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817次會議(下稱系爭都委會議)中,審議第2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第2次檢討案)後,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都委會並表示新北市政府於辦理系爭第2次檢討案時,應妥善與伊協商,此應屬都委會作成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然而,新北市政府並無與伊妥善協商,條件自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
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由直轄市主要計畫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報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至變更,均為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行政任務,所為公法上行為之實施手段,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相關會議決議,係依該法賦予之公權力所為行政行為,就此衍生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
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係針對系爭都委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應否撤銷一事,而系爭決議之作成,核係被告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核定新北市政府系爭第2次檢討案變更計畫之公法上行為,又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不履行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未涉及原告私權法律關係,則原告起訴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行為所生爭執,具公法性質,無涉原告私權法律關係之變動,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為民法第99條第1項,係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具備私法爭執之本質,且系爭決議非屬行政處分,無法提起行政訴訟,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等語,惟查,觀諸都委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所稱:「...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應僅係促請新北市政府與民眾妥善協商之意,並無造成原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實難認本件有涉及何私法性質之爭執,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