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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簡嘉妤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恩賀、陳恩賀之父、陳恩賀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被告陳恩賀並應刊登道歉啟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54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業於111年1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於111年2月10日將該裁定送達起訴狀所列惟未檢附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