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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許○○被 告 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張天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丙○○、甲○○」聯合署名刊登自由時報A8版1日(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刊登本判決書全文1日(本院卷第137頁);又於111年8月26日追加「被告甲○○應將網址http:// ○○○○○○○○○○○○○○○○ 影片下架,並刪除網路上經剪接編輯之影片」(本院卷第225頁)。核其所為,係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於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住事務所),

擔任不動產估價師助理。緣訴外人陳○○積欠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行政罰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聲請就陳○○名下位於宜蘭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於107年4月27日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指界、查封時,台住事務所因承辦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工作,原告即受指派前往現場,並於查封筆錄到場人欄位上簽名。嗣宜蘭分署依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依次減價至109年1月6日第4次拍賣始以135萬元5,400元拍定,然事後遭媒體大肆報導「欠繳1.8萬罰單3樓透天厝被法拍賤賣」之事,宜蘭分署於109年4月13日對外發布新聞稿澄清。被告丙○○於109年4月22日協助陳○○召開記者會,並質疑查封筆錄內有原告為本案相關不動產估價師,混充鄰居簽名以符查封程序以利進行拍賣。

㈡被告遂於109年4月24日下午2、3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共同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台住事務所,無故以手機錄影方式,要求尋找查封筆錄上之「許姓鄰居」,經所長黃○○出面了解,被告仍竊錄原告未公開之言論、個人隱私,並上傳至youtobe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洩漏原告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回復名譽及刪除相關影片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以「丙○○、甲○○」聯合署名刊登自由時 報 A8 版 1 日 。 ⒊ 被 告 甲 ○ ○ 應 將 網 址http://○○○○○○○○○○○○○○○○○之 影片 下架,並刪除網路上經剪接編輯之影片。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因欠繳行政罰鍰遭拍賣系爭不動產,當時為矚目案件,因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筆錄上僅有原告之姓名,但不知身分,故當天共同跟陳○○一起前往去台住事務所了解,並由甲○○用手機公開拍照錄影,原告及在場人均知悉,並非偷拍,且係為確認查封筆錄上所記載之原告身分及相關事宜,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又被告將查訪過程錄影存證,目的乃為紀錄與被查證者之對話內容,以防止陳青旭權益遭受危害,以釐清查封筆錄記載之事實,並非無故,且影片註記不公開,並非他人得以閱覽,未對原告造成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8頁):㈠宜蘭分署辦理義務人陳○○行政執行系爭不動產鑑價工作,委

由台住事務所辦理,宜蘭分署於107年4月27日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指界、查封,原告於查封筆錄到場人下方簽立原告姓名(本院卷第73頁) 。

㈡宜蘭分署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次減價拍賣,直至109年1月6日第四次拍賣以135萬5,400元拍定,嗣經媒體報導。

㈢被告丙○○於109年4月22日與陳○○召開記者會(本院卷第69頁)。

㈣被告丙○○於109年4月24日下午與助理即被告甲○○前往台住不

動產,由所長黃○○引導,被告甲○○手持錄影直播,並置放於YOUTUBE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諸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指界、查封筆錄中,原告於筆

錄上「到場人」欄位簽名,並未指名身分為何,然筆錄中關於執行情形,以手寫記載「現場為三層樓建物,第三層為鐵皮加蓋 ......經詢鄰居表示義務人即居住於此」等文字,且並未提到鑑價公司人員在場,再觀諸下方在場人員之簽名,除移送機關代理人、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人兩位警員、書記官等人之簽名外,僅剩原告之簽名身分不明,有107年4月27日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雖未當場主張為鄰居身分,且未以鄰居身分簽名,然以實務上於製作查封筆錄時,多會記載在場人表示之意見,並命在場人簽名於筆錄上,則陳○○及被告於查封筆錄上之簽名比對並一一排除身分後,誤認原告即為查封筆錄中表示意見之鄰居並以鄰居身分簽名於在場人欄位,即非無所依據。

㈢再觀諸109年4月22日媒體之報導,被告丙○○當日以臺灣大學

前教授之身分,與義務人陳○○共同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並當場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之函文,即就宜蘭分署所詢系爭不動產之居住情形,表示「應以執行當日義務人之陳述製作查封筆錄為宜」,而義務人、被告丙○○即質疑宜蘭分署刻意以並不存在鄰居之陳述確認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事實,亦有相關報導即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基警刑大一字第第1070077312號函可查(本院卷第69至75頁)。顯見被告等懷疑宜蘭分署筆錄造假損害義務人之權益,始就原告在筆錄上簽名之身分為調查緣由之起源,並非刻意誤導或為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所為,難認具有不法性。

㈣原告雖稱宜蘭分署已澄清原告為估價師事務所人員,並非鄰

居,並提出109年4月23相關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仍堅持於109年4月24日前往台住事務所,顯然有預謀前往偷錄對話、公開被告個人隱私資料以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然細繹本案當時宜蘭分署因義務人積欠1.8萬元違規行政罰鍰而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行為,確實引起社會大眾關注,新聞媒體亦針對宜蘭分署恐有執行手法違反比例原則所衍生之爭議而廣泛報導,核屬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宜蘭分署固然出面澄清原告之身分,而被告既已與義務人陳青旭共同指摘宜蘭分署之執行程序,質疑宜蘭分署以不動產事務所人員假冒鄰居之不當作法為出發點,進而前往台住事務所確認原告簽名於筆錄之理由,足認係出於公共利益有關目的所為,難認具有不法性。㈤又本案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聲請再議駁回而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於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曾以電腦播放光碟內之影音方式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其內容為:「一、影片自戶外開始拍攝,有人(應為陳○○)手持「尋找乙○○」之標語,並由被告丙○○陳述今天前往台住事務所之目的,係要確認乙○○之身分,影片並有拍攝查封筆錄。二、由陳○○在1樓按門鈴後,即開啟1樓大門進入,抵達2樓時,2樓大門未關,被告丙○○及錄影者均直接進入,丙○○表明要找乙○○,並與台住事務所所長(應為黃○○)握手,一行人即由所長引導至事務所會議室,並由被告丙○○提示查封筆錄供黃國義觀看。三、主要拍攝角度均在被告丙○○與所長上,僅有在原告與被告丙○○對話時「掌鏡者才移動鏡頭拍攝原告與被告丙○○。四、拍攝者持有攝影機之位置,依拍攝角度應係手持鏡頭在胸前拍攝」等情,有此偵查案件卷宗中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1頁以下)。則被告係因陳○○欠繳行政罰鍰,遭宜蘭分署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因引發爭議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被告認查封筆錄之記載有疑義,一同前往原告任職之台住事務所查證簽名之「乙○○」身分,並將查訪過程錄影存證,且被告甲○○係持手機在胸前拍攝被告丙○○與所長黃○○之對話內容,因錄影直播角度移動拍攝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被告甲○○係出於記錄被告丙○○與被查證者之對話內容而拍攝,被告丙○○即為此對話之一方,在場之被告甲○○就原告與被告丙○○之談話內容併予錄影,尚難認此為隱密性之對話內容,非屬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難認屬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又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既已經偵查案件中勘驗,並經兩造當庭同意援引無訛(本院卷第264頁、265頁),則被告聲請勘驗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並比對是否有變造、修改等情,即無必要(本院卷第189頁)。

㈥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4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端騷擾原告,並洩漏原告姓名、職業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人格權等語;然被告係以報導方式,確認於原告於查封筆錄上簽名身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具有貶低意味而致原告社會上評價貶損,且上開新聞事件當時廣為媒體所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亦如前述。則被告雖以錄影方式直播,而為原告所主張人格權受侵害,然被告係就新聞事件進行查證,取得原告之身分、姓名等資料,可認係出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特定目的,就原告所主張被侵害之法益、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難認具有不法性。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甲○○下架如聲明第3項網址之影片,除未舉證該影片尚於網路頁面存在流傳且公開,原告主張影片當時流傳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被新聞撥出,此既為對新聞事件之澄清,難認屬不法侵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原告要求調查被告甲○○公開偷拍影片瀏覽人數、是否有重新剪接、重製、散布等情(本院卷第125頁)、調查被告甲○○是否為偷拍YOUTUBE帳號之所有人(本院第251、25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影片直播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主張,應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隱私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書公開以及要求被告甲○○下架如聲明所示網址之影片,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相關利息,及要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聯合署名登報,以及主張被告甲○○應將網址影片下架刪除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關於第1項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0-28