 35 10月7日 533 502 1 30 10月8日 473 373 20 80 10月13日 228 197 7 9 小計 2510 2237 46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