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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陳緯任被 告 巫坤城

李思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金,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4,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仍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坤城、李思儀為夫妻關係,渠等明知「MFC CLUB」為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下稱系爭投資平台),且我國檢調單位早在105年8月間即查獲以系爭投資平台進行詐騙取財之案件,惟被告2人仍於106年1月起不斷向伊索取現金投入該詐騙平台,經伊先後於106年3月8日、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1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53萬元、34萬元,共101萬4,000元予被告巫坤城。嗣於108年12月底,伊於新聞得知關於系爭投資平台係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之報導後,即與被告聯繫,然被告2人均避不見面、不回訊息,並將依退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被告巫坤城甚至開始收回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訊息,嗣經伊查詢系爭投資平台發現已無法取回本金,始驚覺受騙。被告2人共同詐欺伊將資金投入系爭投資平台,致伊受有101萬4,000元之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105年7月加入系爭投資平台,因家中無電視,不知悉系爭投資平台為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且原告於系爭投資平台之交易行為係出於自願,伊等僅係詢問原告是否先以100美元進場,並未不斷向原告索取現金或強迫原告加入系爭投資平台,甚且提醒原告先以目前能力加碼,過程中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並曾因原告資金不足而為其代墊投資款2萬6,000元。至原告將存摺傳送予巫昆城,則係為協助原告線上開立帳號。而原告歷次投資均係將現金直接交付出售點數之賣家,伊等並未收受投資款,巫坤城僅拿到第1次幫原告開戶代墊之3,400元。而原告於投資期間為瞭解投資標的之未來發展,尚親自前往馬來西亞考察,並用點數進行消費,經過將近1年之學習,方逐漸加碼投資至一定金額,此均為其主動為之,並非伊等向其索取投資款。嗣至108年12月底,伊等偶然看到新聞才知悉系爭投資平台已不再營運,然伊等均為系爭投資平台之會員,並非該投資公司之幹部成員,與原告同為受害人。另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群組解散係因已無相關訊息可公告周知,且伊等迄未搬家或更改電話,亦無原告所指避不見面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投資平台為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網路平台,仍不斷向其索取現金詐騙其投資系爭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06年3月8日、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1日交付14萬4,000元、53萬元、34萬元,共101萬4,000元予被告巫坤城,而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返還歷次投資金共101萬4,000元,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金?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予巫坤城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對造共同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固於109年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詢時陳

稱:其因參加心靈成長課程期間認識被告李思儀,李思儀向伊推薦系爭投資平台,並稱只要放錢進去,什麼事都不用作,過一年多就會自動回本,並介紹其先生巫坤城予伊認識,巫坤城要求伊先投資一顆球,每球為17萬元,並佯稱促銷期間一次購買6顆即102萬元,可獲得額外點數,伊遂於106年7月2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金鶴辦公室交付現金51萬元予巫坤城,再於巫坤城位於新店住處分別交付34萬元及17萬元,伊係因巫坤城帶他去金鶴辦公室,並見到其他會員有帶現金去現場開戶,所以才相信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110頁),然此核與其於106年7月24日、同年8月1日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及7萬3,000元,並於其下記載:「7月24日到8月1日提了57萬3千元,在7月26號給付巫昆城53萬元,地點金鶴辦公室」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存摺內頁),就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金額之說詞已有未合,並與原告於偵查中證稱:53萬元在7月24日給他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亦不相符,已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8日、106年8月1日分別交付14萬4,000元、34萬元予被告巫坤城乙節,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70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1-55頁),然上開提領金額分別為106年2月28日提領3萬元、2萬5,000元、及106年3月8日提領3萬元3次共9萬元,合計提領金額為14萬5,000元,且其前後提款日期已相距10天,另於106年8月1日原告提款之金額為28萬元,與其所述交付投資金額為34萬元亦不相同,已難認原告所主張歷次投資之金額均屬實。佐以106年3月8日下午10時27分許,原告與巫坤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曾向巫坤城表示「今日給了144000萬(萬字應屬贅載),剩26000,到17萬」等語(見司促卷第29頁),然並未言明上述款項係清償巫坤城代為向其他賣家調點數所墊付之借款或係直接向巫坤城為投資,且巫坤城就此對話亦未為任何回覆,而仍有可疑,另原告與巫坤城於106年7月26日LINE對話中雖表示「今天已拿510000給你買三顆球,也還你20000,到17萬」等語(見司促卷第45頁),然未見巫坤城就此部分為回覆,尚無從確認原告在松山金鶴辦公室所交付之金額究係交付何人。是被告巫坤城辯稱:原告歷次投資均係將現金直接交付出售點數之賣家,伊等並未收受投資款,並曾因原告資金不足而為其代墊投資款2萬6,000元等語,即難認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將投資款交付被告本人而非其他賣家乙節,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所稱被告明知系爭投資平台為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且於105年8月間已遭檢調單位查獲云云,以此推論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本人就系爭投資平台曾遭檢調單位查獲乙情亦屬事後知悉,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即明知系爭投資平台為詐騙集團,亦嫌率斷。

㈢再者,被告巫坤城固不爭執有協助原告開立系爭投資平台帳

戶,並向原告收取代墊之費用3,400元,因為伊自己投資119萬元,故有獲贈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原告與被告李思儀之LINE對話紀錄、MFC CLUB註冊成功及相關帳戶截圖畫面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17頁、他字卷第45-48頁),已難認被告客觀上介紹原告投資系爭投資平台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馬來西亞MBI吸金集團在臺設立「MFC

CLUB」社群網站,以老鼠會手法鼓吹投資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TAI THONG MING(戴通明、馬來西亞籍)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附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8750號卷第5-47頁)。然觀之上開起訴書並未提及MBI公司有於被告住處成立招攬會員之據點,亦未查得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係MBI公司之員工或與該公司及相關涉嫌人員有何關連,亦未認定被告為上開案件之共犯,自無法遽認被告係與MBI公司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另就臺北市八德路之松山金鶴辦公室部分,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為系爭投資平台承租設立之營運處,而與前揭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行為。況兩造曾於106年9月間及107年3月間前往位於馬來西亞之MBI公司考察及上課,有照片多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渠等均未發覺該公司有任何異狀,是本件自難排除被告亦為系爭投資平台被害人之可能性,而被告巫坤城前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詐欺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750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由此益徵被告應無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而被告縱有力邀原告投資,至多僅是強化原告投資賺錢之意願,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係詐騙原告交付款項。㈣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及其交

付前開投資金係遭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萬4,00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