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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游萬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萬柒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陸

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5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系爭房屋、停車位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00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於111年4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24,400元,有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返還租賃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停車位位於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業務移轉,現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之管理單位。被告簽署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9,200元、押金18,400元,另簽署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停車位租約)承租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3,000元、押金1,000元。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開始多次拖欠租金,屢經原告催討才繳納部分金額,原告遂依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按次予以扣點,並均發函通知被告,累計扣點已達42點,原告已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4條第11款、系爭停車位租約第9條第4項,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10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停車位租約。縱認原告存證信函未終止系爭停車位租約,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系爭房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被告所欠租金,經扣除房屋押金18,400元及停車位押金1,000元後,共尚欠37,088元(計算式:44,288+9,200+3,000-18,400-1,000=37,088),且依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期1個月以上不繳,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4懲罰性違約金,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83元(計算式:37,088×0.04=1,483),總計38,571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00元(房屋9,200元、停車位3,000元),且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2條第3項、系爭停車位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共計每月24,400元(計算式:12,200×2=24,400)。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房屋租約第14條第11款、第12條、第9條第3項第1款、系爭停車位租約第9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1元,及其中37,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生活困難,積欠房租未付,且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希望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每月繳納金額可以減少,另系爭停車位已於111年1月返還原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停車位,約定每月租金分別為9,200元、3,000元,惟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開始多次拖欠租金,屢經原告催討才繳納部分金額,所欠租金經扣除房屋押金18,400元及停車位押金1,000元後,共尚欠37,088元,原告依約按照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按次予以扣點,累計扣點已達42點,另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已達1個月,原告即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4條第11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10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1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00190820號公告、系爭房屋租約暨公證書、系爭停車位租約、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函14份、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69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19-21頁、第29-57頁、第61-99頁),被告就未給付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之數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情事為真,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惟被告抗辯已於111年1月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見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為無理由。

㈡又被告110年11月前積欠房屋租金及停車位租金等共計44,288

元,加計110年12月之房屋及停車位租金12,200元,扣除房屋及停車位押金18,400元、1,000元後,為37,088元,有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61頁),惟其中僅35,650元(計算式:10,162+10,158+15,330=35,650)為被告積欠之房屋租金,其餘金額分別為滯納金、管理費、停車位租金,自無從依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租金未繳之懲罰性違約金。再系爭停車位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租金約定及支付同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而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係約定押金及返還,有上開租約在卷可憑(見卷第55頁、第33頁),故系爭停車位租約並無欠繳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原告請求欠繳停車位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款項37,08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26元(計算式:35,650×0.04=1,426),共計38,514元,並請求37,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系爭房屋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9,200元及違約金9,200元,共計18,400元,為有理由,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於111年1月1日返還系爭停車位,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8,514元,及其中37,088元部分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並非合法,不生變更訴之聲明之效力,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