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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李尚杰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被 告 薛文芳訴訟代理人 祁丕烈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0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退休教師,因常年於泰和堂信義健康工坊(獨資,負責

人為林美化)消費,而結識任職之原告。嗣被告告知證人林美化及原告其學生任職之投顧公司(原告事後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始得知其名為陳儒宏)有管道可取得擬於同年10月即將上市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股票,請證人林美化及原告考慮是否願以每張股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匯入購買股票款項,由被告學生代為購買並操盤售出後,將賣得價金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向原告給付;或以每張股票22萬元(加計千分之3證交稅),匯入購買股票款項、並提供證券帳戶予被告,被告將於汎德公司股票上市前將股票過戶至原告證券帳戶,由原告自行處理。

㈡嗣林美化於109年9月23日代原告向被告轉達願以每張股票22

萬元購買10張汎德公司股票,被告稱須交付證券帳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便章乙只、證交稅,並約定股票將於中秋節後(即109年10月5日)完成過戶,兩造連同證人林美化約定於109年9月24日上午在捷運永春站棉花田商店碰面確認購買股票事宜,並交付原告之便章、證券戶影本等,嗣後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將220萬66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此有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

㈢而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向被告詢問汎德公司股票何時過戶登

記,未獲被告回應;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提醒原告汎德公司明日上市消息,然而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發現汎德公司股票仍未完成過戶,被告始稱因操作失誤而變成以每股300元價格全部出清,並承諾願於同年月15日匯還遭賣出之款項(300元*1000股*10張=3,0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於通訊軟體中向被告統整來龍去脈,之後被告更於109年10月14日自認其學生將該筆款項匯到被告戶頭。

㈣詎料109年10月15日過後被告說詞丕變,原先稱會連帶利息一

併退還款項並匯款給原告(按利息部分係被告自覺已逾約定匯款期日,自願提出要給付原告幾天利息作為補償,但原告並未接受,只希望被告將買股票的本利匯還即可);後又改稱並未收到其學生退還款項,並於109年10月19日稱被告亦遭詐欺,並否決先前願意負責承諾。

㈤兩造與證人於110年3月26日至被告委託律師事務所商談和解

事宜未果,兩造就此事未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更反悔先前表示之每月3,000元償還方案。至此,原告方驚覺被告言詞前後不一矛盾,且對原告詢問,一再虛言推託改變說詞,顯見被告自始無能力取得汎德公司股票,竟以投資為名,向原告詐取價金,事後更反悔不願面對,明明已收到匯還款項卻改口稱未取得,不願償還原告投資款項,遂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㈥被告向原告稱其學生有管道取得將上市汎德公司股票,兩造

連同證人林美化約定於109年9月24日上午碰面,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其購買十張汎德公司股票,並交付原告便章、證券戶影本,另於109年9月25日交付股款220萬6600元外,雙方亦約定於同年中秋節後(即109年10月5日)過戶汎德公司股票至原告證券帳戶,並允諾被告自身會全權處理整件股票買賣及過戶事宜,一切手續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故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且經原告和證人林美化詢問時拒絕透漏其取得管道及具體操作過戶股票方式,可見訴外人陳儒宏具體如何過戶股票並非必要之點,原告無論於事前或事後根本都未與陳儒宏認識、接洽或締結契約之意思,故實際上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訴外人陳儒宏至多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㈦且證人鍾源堂證述:「被告薛文芳沒有提到學生的姓名,也

沒有說學生是何人,也沒有說如何取得股票…但是他有說這些資訊都是要保密的他不能講…」等語,證人林美化亦證述:「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薛文芳所講的學生的名字…被告薛文芳只叫我們把錢匯給他,他會幫我們處理,我不知道是誰賣的…被告薛文芳對交易付款的細節,都沒有說。」等語,足證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於捷運永春站棉花田商店與被告薛文芳談論股票代購內容並交付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帳戶影本時,根本對有無學生或該學生為何人之事一無所知。

㈧再者,被告全然未調查其所稱學生是否確有取得未上市之汎

德公司股票之能力,亦未查證其該學生將來履約以及違約能力,遽令原告交付投資款項220萬6600元;其事後明明於109年10月14日15時55分自認已收到其學生退還款項,卻又推稱其亦遭詐騙而拒絕還款,顯有未盡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之情事。

㈨被告不但於109年10月5日藉故拖延過戶前開股票,其後更數

度改口諉稱該十張汎德公司股票已以每股300元價格遭賣出,卻未將賣出價金300萬元或股票價金220萬6600元於約定109年10月15日匯款予原告,嗣後更於109年10月19日藉口偽稱自己亦為受害人拒絕返還任何款項,其行為顯逾越其單純代為購買股份之權限與義務,而符合民法第544條之要件。㈩被告為國中教師,任教十餘載,但經手鉅額款項竟未查明清

楚消息來源可信度,事後自認已收受退款卻藉詞推託,謊稱遭詐騙而拒絕返還已收到的退款,惡性重大,應就其重大過失而向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謊稱其學生握有取得汎德公司股票之管道,利用其長年消費於原告任職公司之信賴而令原告陷於錯誤致交付2,206,600元予被告,被告不僅未向原告報告其有無將原告款項交與所謂之學生陳儒宏,更對陳儒宏是否確有無代買股票之能力、是否確有取得股票之行為?等事皆未加注意,顯見被告實已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違注意義務,甚或有逾越委任權限之情形,因而造成原告受有220萬6600元之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外,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20萬6600元之損害賠償。

況且,倘若被告確實遭人詐騙,為何時至今日近二年刑案進

度毫無進展?又為何不願於109年9月24日向原告敘述具體交易情況時拒絕透露投顧公司及學生名稱?僅一再保證會全權處理此事,甚且誘導原告投資「被告薛文芳說…這件事他會處理,當下他有告訴原告李尚杰這是一個好的機會,告訴他叫他要把握」等語。於事發後又改口稱僅是「年齡類似其學生之人」,實際上並非其學生?又為何明明未遭受任何脅迫情況下自承有收到款項,之後卻改口稱一時慌亂而未取得款項?其後更藉口拖延要賣房以求原告不要咎責;以被告二十餘年教師經歷,殊難想像經手鉅額款項時卻未查證而遭人欺騙,更有可能係主導此次騙局,在在顯示被告根本未將證交稅交付予原告根本不認識之訴外人,參以被告又保證會全權處理此事,原告實可合理懷疑係被告自行操作買賣股票而募集多數人資金,利用熟識之信賴關係而詐欺取財,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縱然兩造非委任關係,然被告向原告要約購買汎德公司股票

,原告為購買意思表示並匯入款項,已經成立以購買股票為契約標的之買賣契約;嗣後被告稱其無汎德公司股票可供交付並拒絕還款,則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而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是故原告自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萬6600元之損害。

又兩造均同意原告係基於取得當時尚未上市之汎德公司股票

之目的而向被告交付款項,而原告確實於109年9月25日交付款項220萬6600元予被告,則被告即因原告之給付行為享有上開金錢利益;嗣後被告自稱因操作失誤等原因而無法取得股票、股票遭全數賣光、末稱所有款項均遭其自稱之學生陳儒宏詐騙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於無法交付股票後返還上開款項之意,則被告享有220萬6600元之金錢利益,卻使原告因此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無論被告所稱之學生是否確有其人,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股票,被告亦無返還原告所匯款項,已符合前述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情形甚明,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220萬66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㈠被告為退休教師,於泰和堂信義健康工坊消費數年,因而結

識林美化及其配偶鍾源堂,原告與鍾源堂均為泰和堂之按摩師傅。被告前於109年9月下旬自訴外人陳儒宏處得知可以每張20萬元或22萬元之價金,投資預計於同年10月12日上市之汎德公司股票之機會,同年9月21日被告告知鍾源堂上開消息,鍾源堂將前開消息轉告林美化,林美化另轉知原告。而林美化於109年9月23日聯繫被告,告知原告與林美化欲共同投資10張汎德公司股票,取得之股票均過戶至原告名下,兩人內部約定各自出資5張股票之價款;林美化另額外以自己名義投資3張汎德公司股票,並陸續於109年9月23、24日將3張股票價金匯予被告。原告亦於111年9月25日匯款2,206,600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

㈡但是被告為退休教師,並非理財投顧從業人員,被告雖消費

數年而結識林美化及鍾源堂,惟原告未曾對被告提供任何服務,是兩造並無任何交情可言,而被告於109年9月中下旬與鍾源堂閒談,提及汎德公司近期要上市,被告已請投資顧問(即陳儒宏)協助投資汎德股票一事。隨後林美化自鍾源堂處得知前開消息,主動致電被告表示其與員工均希望請投資顧問協助投資泛德股票,故被告詢問林美化欲認購之張數,以轉達給陳儒宏;嗣林美化於同年9月23日以line文字告知被告:「我們決定認購10張」等語,被告乃於同日電詢陳儒宏辦理股票過戶應備之文件,經陳儒宏告知需由被告轉交前開文件,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林美化:「由我轉交這些東西」等語,林美化表示「明天早上把這些資料給你明天中午會匯錢在你帳戶」等語,於隔日(24日)早上11點,被告與林美化見面交付投資所需文件時,被告始接觸到原告(此前未曾交流),甚而原告當場告知被告「以前和前老闆娘買過未上市股票,也是這樣,有賺過」,加強被告對投資顧問(即陳儒宏)所述之信心。

㈢於同日下午3時許,林美化建立三人群組,邀請原告及被告加

入,原告旋即表示明天早上匯款,惟至三人群組前,被告與原告未曾聯繫,兩造遲至同年10月5日,方有line私人對話視窗。繼於隔日(25日)早上9時許,原告於三人群組以Line文字表示「2,200,000 再加千分之三證交稅6,600共2,206,600元 已經匯出」。

㈣詎陳儒宏遲遲未將股票過戶予原告,經被告於109年10月5日

主動向陳儒宏詢問,陳乃告知股票須於同年10月12日始能過戶,原告致電被告詢問時,被告乃轉達陳儒宏前開所述,原告表示了解並同意;陳儒宏復於109年10月12日向被告偽稱操作失誤,僅能將賣得價金匯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原告等人,嗣陳儒宏未依約定時間將股款匯予被告,經被告一再催促仍未獲回應,甚且於109年10月23日斷絕與被告之聯繫。因此,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形成投資汎德股票之決心時,被告與其僅點頭之交、亦無聯繫,被告確不知原告與林美化間溝通內容,遑論被告本身亦受陳儒宏之詐騙,受害甚深,業於109年10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正式對訴外人陳儒宏及訴外人徐湘婷等,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

㈤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其論據係基於林美化

之證詞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足見主要係以「被告明示允諾全權處理股票買賣與過戶事宜」、「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等事實為依據,但是觀諸兩造及林美化於見面前一日即109年9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⒈證券帳戶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由我轉交這些東西」等語,業已明確表示被告僅係轉交過戶股票所需文件,被告未作出自己過戶股票至原告名下之保證,是由前開事證僅能推知109年9月24日三人會面時,確有交付過戶所需文件與被告,然在三人當日之對話具體內容,僅有林美化證詞而無其他旁證之情形下,證明力實屬薄弱,原告欲以當日對話內容作為兩造間成立契約之依據,但林美化之證詞一再閃避其與原告早已知悉係由投資顧問操作股票,被告僅係無償代為轉交系爭款項、過戶文件之事實,作出諸多前後矛盾之證述,無非係因其與原告均為系爭款項實際出資人,屬本案實質當事人,為偏袒原告所為虛偽不實陳述,洵無足採。且原告、林美化自始知悉被告不諳股票投資,並無取得或操作汎德公司股票之能力,自無可能達成委由被告取得、交付汎德公司股票之合意,此自鍾源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與被告薛文芳的關係如何?您是否知悉被告薛文芳的職業?)答:被告薛文芳是消費者,他是老師。(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薛文芳有無跟你聊過關於投資的內容嗎?)答:無。」等語,可知被告多年至泰和堂消費,從未於閒談中提及投資股票話題,而林美化與原告之消息來源均係源自鍾源堂之轉告,益顯原告與林美化於決定投資汎德股票時,業知悉被告係投資股票外行,如何能與被告達成委託移轉股票之合意?足認林美化屢次扭曲兩造溝通過程,並諉稱被告保證全權處理股票過戶事宜云云,實因陳儒宏下落不明,致其求償無門,始將矛頭指向無辜之被告,以求其損失獲填補。

㈥依鍾源堂及林美化之證詞,鍾源堂於首次告知林美化投資汎

德公司股票消息時,已明確告知係由「投資顧問」而非「被告」操作股票,原告亦不爭執自始知悉係委由投資顧問操作,再依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在原告、林美化等人之LINE三人群組內,詢問被告:「請問明天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完成登記到我們的證券戶頭?再麻煩老師幫我們問一下」等語,且被告早於109年9月23日以LINE明示「由我轉交這些東西(股票過戶所需文件)」等語,至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稱:

「這個是妳的學生嗎?如果是他,就是慣犯。法律動作要加快,要再避免他有脫產的時間。」等語,因此綜合前開事實,原告等人自始知悉被告僅係代為轉交「股票過戶所需文件」以及「購買股票之價金、證交稅」,股票過戶或買賣操作則係由投資顧問(即陳儒宏)辦理之事實,讓林美化所謂被告保證全權處理之說法不攻自破;至原告係於何時點知悉陳儒宏之姓名、是否知悉陳儒宏具體如何取得股票等節,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均無涉,蓋即使原告與陳儒宏未能成立契約關係,亦不能就此推認兩造間有契約存在。

㈦原告於109年10月5日發現股票未過戶,向被告詢問:「再麻

煩老師幫我們問一下」,被告回復「晚點回你喔」等語,嗣被告固於同日詢問陳儒宏後,主動致電原告轉知須待同年10月12日始能過戶,然被告僅係轉告陳儒宏告知之訊息,自原告稱「幫我們問一下」,可見過戶股票並非被告所負之義務,至為顯然,則被告轉告前開消息,僅係意思傳達機關,當非報告義務之履行。被告固於109年10月5日主動致電林美化(非如林美化所證稱係由其電詢被告,併此敘明),告知股票尚未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然亦係轉知陳儒宏告知之事項,益徵被告僅係傳達機關。至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以後之溝通事項,均係聚焦於遭陳儒宏欺騙後應如何追償之問題,已與辦理股票過戶無關。甚或原告稱被證2匯款單之款項未含證交稅,可見被告未轉交證交稅與陳儒宏,以此推論陳儒宏係被告履行輔助人等語,然依被證3被告與陳儒宏109年10月4日之對話紀錄,即可知被告係將證交稅款以現金方式交付陳儒宏,蓋因被告尚有為原告及林美化以外之人轉交股票價金,故一次將全部證交稅以現金交付陳儒宏,原告對此視而不見,徒以匯款未含證交稅為由,逕謂陳儒宏係被告履行輔助人,並不可採。是故被告實係居間轉達雙方之訊息機關,兩造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自無委任契約之成立餘地。

㈧且原告於起訴狀未就兩造間何以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內容為

何等節為論述,遽論被告違反民法第544條受任人義務之規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無任何論述之下,逕稱兩造間即使未成立委任契約,亦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復於民事準備㈡狀稱:「本件係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退步言之,或成立委任契約),契約內容為原告以2,206,6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或委託購買10張汎德公司股票」,又於民事準備㈢狀稱兩造確實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但是買賣契約係以財產權之移轉為債之標的,委任契約則以勞務給付作為標的,兩者性質完全不同,何以能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完全不同之定性,未見原告有任何可靠之論述,甚至就契約如何成立、契約必要之點為何之論述,均付之闕如,即可知兩造之間本無契約關係可言。

㈨縱使有委任契約存在,但因被告自身並無任何取得或操作股

票之能力,本次汎德公司股票之投資機會均係委由投資顧問為之,為原告及林美化所明知,即使與被告有委任之意思合致,亦無可能係委由被告取得股票並辦理過戶事宜;且由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表示由其轉交股票過戶所需文件及系爭款項,並傳送被告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攝照片,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事實觀之,則被告受任之事務,至多可推認僅為代原告轉交系爭款項與陳儒宏,不包含取得股票及過戶股票與原告之事務。而被告既已於同日將系爭款項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款項,一併轉匯至陳儒宏指定之訴外人徐湘婷帳戶,並於同年10月5日將證交稅交付陳儒宏,被告之受任事務當已完成,並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㈩復觀諸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告知原告:「300全部出清…錢10

/15匯還給妳,請給我匯款帳戶」等語,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詢問:「跟您討論和確認一下明後天匯款的金額,我和鍾太太(即林美化)當初是以股票匯入我證券帳戶的方式一張22萬元價格買入十張…可是最後變成是用另一種股票集中由妳學生統一操盤的方式進行,所以我們的投資金額應該變成是每張股票20萬,數量一樣是十張」等語、10月14日詢問:「請問妳學生有匯款到妳這邊了嗎?」等語,至多僅能解釋為兩造達成被告自陳儒宏處收訖賣出之股款後,再將股款匯予原告之合意,是被告受任之事務既為轉匯自陳儒宏處收訖之股款與被告,自應以被告受領股款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條件,然本件訴訟係因陳儒宏從未給付股款與被告而起,被告之債務即未屆清償期,自無所謂違反契約注意義務之餘地;況原告自始知悉係委由投資顧問代為取得並過戶汎德公司股票,取得股票並非被告之受任事務,對於投資顧問是否有取得股票並移轉之能力,並非被告注意義務之範圍,尤其被告不具投資專業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為何會期待被告能對陳儒宏之履行能力為查證?因此被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其主張之理由無非以:①被告向鍾

源堂、林美化及原告告知之訊息內容、②被告未透露陳儒宏之姓名與交易細節,僅保證全權處理股票過戶事宜、③被告以長年至泰和堂消費之信賴關係取信原告、④被告屢次延後轉匯股款之時間、⑤被告對陳儒宏之詐欺告訴毫無進展、⑥被告未將證交稅交付陳儒宏等為據,但是: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於明知陳儒宏不具取得汎德公司之能力下,向原告等人謊稱上開消息,積極陷原告及林美化於錯誤而令渠等交付系爭款項,依舉證責任之法則,當不能認定原告主張有據,至就所謂保證獲利8萬元等語之部分,原告之主張僅基於鍾源堂及林美化之證詞,然鍾源堂之證詞顯有錯誤、不符基本邏輯,自不可採。②被告固未於109年9月24日透露陳儒宏之姓名、或陳儒宏如何取得股票之細節,然被告並未於明知不實下,積極告知原告等人關於陳儒宏之虛偽資訊,蓋陳儒宏當時確實設立投資顧問公司、被告亦已委由陳儒宏代為操作股票數年,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並無根據,被告亦無全權處理股票事務之保證,均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論據基礎。③且就被告於109年10月間屢次延後股款轉匯之原因,係因適時因被告母親及親妹均罹癌,概由被告隻身照護,於醫院及各處來回奔波,實分身乏術,基於對訴外人陳儒宏之信任,未加查證下率然回覆原告,致原告產生誤會,被告實無詐欺原告之意。④況且刑事偵查本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今陳儒宏逃亡遭通緝、下落不明長達2年,案情膠著,原告竟以被告遭陳儒宏詐欺乙節若係真正,何以告訴偵查遲遲未進展,並據此影射被告為其共犯。

更遑論被告並非投資專業人員,即使主動轉告投資消息與原

告等人,投資風險亦應由原告自行評估、承擔,被告本不負有查證投資風險之義務,而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可知,其理由係以:①被告未於事前揭露陳儒宏之姓名及取得汎德公司股票之細節、②被告保證全權處理交股票轉至原告名下、③被告距消息來源最接近、亦有能力確認消息來源、④被告負有防免告知消息可能造成損害之義務。但是,侵權行為之規定重在衡平「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是注意義務之認定,須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基準,而本件被告所為,僅係轉告原告等人可透過投資顧問投資汎德公司股票之機會,倘謂被告因此負有查證、保證投資顧問取得股票能力之義務,實已逾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所能負擔之責任,蓋被告並非投資專業人員,亦與原告不存在契約義務(至多僅為轉匯系爭款項之義務),難認被告就消息來源(即陳儒宏)是否正確,具有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能力,何況被告多年來委由陳儒宏代為投資,被告基此信賴陳儒宏告知之消息,並單純轉告鍾源堂等人,難認有疏未履行注意義務之處。

且被告告知不能揭露陳儒宏之姓名、取得管道應低調保密,

原告等人均表示理解,原告等人本應自行評估此等消息來源之準確性,並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況近年源於量化寬鬆貨幣政策而興起之大眾投資熱潮,透過網路、傳統媒體、社群媒體等管道散布投資股市消息之直播主、臉書粉絲專頁、電台比比皆是,與本件被告所為殊無二致,然前開媒體之受眾,均需自己承擔投資風險、盈虧自負,本件被告亦僅單純轉知消息,且僅係退休教師,查證能力、資源均遠遠不及傳播媒體,應不能課與被告更高度之預見、防免損害義務,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存摺匯款紀

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23-41、115-179、217-238、305-31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LINE留存之匯款單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9、195、259-261、263);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雙方投資汎德公司股票從開始到事發之討論及交易過程時序為:

⑴109年9月21日:被告撥打電話予鍾源堂告知有關汎德公司股票之訊息。

⑵109年9月23日:被告證人林美化及原告表示汎德公司股票可以在中秋節後完成過戶。

⑶109年9月24日:被告、證人林美化及原告等三人相約於捷運

永春站棉花田商店見面,被告薛文芳跟原告李尚杰解釋買賣汎德公司股票的方式及過程。

⑷109年9月25日: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206,600元予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⑸109年10月5日:原告在LINE群組向被告詢問汎德公司股票是否應該於109年10月5日進行過戶手續。

⑹109年10月5日:證人鍾源堂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股票沒有過

戶,被告答覆因作業疏失,要等到10月12日早上股票上市後才會收到。

⑺109年10月12日:被告傳訊息予原告表示「300全部出清 錢10/15匯還給你 請給我匯款帳戶」。

⑻109年10月14日:證人林美化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匯款進度,被告稱109年10月15日前會完成匯款。

⑼109年10月16日:被告到泰和堂信義健康工坊向原告、林美化表示先給30萬,並告知學生名字為陳儒宏。

⑽109年10月19日:被告於群組傳訊息「有關之前我和您提起投

資汎德的事情,因為我覺得有問題,所以在上周五已經把自己的感覺及過程簡單的向您說明過,希望能夠取得您們的諒解,尤其這兩天我不斷地和這些親友聯繫說明,更讓我心裡認為應該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掉,所以這兩天也陸續把部分款項匯款給您。今天我和先生一起去找了他的律師同學諮詢後,經過分析結果,律師也認為我被騙了,所以我們目前已經開始著手法律的處理途徑,希望再次的說明,獲得您的諒解…」等語(卷第155頁)。

⑾10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再次詢問何時可以匯還款項。

⑿109年11月9日: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對陳儒宏、徐湘婷、上閎公司等7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⒀110年3月26日:被告邀約原告及證人林美化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

㈢而就本件投資汎德公司股票從開始到事發之始末,雙方間所討論與交易過程,亦據證人證述略以:

⑴本件投資一開始,係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鍾源堂及林美

化夫妻,並以佯稱將獲得巨額利益(9/21-10/15間不到一個月間,投資20萬獲利8萬,若以投資一個月期間做為計算基準,折算年息高達480%=8萬/20萬*12月)之方式,推銷參與投資泛德股票,並提供二個投資方案作為選擇,遊說證人鍾源堂及林美化投資之事實,業據證人鍾源堂證稱略以:「(於109年9月21日有與被告薛文芳電話?內容?)被告薛文芳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好消息要告訴我,說他有一個學生說他專門在操作股票,他們合作了幾年,也有一些獲利,問我有無聽說最近有一個未上市的汎德股票,我說有聽說,因為當時媒體炒的很熱,被告薛文芳說他有一個學生有一個特殊管道可以取得這個未上市的股票,短期內就可以獲利一張八萬元,交易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一張20萬元,用她們的名義操作,另一種一張22萬元,用我們的名下買,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我沒有在買,我會把這個訊息告訴我老婆,如果他有興趣,會跟你連絡,我跟他的對話內容就是這樣。」、「(被告薛文芳提到如何取得股票?)細節沒有跟我說,我們的對話內容就如同我們所講的內容,我只把上面說的跟我老婆(林美化)說。(被告薛文芳是否說該股票投資案如何獲利?)被告薛文芳說一張八萬元,只要一上市,每一張就可以獲利八萬元。被告薛文芳說他跟他的學生會去操作,股票上市後就可以賣28萬,如果是在自己名下的可以獲利30萬元,就是用這個方式獲利8萬元。被告薛文芳還有說一張可以穩賺8萬元。」、「(在通電話過程,知道被告薛文芳所稱的學生是何人?如何取得股票?與何人購買該股票?交易付款時間之細節?)被告薛文芳沒有提到學生的姓名,也沒有說學生是何人,也沒有說如何取得股票,他有提到他的學生跟汎德公司裡面的人有交情,可以用特殊管道取得股票,但是他有說這些資訊都是要保密的他不能講,交易付款的細節,被告薛文芳沒有跟我談到。當時在電話中,被告薛文芳有提了一下說他有特殊管道可以取得股票,大概就這樣。」等語(卷第360頁),以及證人林美化證稱略以:「(投資汎德公司股票的訊息如何得知?)我是被告薛文芳告訴我先生的,我先生轉知我告訴我,我有跟被告薛文芳聯絡確認,如同我剛才所說的。原告李尚杰我告訴他這個訊息的,後來到是9月24日,我們三個人見面時,被告薛文芳有親自跟原告李尚杰說,這段就是我剛才所述在捷運永春站棉花田商店的過程。」(卷第248頁),應可確定。

⑵因為被告主動推銷泛德公司股票,並以佯稱將獲得巨額利益

,使證人林美化及原告等人對被告所佯稱巨額利益之事誤以為真,而成功誘引其等對被告所提供二個投資方案之高度興趣,原告等人並就所推銷投資方案與被告聯繫,並選擇被告所提供投資方案後,即依照被告之指示以匯款金額及交付文件等等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美化證稱:「我把我先生告訴我的交易方式告訴我的員工李尚杰,我跟原告李尚杰有決定要以22萬元加手續費的方式購買汎德公司的股票,我們決定要共買10張,我要5張,原告李尚杰5張,然後我們決定好,我就用LINE跟電話中跟被告薛文芳聯繫,告訴他說我們決定買10張股票,並過戶在原告李尚杰證券戶的名下…我們就約定隔天我們三個人要見面,即109年9月24日在捷運永春站棉花田商店見面,當時有原告李尚杰、我、被告薛文芳我們三個人,當下由被告薛文芳跟原告李尚杰重新解釋這個買賣股票的方式及過程,大概內容就是我們要買22萬元1張加手續費的股票,10月5日就可以過戶在原告李尚杰名下,我們當時有問被告薛文芳他的學生投顧公司的名字為何,被告薛文芳跟我們說這個要保密不能告訴我他的學生及投顧的名稱,因為這個是特殊管道取得的,他必須要保密這些內容,不然會出事。被告薛文芳說10月5日股票會過戶到原告李尚杰名下,這件事情他會處理,當下他有告訴原告李尚杰這是一個好的機會,告訴他叫他要把握,就是講這件事情,然後我們就有告訴他隔天就是9月25日就會匯款。」、「(原證8第3頁,記載『股票在中秋節後完成過戶」,在109年10月5日中秋節過後,有將股票過戶給原告李尚杰?)對這個LINE是被告薛文芳說的。但中秋節過後他沒有過戶。」、「(原證7第4頁,109年10月5日群組訊息『汎德股票應該今天進行過戶手續』?)這個是原告李尚杰寫的,我知道原告李尚杰要寫這個,因為這是我們三個人的群組,原告李尚杰寫這段話之前有跟我說他沒有收到股票撥到他的帳戶,所以他要問被告薛文芳,後來他就寫了這個LINE。」、「(原證7第4-5頁,110年10月19日收到該訊息前,跟被告薛文芳問股票交割未完成?)10月5日發現股票無過戶在原告李尚杰名下,我就打電話告訴被告薛文芳問為何沒有過戶,被告薛文芳說因為作業疏失,所以10月5日無法辦理過戶,要等到10月12日早上股票上市之後,在早上九點之前我們就會收到股票入帳,這是我跟被告薛文芳的對話內容,原告李尚杰也有打電話。後來到10月15日早上八點多,我們發現股票沒有入帳,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薛文芳,被告薛文芳他說他要連絡才能回覆我們,然後早上9點10分他就回覆我們一個LINE『300全部出清』(提出手機LINE對話內容)。」等語(卷第243-245頁),亦可確定。

⑶於事發之後,原告等人與被告溝通過程,亦據證人林美化證

稱略以:「(在10月12日至10月19日的期間前,跟被告薛文芳討論?)中間我們有很多通話,是用LINE通話的,被告薛文芳說10月14日交割前就會匯入原告李尚杰的名下,結果10月14日下午三點半原告李尚杰沒有收到錢,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薛文芳,問被告薛文芳你的學生有無匯錢給你,被告薛文芳告訴我說有,然後我問那今天怎麼沒有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被告薛文芳回答說因為他母親住院,他今天無法處理,他說10月15日以前會完成匯款,當天被告薛文芳說要我們放心,因為他知道這個錢是我們的辛苦錢,他說他一定會把全部的錢還給我們。」等語(卷第245頁)。

⑷從被告主動向原告及林美化等人推銷泛德股票,及雙方就交

易為溝通,甚至到原告選擇被告所提供投資方案,暨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及交付文件之過程中,被告從來未曾透露交易來源之訊息,而僅以「學生、投顧公司」之名義掩飾隱蔽所有之訊息,即便原告及證人林美化等人曾經數次詢問,被告均拒絕回覆而以前詞搪塞直至事發之後,因此原告等人於事發之前,所有訊息均被告一人所掩飾隱蔽,原告等人所能知悉有關契約訊息之範圍,僅有被告一人及被告所指示之事項,直至事發後被告才願將所隱蔽之「學生、投顧公司」之真實狀況說出,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林美化證稱:「…109年9月24日在捷運永春站棉花田商店見面…我們當時有問被告薛文芳他的學生投顧公司的名字為何,被告薛文芳跟我們說這個要保密不能告訴我他的學生及投顧的名稱,因為這個是特殊管道取得的,他必須要保密這些內容,不然會出事。」、「(證人說在捷運永春站棉花田商店見面時表示不能告知學生姓名,後來是何時知道的?)因為10月16日被告薛文芳跟他先生有到我的店時,說要先給我們30萬,我當下有問被告薛文芳你的學生怎麼可以這樣對你,被告薛文芳才說這個不是他的學生,只是因為他的年紀跟他教過的學生相仿,所以才會稱是他的學生,這個時候被告薛文芳才說這個人的名字叫做陳儒宏。」、「當時被告薛文芳還說,他之前有將股票交給陳儒宏操作,操作的錢都有匯回來,但是這次沒有匯回來。」等語(卷第246-2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

⑸就證人林美化所證稱,關於被告未曾透露交易訊息,僅以「

學生、投顧公司」而掩飾隱蔽所有訊息,原告等人知悉有關契約訊息圍,僅有被告一人及被告所指示事項之證述內容,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質疑之部分,亦據證人林美化證稱略以:「(被告曾說汎德公司是透過投資顧問去購買的?)有,被告薛文芳他說他的學生有特殊管道,這樣子取得的。」、「(被告曾說汎德公司的股票是由投資顧問轉給原告李尚杰?)沒有提到,但是被告薛文芳有說過他會負責把股票轉到原告李尚杰的名下。」、「(被告說負責把股票轉到原告李尚杰的名下,過程?)當時我們問他學生叫什麼名字、投顧公司是什麼名字?被告薛文芳回答說這個不能告訴我們,這個要保密,因為他的學生是透過特殊管道才取得的股票,不能讓外面知道,這樣子會有麻煩,然後這個過程被告薛文芳有說他會幫我們全權處理,就是這個時候,被告薛文芳有說他會負責把股票轉到原告李尚杰的名下,當時被告薛文芳的說法是,被告薛文芳會全權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卷第249頁),因此,顯足確認證人前揭證詞,堪予採據。

⑹況且,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質疑,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補

強確認過程,亦據證人林美化證稱略以:「(於109年9月24日在捷運永春站棉花田商店見面,被告薛文芳重新解釋買賣股票的方式與過程,情況為何?)當時我跟原告李尚杰跟被告薛文芳約在捷運站碰面,當時被告薛文芳有親自跟原告李尚杰解釋買賣股票的方式,一種是一張20萬元,一種是一張22萬元加手續費。20萬元的是由他們操作買賣,22萬元的是直接把股票過戶在原告李尚杰的帳戶名下,當時我跟原告李尚杰有問被告薛文芳說請問你的學生叫什麼名字,他開的投顧公司叫什麼名字,被告薛文芳說這個股票是他學生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的,所以不能告訴我們,這個是秘密,如果說出來了可能會有麻煩,當下就由原告李尚杰把印章還有身分證影本跟帳戶影本交給被告薛文芳,被告薛文芳有說他會全權處理,然後我記得當時被告薛文芳有告訴原告李尚杰,說這是一個好的機會叫他要把握,然後他說10月5 日股票就會過戶在原告李尚杰的戶頭,就這樣。」、「(你跟原告李尚杰將220多萬元匯到哪個帳號?)匯到被告薛文芳合作金庫的帳號。」、「(該次會談被告薛文芳有無提到股票的來源,或是由誰負責取得股票?有無主動詢問股票來源?)被告薛文芳說他的學生是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的股票,當時我也沒有問說是誰會給我們股票,我只知道當時有說10月5日股票就會過戶到原告李尚杰的帳戶。」等語(卷第366-367頁 ),亦足以再次確認。

⑺因為於全部交易過程中,被告對於相關資訊加以掩飾隱蔽,

而原告等人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因被告掩飾隱蔽後所剩餘之資訊部分,業據證人林美化證稱:「(討論過程知道被告薛文芳所稱的學生是何人?如何取得股票?向何人購買股票?交易付款時間之細節?)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薛文芳所講的學生的名字,被告薛文芳只有說特殊管道取得,但是是什麼樣的特殊管道,我不知道,當時我是兩種都有參加,20萬元的買一張,22萬元的買五張,被告薛文芳只叫我們把錢匯給他,他會幫我們處理,我不知道是誰賣的。」、「我們被告薛文芳的討論過程中,被告薛文芳對交易付款的細節,都沒有說。」、「20萬的部分,被告薛文芳是告訴我說,由他們來操作,22萬元的股票則是告訴我們說,什麼時候會交易完成,我的五張是掛在原告李尚杰的名下。」等語(卷第367頁)、「(在捷運永春站棉花田商店,原告李尚杰有無說什麼?)原告李尚杰跟我都有問被告薛文芳你的學生的姓名?學生的投顧名稱?當時被告薛文芳就說這個不可以說,因為這是他的學生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的,這個是秘密,不可以告訴我們,說了會有問題。」、「(被告薛文芳在捷運永春站棉花田商店跟原告李尚杰說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原告李尚」杰有說什麼嗎?)當時就是我們兩個要買十張這樣。等語(卷第367-368頁),亦堪確定。

⑻因此,本件投資一開始,係由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鍾源堂

及林美化夫妻,並以佯稱將獲得巨額利益之方式,推銷參與投資泛德股票,並提供二個投資方案作為選擇,遊說證人鍾源堂及林美化投資,因而使證人林美化及原告等人對被告所佯稱巨額利益誤以為真,經原告等人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所推銷投資方案及選擇後,即依照原告之指示以匯款金額及交付文件,但是,從被告主動推銷股票、雙方溝通、選擇被告所提供投資方案、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及交付文件之過程中,被告從來未曾透露交易來源之訊息,而僅以「學生、投顧公司」之名義掩飾隱蔽所有之訊息,亦無從得知被告所掩飾隱蔽之「學生、投顧公司」為何,根本無從判定被告所隱蔽掩飾之訊息之真偽,應可確定。甚至,實際上被告所隱蔽掩飾之訊息,亦均為與事實全然不相符合,以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①被告所稱「學生」者,據證人林美化所稱乃係:「我當下有

問被告薛文芳你的學生怎麼可以這樣對你,被告薛文芳才說這個不是他的學生,只是因為他的年紀跟他教過的學生相仿,所以才會稱是他的學生,這個時候被告薛文芳才說這個人的名字叫做陳儒宏」等語,已如前述,則陳儒宏之人,根本不是被告之學生,甚為明確,若因為年紀相仿,則若任職老師職務長達30-40年者,豈非可以將這30-40年間之年齡區間之所有人民均宣稱係其學生?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甚屬明確,而被告卻對原告等人外以老師學生關係之名號宣揚,顯然係以不實關係連結而用以架構虛偽之人際關係信賴基礎,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此佯騙雙方關係,獲取信任,其欺騙蒙蔽之舉顯非適法,尚難認非為無由;尤其,若被告得以告知陳儒宏之真實姓名,則其是否具有投信投顧證照、分析師資格,甚至是否曾受懲戒記錄、曾有投資糾紛等等,均可以作為原告本件投資之決策參考訊息,而被告將此訊息隱蔽掩飾,顯然將使原告等人全然接受被告投資方案,而陷入盲目投資之陷阱,可以確定。

②其次,被告所稱「學生」陳儒宏為另案通緝中,並未到案,

而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但是被告僅僅提出告訴狀封皮,根本無從得知其與陳儒宏互動之全貌,被告再以隱蔽訊息之方式為其證據之主張,但既無法排除以偏蓋全之風險,更無從完整提出於法庭而供雙方辯論後採為裁判之基礎,根本無從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從做為被告主張有據之認定。

③又被告所稱「投顧公司」者,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佐據

,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似為「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但是,就其公司名稱根本未有投資顧問之記載,形式上以觀即無從認為係屬投顧公司,亦未有投顧負責人及核准字號,顯然並未有被認為其係投顧公司之絲毫可能,而依照被告教育及經歷之背景,並無從推諉不知,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依照目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根本未有所稱之投顧公司存在,且此均為被告欺騙蒙蔽之舉措,顯屬侵權行為等語,亦堪採信。

④再者,從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角度以觀:如果被告並未以

「學生、投顧公司」之名義而作為掩飾隱蔽之宣揚方式,而是確實告知:因為陳儒宏的年紀跟之前教過的學生相仿,所以稱是陳儒宏我的是學生,以「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投資顧問業務,公司名稱未有「投資顧問」作為公司名稱而為登錄,亦未有投資顧問核准字號,有特殊管道可以於不到一個月期間做到投資20萬獲利8萬元之情形,作為向他人宣揚內容,則此樣的投資說法,顯然充滿錯誤及矛盾,根本無從以佯稱之巨額利益而引誘參與投資,甚至可以讓原告等人進一步搜尋陳儒宏與「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等之相關訊息以為決策,由此,亦足徵被告故意掩飾隱蔽而以「學生、投顧公司」作為宣揚,顯然使原告等人陷入盲目投資之陷阱,原告主張,即非無據。

⑤況且,被告答辯理由亦主張略以:被告並非投資專業人員,

即使主動轉告投資消息與原告等人,投資風險亦應由原告自行評估、承擔,被告本不負有查證投資風險之義務等語,並因此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之主張(卷第420頁),但是,本件從被告主動推銷股票,及雙方就交易為溝通、選擇被告所提供投資方案暨依被告指示匯款及交付文件,被告從來未曾透露交易來源之訊息,而僅以「學生、投顧公司」之名義掩飾隱蔽所有之訊息,原告等人所能知悉有關契約訊息之範圍,僅有被告一人及被告所指示之事項,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此情形,究竟如何達成被告所答辯之「即使主動轉告投資消息與原告等人,投資風險亦應由原告自行評估、承擔」之情形?反而亦足證明原告主張有據。

⑥另外,被告雖以其係受陳儒宏詐騙等語以為答辯,而此部分

亦據證人林美化證稱略以:「當時被告薛文芳還說,他之前有將股票交給陳儒宏操作,操作的錢都有匯回來,但是這次沒有匯回來。」等語,已如前述;但是,就被告與陳儒宏、「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指揮互動以及操作經過之過程為何,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以之為確定所述內容是否事實之判斷,而且,就被告所佯稱將獲得巨額利益(9/21-10/15間不到一個月間,投資20萬獲利8萬,若以投資一個月期間做為計算基準,折算年息高達480%=8萬/20萬*12月)推銷參與投資之部分,亦無據其舉證以為認定基礎,乃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遭受陳儒宏詐騙情形之認定;而且,再審酌被告前揭隱蔽掩飾之情形,顯然與單純被害者之情形有間(詳後述),從而,尚無從僅因此主張,即為其係屬於單純被害人之情形之判斷,或是認定被告同時具有加害人身份之情形,尚無法遽以排除;因此,是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從採據。

⑦尤其,於眾多被害人之投資糾紛中,固有被害人、加害人,

以及同時具有加害人身份之情形,而其中區別,從證據保存及提出之角度以觀,被害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不僅會積極保存證據,於訴訟時亦會積極提出證據,而加害人則會掩飾隱蔽證據,甚至提出證據片段達成以偏蓋全之效果,此乃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吻合;而被告於投資過程及訴訟中多次為掩飾隱蔽,即與單純被害人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主張其係陳儒宏之被害人等語,尚無從遽以採信,而就此部分,被告就其與陳儒宏與「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指揮互動以及操作經過之過程,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尤其,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匯款單據中,乃有「被告實際上經手的對象及股票不只原告一方」、「被告實際代為轉交及轉匯給陳儒宏的文件及款項不只原告一人」之情形(卷第251頁),則被告就此情形未經舉證而堪予確認前,亦無足以認為被告確有遭受陳儒宏詐騙之情形之主張為有據,而且,再審酌被告前揭隱蔽掩飾之情形,顯然與單純被害者之情形有間(詳後述),從而,尚無從僅因此主張,即為其係屬於單純被害人之情形之判斷,或是認定被告同時具有加害人身份之情形,亦無法遽以排除;因此,是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從採據。

⑧此外,就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之部分,經查,本件從被告

主動推銷股票,及雙方就交易為溝通、選擇被告所提供投資方案暨依被告指示匯款及交付文件,被告從來未曾透露交易來源之訊息,而僅以「學生、投顧公司」之名義掩飾隱蔽所有之訊息,原告等人所能知悉有關契約訊息之範圍,僅有被告一人及被告所指示之事項,已如前述,則就委任契約之關係而言,委任契約之相對人,顯然並非未曾出現、原告無從見聞之假冒「學生、投顧公司」之不確定對象,不論從委任事項之確定、款項及文件之交付,原告等人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為之,則原告以其係與被告間具委任關係之主張,即非無由,此部分主張亦應認屬有據,為有理由(惟原告係以擇一請求為主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詳後述)。

㈣是故,本件被告故意掩飾隱蔽「學生、投顧公司」之名稱而

向原告推銷汎德公司股票,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2,206,600元,卻於承認要匯回款項後又自稱亦遭人欺騙,使原告受有2,206,600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之推銷行為間則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6,600元之損害,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206,6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請求權雖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而既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之部分,雖經認屬有據,本應准許該部分之請求,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則此部分請求因非屬本院所選擇之範圍,即無須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