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黃傑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洪瑞瑜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目前住所地為臺中市等語(卷一第283頁),而被告民事委任狀記載其戶籍地為臺中市、現居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卷一第179頁),堪認本院非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次查兩造間簽立顧問委任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1頁),惟查我國地方法院並無「臺北市」地方法院,且院區位在臺北市之地方法院除本院外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難認兩造有具體明確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然因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而主張應訴管轄(卷一第28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51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簽立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算6個月,由被告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原告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然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未妥善管理半成品及材料清單並拖延未依原告指示提供服務,且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未返還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及鞋帶,致原告受有81萬4,848元損害(含委任報酬50萬元、T-shirt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鞋盒及鞋帶損失2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1萬4,848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即為其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之內容,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倘非被告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系爭合約,兩造無可能另再於110年簽立顧問委任合約書,是原告空言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應賠償82萬2,008元,實無理由。又被告已於111年2月23日在劉鑫成律師事務所返還系爭財產,有經原告簽立之返還物品清單可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而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系爭財產損失2,999元應無理由。原告尚未給付被告關於110年簽立顧問委任合約書之委任費66萬元、110年3月交通費6,581元,及被告先行代墊費用共111萬1,901元(含鞋廠材料及工資等款項41萬9,600元、手縫T恤織標7,320元、網版印刷費320元、銀飾材料及工資3,580元、木製鞋盒開發工資7,000元及草莓頭樣品開發費7,500元),被告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間於109年10月29日成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雇用被告擔任顧提供商品開發服務,合約有效期間為實際簽約日起6個月內,顧問費用為50萬元;原告於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萬元予被告以支付顧問費用等情,有系爭合約(卷一第17-21、3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11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萬4,848元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發工作
有些具有相當的風險,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需要甲方(即原告)和乙方(即被告)雙方商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等語;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委任期限六個月,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得風險,如雙方商議產品結果決定開發方向的過程時間 產品所需要原物料的開發時間,原物料廠商生產和交期時間,原物料測試過程的時間,原物料能否適用於定案產品等…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需要甲方和乙方雙方商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系爭合約第1條第9項亦約定:顧問委託於六個月結束後,開發服務項目內容之產品如未開發完成,雙方再進行討論是否要重擬合約(卷一第17頁)。足見倘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即實際簽約日109年10月29日起6個月內)內未完成開發服務,兩造將再討論是否重擬合約,系爭合約無課予被告須於6個月內完成產品開發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於6個月內完成開發服務項目內容而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等規定賠償損害云云,殊難採憑。
⒊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持
續聯繫關於系爭合約產品開發服務事宜之情,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卷一第249-263頁、卷二第229-311頁)為憑,參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做回報動作(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一第341頁),堪認被告有依約規劃產品開發並依原告指示報告產品開發規劃排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提供服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遽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19件T-Shirt未交付原告云云,惟查,訴
外人即成衣製造商陳譽仁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告訴人反應其中約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我,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二第22頁),並有返還物品清單(卷一第347-348頁)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於111年2月23日交付42件T-Shirt予原告,因原告退還19件T-Shirt請被告除去瑕疵始未收受19件T-Shirt,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9件T-Shirt製作費6,080元云云,難認有理。
⒌訴外人即銀飾設計師徐德凱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過
程中被告有因告訴人(即原告)欲修改商品,而多次請你們再修改,至少超過三次,這三次中最花費時間是洪瑞瑜(即被告)轉述告訴人(即原告)所要修改的項目...因為我製作技術關係,一次做下去就很難修改,必須很確定告訴人(即原告)要改什麼,才會花費比較多時間;被告一開始約定要做2草莓銀飾、4個鞋扣,因為告訴人與被告有訴訟糾紛,我只打樣完成1草莓銀飾、2個鞋扣,後續是否要再做我也不確定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二第20-22頁),應堪認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鞋盒及鞋帶損
失200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均為無理由:
按終止契約乃有終止權之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終止時,應立即將其受僱期間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一切文件及公司財產(包括辦公設備、客戶資料、往來書信、紀錄及其他任何性質文件)返還與甲方(即原告),並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甚至製作影本留存。前述所有文件之所有權及著作權均歸屬於甲方所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若有違反乙方(即被告)除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失外,並同意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予甲方等語(卷一第20頁)。足見依系爭合約被告負有立即返還公司財產予原告義務者,須以系爭合約經「終止」為要件,惟原告自承系爭合約已期滿而沒有終止等語(卷一第124頁),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自無立即返還公司財產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亦無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理。況原告所主張之鞋盒及鞋帶損失欠缺客觀上交易價值,亦難認屬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文件或列舉之辦公設備、客戶資料、往來書信、紀錄及其他任何性質文件等公司財產,核非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返還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請求鞋盒及鞋帶損失、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