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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鐶訴訟代理人 張清山被 告 班尼路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漢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八零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次序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班尼路集團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參佰零玖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有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8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製作、定於111年1月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次序二以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地位獲配新臺幣(下同)2,482,309元。

(二)惟執行債務人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係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該台灣分公司營業資金僅500萬元,但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欠款竟高達8億餘元,且二者又屬同集團之母子公司關係,可見被告之執行債權係通謀虛偽交易,並非真實交易。被告就此高額債權遲不行使,待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始聲請執行扣押款項,可見是為稀釋原告債權而產生。又被告所提財務報表看不出有利息約定及利息給付之行為,有違借款之經驗及常規。另銀鯨公司台灣公司資產不足抵債時,應宣告破產,但其積欠如此巨款卻不為之,可見係母公司即被告蓄意逃避債務,應增資而不辦增資,破壞交易安全,預謀稀釋臺灣廠商債權之舉,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相關債權所受分配均應剔除。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與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借款往來長達20餘年,被告借予銀鯨公司之款項,銀鯨公司亦有部分償還,也均有歷年相關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明瞭其真實性,被告不可能為了110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虛偽編造歷年之借款往來紀錄。而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2千萬元部分債權內容,原因關係包括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及賒銷貨款,均有相關文件可佐,俱屬真實,且被告行使債權無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2千萬元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在系爭分配表次序二以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地位獲配2,482,309元,不足額為17,697,832元。原告則為同分配表次序三普通債權人,獲配348,170元,不足額為2,482,309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誤,且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2千萬元債權參與分配,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因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借款及貨款賒銷等原因,而有20,058,544元債權等語,固提出明細表一件(本院第207頁,下稱系爭明細表)及103年至109年期間相關11套金錢往來項目之單據為佐,惟原告否認之。經核被告所提各套往來單據之港幣金額,確與系爭明細表相符,堪認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確有收受如系爭明細表所示之來自被告匯款或同值港幣之貨物。惟查被告上揭11項目之各套單據中,有關「貸款申請」形式之文件共有9件(本院卷第211、108、111、114、117、121、124、127、130頁),均以內部「申請」及「審批」形式為之,並無如一般金錢借貸有對立當事人及契約形式,該等「貸款申請」形式文件尚不足認有被告與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法律效果。而其餘2套貨款單據均屬103年所為(本院卷第97、98、213、214頁),但被告就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未予清償之事實,並無舉證實其說,亦難憑認被告對之有該等貨款債權。從而,原告否認被告有該11項目之2千萬元債權,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又提出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本院卷133至157頁)、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節本(本院卷159至166頁)、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節本(本院卷167至172頁)、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節本(本院卷173至178頁)、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節本(本院卷179至184頁)、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節本(本院卷185至192頁)等件,辯稱早於本件強制執行前,被告對該公司之債權已列載於「2290其他長期負債」項下多年,且經會計師執行必要查核程序認定無誤,俱屬真實之權利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原始憑證不足認有20,058,544元債權之事實,已如上述,而會計師所為上揭報告,均有說明是以「抽核」方式調查(本院卷第157、191頁),其有無確實查證本件特定之11項金流之法律文件,即有疑義,該等查核意見之證明力顯屬不足,不能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其立法意旨在鞏固社會大眾公益,保障債權人權益。所謂「公司資產」係指其淨變現價值而言,亦即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其資產所可得之淨變現價值,與依「繼續經營」慣例之公司帳載資產價值有別。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如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經濟部78年9月26日商211080號函示參見)。如不為破產宣告致公司債權人受損害時,債權人尚得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有過失之董事賠償。而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係依我國法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本院卷第77至79頁),其與本國公司性質並不盡相同,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條文之列舉中,並未及於第211條,且外國公司專撥在我國境內之資金,係指營運所用之資金並非實收資本額,是以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之虧損達其專撥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二分之一時,並不準用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查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自104年起之上揭查核報告所列負債總額均高達8億餘元,各年度資產總額均未逾3億元(本院卷第163、17

1、177、183、190、137頁),堪認該在臺分公司已有營運資金不足抵償債務之事實。如為本國公司之情形,董事會即應聲請宣告破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而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雖不適用上揭規定,惟本院衡諸原告為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我國債權人,如不能就該分公司在境內資產直接取償,即需轉向境外之銀鯨公司追償,相較之下,被告與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往來所列上揭20,058,544元帳款係以「聯屬公司往來款」為會計處理,有上揭查核報告「2290其他長期負債」項目之查核說明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又自認銀鯨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其之百分之百持股之受控制公司,被告將其集團控制公司之內部往來款項外部化,轉為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結果,顯致原告需受境外追償之程序負擔,不合理增加在臺分公司無庸清償債務之實體利益,且該利益最終仍歸屬被告,造成原告程序及實體利益之雙重損害,不僅有違保障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亦可認被告行使分配之權利具有損害我國債權人之目的,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在本件濫用該等債權參與分配之權利,不能許可其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所辯之2千萬元部分債權參與分配,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