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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李彥儀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不存在,並命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董事名單中剔除原告姓名暨辦理塗銷登記之判決。本件訴訟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520號裁定敘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而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收受裁定後,仍以陳報狀主張被告應以唯一董事劉威廷為其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95頁),未依裁定補正。原告既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依上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