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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張清子①

張耀文②林美玉③

林進興④

張美蕙⑤張吳錦如⑥

張子云(原名張秀滿)⑦

張秀鳳⑧張富雄⑨

張榮桂⑩

張花子⑪

黃清益(即黃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⑫

黃智勇(即黃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⑬

黃玉文(即黃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張嘉耕(原名張進旺)、張進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性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75分之14,餘由被告按附表四「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編號1至3、5、7至16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張寶月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⑫黃清益、⑬黃智勇、⑭黃玉文,有本院114年2月7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352號公示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07至513頁),原告於114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⑫黃清益、⑬黃智勇、⑭黃玉文承受訴訟,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卷二第493至49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①張清子、②張耀文、③林美玉、④林進興、⑤張美蕙、⑥張吳錦如、⑦張子云(原名張秀滿)、⑧張秀鳳、⑨張富雄、⑩張榮桂、⑪張花子及張林月勉、張黃寶月起訴,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訴之聲明」欄所示,因張林月勉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2年3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63頁),原告乃將張林月勉更正為訴外人,黃張寶月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⑫黃清益、⑬黃智勇、⑭黃玉文承受訴訟;又原告原請求裁判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性泗如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其後主張張性泗之遺產為如附表一全部,原告因此先後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4「訴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上揭多次更正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所為分割方法之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就張性泗之遺產範圍為增減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④林進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嘉耕(原名張進旺)、張進益共同於89年8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因到期未獲清償,其等尚積欠原告55萬元及其中27萬8,376元自91年8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1年度票字第445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92年度民執喜字第157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對張嘉耕、張進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又張性泗於44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張嘉耕、張進益與被告均為張性泗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依如附表四「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張性泗之系爭遺產。張嘉耕、張進益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張嘉耕、張進益迄今仍怠於行使該權利,且被告⑫黃清益、⑬黃智勇、⑭黃玉文均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遺產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張嘉耕、張進益財產之執行,又張嘉耕、張進益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張嘉耕、張進益行使對張性泗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代位張嘉耕、張進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⑫黃清益、⑬黃智勇、⑭黃玉文應就被繼承人黃張寶月之應繼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㈡張嘉耕、張進益及被告間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四「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進興④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分割(見卷一第533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張嘉耕、張進益有系爭債權存在,張性泗於44

年6月7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張嘉耕、張進益及被告均為張性泗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現為張嘉耕、張進益與被告公同共有,張嘉耕、張進益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戶籍謄本、張嘉耕及張進益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嘉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至19、147至191、297至301、587、589頁、卷二第393至403、471至491、507、511、513頁),而被告林進興④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屬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2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性泗於44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女張蘇却,因張性泗死亡時已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不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但書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張蘇却之應繼分為全部。嗣張蘇却於67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春、長子張再傳、養子張寶順、次子張武義、長女⑪張花子、次女黃張寶月,依上開規定,張春、張再傳、張武義、⑪張花子、黃張寶月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分之2,張寶順之應繼分比例則為11分之1。嗣張再傳、張寶順、張武義先於張春死亡,張再傳之繼承人張林月勉、①張清子、②張耀文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3分之2、33分之2、33分之2,張寶順之繼承人③林美玉、張嘉耕、④林進興、張進益、⑤張美蕙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5分之1、55分之1、55分之1、55分之1、55分之1,張武義之繼承人⑥張吳錦如、⑦張子云(原名張秀滿)、⑧張秀鳳、⑨張富雄、⑩張榮桂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5分之2、55分之2、55分之2、55分之2、55分之2。

其後張春於81年3月8日死亡時,民法第1142條已刪除,養子女與婚生子女應繼分為均等,由①張清子、②張耀文代位張再傳繼承,其應繼分各為55分之1、55分之1,由③林美玉、張嘉耕、④林進興、張進益、⑤張美蕙代位張寶順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75分之2、275分之2、275分之2、275分之2、275分之2,由⑦張子云、⑧張秀鳳、⑨張富雄、⑩張榮桂代位張武義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10分之1、110分之1、110分之1、110分之1,⑪張花子、黃張寶月之應繼分各為55分之2、55分之2。張林月勉、黃張寶月復分別於102年3月25日、113年10月16日死亡,張林月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進發、①張清子、②張耀文協議由②張耀文單獨繼承其應繼分33分之2,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37012846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29至230-9頁),另黃張寶月之繼承人⑫黃清益、⑬黃智勇、⑭黃玉文之應繼分各為55分之4、55分之4、55分之4(張嘉耕、張進益與被告繼承之歷程如附表三所示)。是張嘉耕、張進益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張嘉耕、張進益有未受償之系爭債權存在,而張嘉耕、張進益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張性泗之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因張嘉耕、張進益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代位張嘉耕、張進益訴請分割張性泗所遺之系爭遺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賭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張嘉耕、張進益提起本件訴訟,倘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亦屬有利、公平,且張嘉耕、張進益及被告均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遺產依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⑫黃清益、⑬黃智勇、⑭黃玉文應就黃張寶月

之應有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被告⑫黃清益、⑬黃智勇、⑭黃玉文已於113年12月12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是原告並無訴請被告⑫黃清益、⑬黃智勇、⑭黃玉文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張嘉耕、張進益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⑫黃清益、⑬黃智勇、⑭黃玉文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張嘉耕、張進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張嘉耕、張進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出處 1 起訴聲明: 被代位人張嘉耕(原名張進旺)、張進益及如被告①至⑪及張林月勉、黃張寶月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 卷一第11頁 2 111年8月25日變更聲明為: 被代位人張嘉耕(原名張進旺)、張進益及被告①至⑪及黃張寶月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 卷一第341頁 3 112年4月27日變更聲明為: 被代位人張嘉耕(原名張進旺)、張進益及被告①至⑪及黃張寶月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予以分割。 卷一第515頁 4 114年5月13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⑫、⑬、⑭應就黃張寶月之應有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張嘉耕(原名張進旺)、張進益及被告①至⑭間公同共有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予以分割。 卷二第497頁附表三: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人 張性泗 ㈠稱謂:父 ㈡死亡日: 44年6月7日 張胡鳳 ㈠稱謂:配偶 ㈡死亡日:41年10月24日 ㈢繼承情形:未繼承 張三 ㈠稱謂:長男 ㈡死亡日:民前2年11月27日 ㈢繼承情形:未繼承 張蘇却 ㈠稱謂:長女 ㈡死亡日: 67年1月10日 ㈢繼承情形: 全部 張春 ㈠稱謂:配偶 ㈡死亡日: 81年3月8日 ㈢繼承情形: 應繼分11分之2 張再傳 ㈠稱謂:長男 ㈡死亡日: 74年7月1日 ㈢繼承情形: 張蘇却死亡時應繼分為11分之2 張林月勉 ㈠稱謂:配偶 ㈡死亡日:102年3月25日 ㈢繼承情形:張再傳死亡時之應繼分為33分之2 ①張清子 ㈠稱謂:長女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合計應繼分為165分之13 ⒈張再傳死亡時之應繼分為33分之2 ⒉張春死亡時代位張再傳繼承之應繼分為55分之1 ②張耀文 ㈠稱謂:長子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合計應繼分為165分之23 ⒈張再傳死亡時之應繼分為33分之2 ⒉張春死亡時代位張再傳繼承之應繼分為55分之1 ⒊張林月勉死亡時之應繼分為33分之2 張寶順 ㈠稱謂:長男(養子) ㈡死亡日: 73年12月24日 ㈢繼承情形: 11分之1(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之應繼分僅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 ③林美玉 ㈠稱謂:長女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合計應繼分為275分之7 ⒈張寶順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1 ⒉張春死亡時之應繼分為275分之2(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規定,張寶順之繼承人就代位繼承部分,無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張嘉耕(原名張進旺) ㈠稱謂:長男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合計應繼分為275分之7 ⒈張寶順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1 ⒉張春死亡時之應繼分為275分之2(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規定,張寶順之繼承人就代位繼承部分,無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④林進興 ㈠稱謂:次男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合計應繼分為275分之7 ⒈張寶順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1 ⒉張春死亡時之應繼分為275分之2(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規定,張寶順之繼承人就代位繼承部分,無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張進益 ㈠稱謂:三男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合計應繼分為275分之7 ⒈張寶順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1 ⒉張春死亡時之應繼分為275分之2(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規定,張寶順之繼承人就代位繼承部分,無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⑤張美蕙 ㈠稱謂:次女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合計應繼分為275分之7 ⒈張寶順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1 ⒉張春死亡時之應繼分為275分之2(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規定,張寶順之繼承人就代位繼承部分,無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張武義 ㈠稱謂:次男 ㈡死亡日: 74年2月19日 ㈢繼承情形: 張蘇却死亡時應繼分為11分之2 ⑥張吳錦如 ㈠稱謂:配偶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張武義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2 ⑦張子云(原名張秀滿) ㈠稱謂:長女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合計應繼分為22分之1 ⒈張武義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2 ⒉張春死亡時代位張武義繼承之應繼分為110分之1 ⑧張秀鳳 ㈠稱謂:次女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合計應繼分為22分之1 ⒈張武義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2 ⒉張春死亡時代位張武義繼承之應繼分為110分之1 ⑨張富雄 ㈠稱謂:長男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合計應繼分為22分之1 ⒈張武義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2 ⒉張春死亡時代位張武義繼承之應繼分為110分之1 ⑩張榮桂 ㈠稱謂:次男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合計應繼分為22分之1 ⒈張武義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2 ⒉張春死亡時代位張武義繼承之應繼分為110分之1 ⑪張花子 ㈠稱謂:長女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 合計應繼分為55分之12 ⒈張蘇却死亡時之應繼分為11分之2 ⒉張春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2 黃張寶月 ㈠稱謂:次女 ㈡死亡日: 113年10月16日 ㈢繼承情形: 合計應繼分為55分之12 ⒈張蘇却死亡時之應繼分為11分之2 ⒉張春死亡時之應繼分為55分之2 ⑫黃清益 ㈠稱謂:配偶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55分之4 ⑬黃智勇 ㈠稱謂:長男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55分之4 ⑭黃玉文 ㈠稱謂:長女 ㈡死亡日:無 ㈢繼承情形:55分之4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1 張清子① 27分之2 165分之13 2 張耀文② 27分之4 165分之23 3 林美玉③ 45分之1 275分之7 4 張嘉耕(原名張進旺) 45分之1 275分之7 5 林進興④ 45分之1 275分之7 6 張進益 45分之1 275分之7 7 張美蕙⑤ 45分之1 275分之7 8 張吳錦如⑥ 45分之2 55分之2 9 張子云(即張秀滿)⑦ 45分之2 22分之1 10 張秀鳳⑧ 45分之2 22分之1 11 張富雄⑨ 45分之2 22分之1 12 張榮桂⑩ 45分之2 22分之1 13 張花子⑪ 9分之2 55分之12 14 黃張寶月 黃清益⑫ 27分之2 55分之4 15 黃智勇⑬ 27分之2 55分之4 16 黃玉文⑭ 27分之2 55分之4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