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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張兆杰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被 告 吳雨函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契約存續期間為110年2月5日至111年1月5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將投資利得金額1萬6,25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詎被告於110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每月投資利得,至同年9月共計4萬8,750元之投資利得未給付原告(計算式:1萬6,250元×3個月=4萬8,750元),經原告詢問,被告於110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無法依約按期給付投資利得,且無法繼續該投資項目,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50萬元。惟原告迄今未給付積欠之投資利得或返還投資款,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5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與訴外人蔡明潔(下以姓名稱)簽署合作投資協議書並定期投資獲利,原告獲悉後表示亦欲投資蔡明潔,經被告介紹,而於109年間決定投資150萬元,然原告因與蔡明潔不相識,要求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再匯與蔡明潔,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證明150萬元為原告之投資款,然實則投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蔡明潔之間,由蔡明潔收受款項並向原告給付利息。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被告擔任投資事務代表人,將兩造合資金額投資蔡明潔,屬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現因蔡明潔之故無法繼續進行投資,而原告要求返還出資額及利息即終止合資關係,應進行清算,然原告未依法辦理清算,逕行請求返還投資額已屬無據,況本件投資款已全數虧損,無利潤得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續約日為110

年11月5日,期滿日為111年2月5日」,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㈡原告於109年1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

行帳戶,有原告帳戶歷史交易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蔡明潔有將投資利得匯款至原告帳戶,金額共計約22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給付聲明所示數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09年10月25日當場簽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一、契約期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平等互利的原則,通過合議,同意共同投資,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書於雙方簽署時即生效力,本合作投資契約期間共16個月」、第2條:「二、投資架構:⑴甲方(即被告)擔任投資事務代表人,全權負責投資項目經營與管理,乙方(即原告)擔任股東,僅於獲利盈虧之分配取得,不負投資監察管理之工作。⑵甲方有義務保全乙方投資總金額,並於投資續約日(即110年11月5日)前提示續約,或於合約期滿日(即111年2月5日),全數歸還乙方投資金額壹佰伍拾萬元。」、第3條:「三、投資金額到位規範:乙方投資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乙方須於合約簽訂日起算5日內(如遇國定假日得順延)匯入甲方指定之以下帳戶,本契約始生效力,109.10.25續約,資金已全數到位」、第4條:「四、獲利分配:經雙方合議,本契約存續期間:110年2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迄,甲方應於每月5日將投資利得金額1萬6,250元/月,按月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如遇國定假日得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以下為原告特定金融行庫帳戶資料,更與本件認定判斷無涉,不揭示於判決)」、第5條:五、合約終止規範:⑴契約存續期間,如甲方因故無法繼續該投資項目進行,應提前二個月通知乙方並歸還乙方投資總金額,不得扣除任何費用,乙方不得異議。⑵契約存續期間,如乙方因故無法繼續該投資項目進行,應提前二個月通知甲方,甲方於歸還乙方投資金額並扣除已撥回之獲利分配,乙方不得異議。⑶甲方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合約終止後,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而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投資金額、投資期間、兩造本於契約所負義務、投資分配、契約終止事宜,可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故系爭協議書於兩造間成立。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與被證1合作投資協議書同時簽立,

故系爭協議書是成立於原告與蔡明潔之間云云,查被證1簽立雙方為被告與蔡明潔,簽立日期為109年10月25日,有被證1合作投資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而被證1合作投資協議書相關約款亦約定投資金額、投資期間、雙方所負義務、投資分配、契約終止事宜等,其所規範者應係簽立被證1合作投資協議書之被告與蔡明潔,而非原告,系爭協議書與被證1合作投資協議書雖同時簽立,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拘束,被告與蔡明潔則受被證1合作投資協議書效力拘束,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又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每月獲利係向蔡明潔取得一事,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然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拘束,業如前述,原告每月投資獲利由何而來,並無法動搖系爭協議書成立於兩造間,及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拘束之認定。何況本院業已再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成立或效力之主張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先位主張投資關係存在原告與蔡明潔,備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合資契約,而未有其他意思表示等法律效果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其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拘束,系爭協議書成立於原告與蔡明潔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原告自110年7月即未取得每月投資利得,蔡明潔更於接獲

原告追討7月利得時,於110年8月以LINE通訊表示:「事情發生至今3個月,原本以為只是一個過渡期,但因為很多人為因素,現在變成一個災難」(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項目業已無法進行,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應全額歸還原告投資金額150萬元。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每月投資利得為1萬6,250元,業如前述,被告復未爭執原告未取得110年7至9月共4萬8,750元之投資利得一事,故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750元,自有所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擔任股

東,僅於獲利『盈虧』之分配取得,不負投資監察管理之工作。」,故有關獲利盈虧應共同分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全額返還投資金額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二、投資架構:⑴甲方(即被告)擔任投資事務代表人,全權負責投資項目經營與管理,乙方(即原告)擔任股東,僅於獲利盈虧之分配取得,不負投資監察管理之工作。⑵甲方有義務保全乙方投資總金額,並於投資續約日(即110年11月5日)前提示續約,或於合約期滿日(即111年2月5日),全數歸還乙方投資金額壹佰伍拾萬元。」,其中⑴係規範雙方契約角色,並於⑵賦予被告於約定情況下全數歸還原告投資金額之義務,被告僅執契約文字其中一語以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又被告再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合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再由被告將兩造合資款項投資蔡明潔,故系爭協議書為合資契約,應類推合夥規定為清算,然原告否認此情,被告上開抗辯更與系爭協議書文義未符,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應類推合夥等規定。㈤是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於兩造,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拘

束,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給付110年7月至9月投資利得4萬8,750元,自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150萬元部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至9月投資利得共4萬8,75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聲請通知蔡明潔為證,本院業經兩度以其所陳地址通知到庭未果(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39頁),被告雖陳再訂庭期通知,卻無提供其他通知地址(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系爭協議書成立於兩造之間,業據本院認定於前,故認無再予通知證人蔡明潔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